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被上訴人 起慕德滿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恭元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 日凌晨3 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訴外人洪國源無故動手推擠渠等2 人,遂與洪國源發生口角爭執,洪國源與孫恭元並分別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毆打,洪國源之友人即訴外人洪嘉谷見狀上前勸阻,詎被上訴人及孫恭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害人洪嘉谷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嗣孫恭元見洪嘉谷起身,竟變更前揭傷害犯意,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掏出隨身所攜帶之瑞士刀,朝洪嘉谷之臉部猛刺,致洪嘉谷因而受有蜘網膜下腔出血、眼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鼻骨骨折、眼窩內側壁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孫恭元及被上訴人因涉犯重傷害等罪嫌,業經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1392號、
100 年度上訴字906 號、100 年度台上字4530號判處孫恭元有期徒刑8 年,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前開犯罪之被害人洪嘉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6,082 元,洪嘉谷亦於100 年11月9 日如數領訖。由於孫恭元與被上訴人均為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害人洪嘉谷所受眼睛失明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恭元間亦無共同犯意,無須對洪嘉谷所受重傷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孫恭元於99年1 月1 日凌晨3 時40分許,對洪嘉谷為傷害行
為,造成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球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眼肌麻痺、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嚴重減損、失明、無光感、鼻骨骨折、眼窩內側壁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孫恭元因對被害人洪嘉谷所為重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4530號刑事判決重傷害罪確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補審字第6 號決定書,決定就申請人洪嘉谷申請重傷補償金事件,補償73萬6,082 元,並經洪嘉谷於100 年11月9 日領取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收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99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卷第9-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
及支付對象是檢察署決定核發補償金之要件抑或檢察署得向害人求償之要件?㈡前項規定如屬檢察署向加害人求償要件之規定,被上訴人對
於洪嘉谷據以受領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所受之重傷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是檢察署決定核發補償金之要件抑或向加害人求償要件之爭點:
按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金之事由及對象,依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及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是故檢察署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者,僅限於受領補償金之死亡被害人遺屬、重傷被害人及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民事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申言之,檢察署行使求償權係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規定支付補償金為要件。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所定支付補償金事由及對象之規定,自屬檢察署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要件規範。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係檢察署核發補償金之要件,非屬向加害人求償之要件云云,尚非可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洪嘉谷據以受領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所受之重傷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有明文。然此條文所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且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所稱幫助人,則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等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洪嘉谷所受重傷害結果,乃訴外人孫恭元所為,孫
恭元之對洪嘉谷之重傷害行為,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4530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傷害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洪嘉谷之重傷害,係受孫恭元臨時起意持刀猛刺臉部之單獨行為所致,與其先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拉扯毆打不涉,被上訴人並無共同實施重傷害或教唆、幫助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致洪嘉谷重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洪嘉谷所受重傷害結果,自不負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洪嘉谷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規定支付洪嘉谷重傷補償金,僅能對造成洪嘉谷重傷結果之犯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被上訴人就洪嘉谷重傷之結果既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家已支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有據。至於洪嘉谷雖遭被上訴人實施普通傷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其所受普通傷害既非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之對象及項目,國家付予洪嘉谷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與被上訴人之普通傷害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亦無償還該補償金之義務。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補償金73萬6,082 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