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周伯清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麗華輔 助 人 莊煇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患病已久,有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足見伊不具對事務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上訴人竟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夥同他人以強迫之手段將伊強行載至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585之249及585之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飽受驚嚇,返家後仍哭泣不止,伊法定監護人經詢問始知悉上情。因伊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不具對事務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故伊並不知設定抵押之意思為何,亦無法預見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係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無效;又如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是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退步而言,縱認伊有行為能力,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脅迫伊所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中壢興國郵局128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故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登記之行為仍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效不存在,本件顯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8號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1日始經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上訴人無行為能力之認定,應依其受監護宣告裁定,即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況被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亦未舉證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有何精神錯亂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行為能力之人,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亦無效云云,即無所據,並不足採。退步而言,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如其法定監護人基於保護被上訴人利益,自當即時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被上訴人卻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以擔保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所謂其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顯有選擇性抗辯之嫌,否則前開所述之買賣、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皆屬無效?兩造係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人係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即證人莊文榮,被上訴人雖主張並未積欠伊債務,然自認莊文榮積欠伊50餘萬元,是縱令被上訴人未積欠伊任何款項,惟其既係提供系爭土地為莊文榮之債務提供擔保,即應負擔保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稱莊文榮積欠伊之票據債務,已部分清償云云,惟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係遭伊脅迫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事實係莊文榮因無力清償積欠伊之蔬菜貨款債權,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擔保,伊並委任證人林耀章地政士偕同被上訴人、莊文榮至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無任何強制或脅迫行為。況若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伊與林耀章亦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又縱有脅迫強制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亦可即時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而非於伊依法主張權利時始提出此等抗辯,足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合法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8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林耀章帶同前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同日,林耀章即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胞弟莊文榮對於上訴人之債務。
㈡、上訴人以莊文榮積欠借款未還,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8號執行案件繫屬中。
㈢、被上訴人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持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並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綜觀兩造上開陳述,本件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茲論述如后: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要旨亦有相同看法可資參酌。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於95年2月9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2頁),其父親莊煇宏係於99年間始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並於100年1月2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至8頁)。是被上訴人於95年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起至受監護宣告期間,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是被上訴人於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時,其行為是否無效,自應審酌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患病已久不具對事務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故並不知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為何,亦無法預見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中經當庭詢問,其雖表示聽得懂國語,也認得父親,然就其他簡單問題(如幾歲、吃過飯沒有、會不會自己出去散步),均以「不知道」回答,甚至反問法院:怎樣才會死?怎樣才會腳斷掉?(見原審卷第107、108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於外界事務已缺乏思考、辨識之能力,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障礙等級為中度,此有該手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被上訴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經藥物治療後仍有殘餘精神症,有怪異思想、現實感差,生活須人協助,應無瞭解設定抵押權之意義之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壢新醫院100年9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1090106號函覆並檢附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9日起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經原法院囑託迎旭診所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上訴人意識清楚,尚可切題回答部分簡單問題,較深入的問題多以不知道回答,思考方面有明顯被害妄想及怪異想法,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判斷力欠佳,對金錢概念缺乏,無病識感,顯示其長期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處理個人事務及理財之能力有明顯欠缺,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95年以前已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病,且因長期受精神分裂症及用藥之影響,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對於現實狀況及複雜之抵押設定程序、意義已無法理解,亦即被上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精神耗弱狀態。
㈣、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書林耀章雖證稱: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有見到被上訴人,雖然對事情的研判有些遲緩,但沒有禁治產的情形,而且對一般社會價值判斷沒有影響,對於伊的身分認定及與其母親的交談都正常,被上訴人原本不知道申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但經其母親的說明,就同意去申請印鑑證明,也知道要辦理抵押土地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然此證人為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本屬存疑,且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在受輔助宣告前,其母親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並不能為其決定或同意任何法律行為。又參諸證人林耀章另證稱:被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還在質疑為什麼要領印鑑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說明後,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母親請其向被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才同意申領印鑑證明等語,對照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莊文榮於原審證稱:當天對方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跟伊的姊姊去地政事務所,伊的姊姊(即被上訴人)不肯簽名,伊說叫伊的姊姊聽,伊的姊姊問伊「他們為什麼要我簽名」,伊就吼她「你簽就對了」,她回家以後一直問伊「為什麼要簽名?」,有一點惶恐、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雖其等所述辦理過程及聯絡對象並非全然相符,然從被上訴人辦理設定之過程中,已透露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義,縱經被上訴人之母親說明後,於辦理過程中及辦理後仍一再詢問「為什麼要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並不情願亦不知悉簽名之意義,需要家人出面,始獲配合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耀章要求其辦理之手續實際並不瞭解其意義,故無法在林耀章之說明下配合辦理,而須由其母親出面安撫或由胞弟厲聲命令,被上訴人始依證人之指示辦理,堪認證人林耀章證稱被上訴人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並知悉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設定抵押之意義,並非屬實。
㈤、此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要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文件,均非被上訴人自己交付予代書乙情,業據證人林耀章證稱: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均係被上訴人之母親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及證人莊文榮證稱:伊在二、三個星期前,就有從父親房間將土地謄本拿出來,要交給對方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因被上訴人於為該行為當時,已成年且尚未辦理監護宣告,其母親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代理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有文件,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並非無據。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5日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及97年11月4日辦理借貸契約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5日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及97年11月4日辦理借貸契約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中地登字第1010006823號函檢送該所97年壢登字第411820號及97年壢登字第434710號至第434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案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曾辦理買賣及貸款等法律行為。惟依被上訴人之輔助人莊煇宏所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買賣及設定等行為之意思表示,均係伊同意,並親自督導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如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之人,並不知悉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其父親當時並非其輔助人,其父親當時縱或無法律權限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或借貸等法律行為,然此是否屬無權代理或無效,均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關,尚難遽以各該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而認定本件之法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已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病,且因長期受精神分裂症及用藥之影響,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對於現實狀況及複雜之抵押設定程序、意義已無法理解,亦即被上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精神耗弱狀態。因此,被上訴人固於98年1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手續中,受家人說明後配合辦理,然其當時並無法瞭解該等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意義,意思能力顯有欠缺,對於其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精神耗弱狀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而不存在,堪認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理,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