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 柯國風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韓世祺律師金玉瑩律師被 上訴人 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惇一被 上訴人 加藤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藤幸子於民國75年9月15日,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轉讓予加藤幸子,並執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之股權存在及命加藤幸子將上訴人所有之股權回復登記。查友士公司為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僑外資法人,加藤幸子為外國人,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友士公司及加藤幸子於我國境內有設事務所及住居所(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是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審判權。再「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加藤幸子受讓上訴人股權之發生地為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未曾將友士公司之股權35,000股讓與加藤幸子,係遭其擅自移轉,登記有所不實等情,為加藤幸子所否認,足認上訴人是否為友士公司股東一事,確有不明,而有依法院判決除去此項不安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友士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應具備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訴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友士公司35,000股之股份存在、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原登記於加藤幸子名下之友士公司股份35,000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友士公司應配合辦理」(見本院卷㈠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四、確認上訴人對於友士公司另有428,008之股份存在。五、加藤幸子應再協同上訴人,將原登記於加藤幸子名下之友士公司股份428,008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六、友士公司應於依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四、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春吟、函查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
99、218頁、卷㈡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85-190、200-205頁、本院卷㈢第7-30、39-47、97-131頁、本院卷㈣第15-35、178-181、190-200頁)。被上訴人則聲請訊問證人許俊茂、周榮光、函查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㈡第15-1 7、106頁、卷㈣第41頁;本院卷㈠第93-97、136-144、本院卷㈡第22-89、168-195頁、本院卷㈢第62-80、85-86、135-137、202-206、218頁、本院卷㈣第139-170頁)。查兩造前開調查聲請或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若不許其等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亦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7年間起任職於友士公司,並於68、72年間先後出資20萬元、15萬元,計35萬元入股。嗣伊於74年間離職,但保留上開股權。詎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5日最後一次發放股利後,即未再給付。伊於98年3月25日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加藤幸子於75年9月15日擅自盜刻伊印章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伊3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加藤幸子,並執此辦理變更登記,該轉讓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友士公司於變更組織時,係以每股10元為基礎,伊對變更組織後之友士公司,應有35,000股之股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友士公司有3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伊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友士公司35,000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伊所有,友士公司應配合辦理;㈢友士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友士公司曾於75年6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先鋒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貨款1,036,556元,及簽發票面金額為242,764元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支票,總計1,279,320元,作為上訴人將出資35萬元讓與加藤幸子之對價,故加藤幸子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印有加藤惇一簽名字樣之85、86、87年度股東贏利表之真正,伊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縱上訴人於85-87年間仍具股東身分,出資比例僅有1-2%,該贏利表竟記載以股權10%計算股利,則友士公司當年度全體股東分紅,竟高於資本額,自非無疑。另就上訴人所舉98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及75年9月股東轉讓同意書,堪認其於75、76年間已知悉股份轉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加藤幸子善意占有該股權逾5年,已時效取得該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友士公司有35,000股之股份存在。
㈢被上訴人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加
藤幸子名下之友士公司股份35,000股,向被上訴人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友士公司應依前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並擴張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友士公司另有428,008股之股份存在。
㈡被上訴人加藤幸子應再協同上訴人,將原登記於加藤幸子
名下之友士公司股份428,008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友士公司應依前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友士公司設立於64年4月25日,原為有限公司,嗣於75年10
月23日經核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㈡上訴人於67年至74年間曾任職友士公司,並先後於68、72年間出資20萬元、15萬元入股,共計35萬元。
㈢依友士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料所示,上訴人前揭35萬元出資
,已於75年9月15日,經當時全體股東同意讓與予加藤幸子;加藤幸子迄今未將該部分股權再讓與他人(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㈣友士公司於75年間曾給付1,279,320元,其中1,036,556元係
以上訴人應繳回友士公司之先鋒公司貨款抵充,其餘款項242,764元由友士公司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完成給付(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號: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81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公司法第70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就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查上訴人對於友士公司35萬元之出資額,於75年10月9日經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加藤幸子(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揆諸上開說明,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5年9月15日以偷刻印章、盜用印文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其對友士公司3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至加藤幸子名下等情,係以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並非真正,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又其自75年7月16日起至76年2月17日止之期間並不在國內,且友士公司於85-87年間仍經由會計林淑美透過湯豐榮交付上訴人股利,並引用其入出境紀錄、股東贏利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33、34-36頁,本院卷㈤第40-43頁)。經查: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股東贏利表三紙,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業將該股東贏利表分配之股利存入銀行帳戶,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㈤第40-4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入帳金額與贏利表所載金額亦不相符,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贏利表係友士公司會計林淑美透過湯豐榮交付一節,亦經時任友士公司負責人之湯豐榮、財務部副理林淑美到場否認。證人湯豐榮並到場證稱:「〔證人是否認識在場原告(上訴人,下同)?如何認識?〕我認識。原告是在民國六十幾年進入公司,擔任電容器材料的販賣。原告是在七十幾年離開公司,那時候聽說是要到美國去發展,所以就離開公司」、「(證人在原告離開公司之後,有沒有再看過原告?)完全沒有,連電話也沒有聯絡過」、「(提示原證3,證人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原告為何會說原證3的三紙文件是由證人在八十五年間到八十七年間陸續交給原告?)我不知道。我從他七十幾年離開公司後就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證人林淑美亦到場證稱:「〔證人是從何時在被告公司(友士公司,下同)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我在70年4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公司職員,也是股東,我一進去就認識他」、「(證人當時擔任會計時的業務為何?)打雜、倒茶水、出納」、「(股東的盈餘分配,也是證人負責嗎?)我只是負責開支票的工作,而且公司大概是從90年開始才有分派盈餘,先前都是慘澹經營,沒有分配盈餘。我沒有聽說過股東有領到盈餘的事情」、「〔(提示原證三)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開過這種便條?〕這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資料,因為我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㈠第200-201頁)。且友士公司於85、86、87年之資本額分別為17,440,000元、17,440,000元、25,44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60-264頁),上訴人主張對友士公司之出資額35萬元,占友士公司資本額未逾2.007%(計算式:350,000÷17,440,000≒2.007%),以上開股東贏利表三紙分別記載:上訴人於85-87年各分紅51萬元、48萬元、47萬元等情計算,全體股東分紅約為2,541萬元(51萬÷2.007%≒2,541萬),已逾友士公司當年度之資本額,亦不合理。再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股東贏利表三紙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背面),應不生私文書提出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就友士公司於85-87年間仍持續分配股利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亦未
得全體股東同意作成章程部分: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友士公司75年9月15日修正章程後附股東同意書第一項記載:「本公司股東柯國風將所出資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轉讓與加藤幸子承受」等語,此並經全體股東加藤惇一、歐娥、湯豐榮、加藤幸子、蘇錦村、周榮光及林惠卿之同意用印(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足認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加藤幸子一事,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周榮光、湯豐榮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此由周榮光到場證稱:「(該次章程後方證人之印章,是否為證人所親蓋?)我的章,也是我自己蓋的」、「(出席該次股東會之人為何人?)公司幹部即我、湯豐榮、蘇錦村、加藤先生」(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等語,及湯豐榮到場證稱:「(當時是由何人處理交還股款給原告的事情?)是由加藤惇一跟會計林淑美負責處理的,但我事後知道他們處理的結果。林淑美現在還是被告公司的財務部副理」、「(那時候公司的員工會不會將印章交給公司保管?)員工不會,但是每個股東都會有印章放在財務部」(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等語,可得徵之。再依加藤惇一具結後證稱:「原告要離職,要把股份還給公司,所以我就把原告的股份吃下來,但是是用被告加藤幸子的名義」(見原審卷㈡第88頁)等語,及加藤幸子陳稱:「我是股東」、「相關股務都是由加藤惇一代理我處理」(見本院卷㈡第82頁)等語觀之,可知加藤幸子已授權加藤惇一受讓上訴人之出資。再系爭出資轉讓迄今逾25年,友士公司股東歐娥之實際出資者即證人許俊茂對於系爭出資轉讓一事表示記不起來等語,亦屬常情。上訴人以湯豐榮、加藤幸子、許俊茂、周榮光之證詞,否認有出資轉讓之行為云云,自無足採。另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即公司法經上開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召開之規範,股東得以其他方式表明同意。上訴人以友士公司於75年9月15日未召開股東會討論上訴人轉讓出資予加藤幸子之議案,否認系爭出資轉讓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9月15日並不在國內,且上開股東同意
書之上訴人印文非真正部分: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係表彰其他全體股東均同意上訴人將其出資讓與加藤幸子,並非作為上訴人轉讓其出資之證明,是縱上訴人未於當日親自簽署上開同意書,尚不足以逕認上訴人未將出資額轉讓。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出資轉讓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又友士公司曾於75年間給付上訴人1,279,320元,其中1,036,556元係以上訴人應繳回公司之先鋒公司貨款抵償,餘款242,764元則由友士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方式完成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81頁)。證人湯豐榮到場證稱:「(原告離開公司之後股份如何處理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就跟他結算清楚了,當時總共付了一百多萬元給原告,而原告當時的出資額只有35萬,所以是乘了好幾倍給他。當時是原告自己收了一筆貨款一百零幾萬之後就沒有交給公司,就跟公司談條件,所以公司後來才會同意還給他一百多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38頁)。證人林淑美亦證述:「(原告當時離開公司的原因是什麼?股份怎麼處理?)印象中,大概原告有一筆貨款大約100多萬,叫我不要去催收,說他已經收回來了,貨款在他那裡……隔了幾天之後,社長(指加藤惇一)要我開一張支票,後來調資料知道面額是20幾萬,我開好後就交給社長加藤惇一,由社長加藤惇一交給原告……」、「(社長交這張支票給原告跟股份有關嗎?)有,因為我跟社長要簽收單的時候,社長有跟我說這張支票的款項,再加上先前100多萬的貨款,就是用來當成原告退股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證人周榮光則證稱:「(該文書上記載:『股東會議同意付柯國風1,278,320』等文件,為何友士公司要付款予柯國風?)柯國風拿先鋒100多萬元貨款走,我收款收不到就跟公司講,公司有跟柯國風講,好像是柯國風有說要退股,後來加藤又開了20幾萬元的支票,數字我記不起來,日期太久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友士公司辯稱因上訴人當時表明欲取回出資,故友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加藤惇一給付1,279,320元,作為取回35萬元出資之對價一節,自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受上揭1,279,320元,並非轉讓出資之對
價,而係其親戚李明美將經營之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視公司)所有業務移轉予友士公司經營之代價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取友士公司及友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結果,亦無友視公司將業務概括移轉予友士公司經營之相關紀錄。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明美固到場證稱:伊於69年底至75年間曾擔任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為友視實業有限公司有進口牌,故主要業務係進口電子產品提供被告友士公司出售,嗣友視實業有限公司於75年間結束營業,原告當時有交付120幾萬之現金予伊,並說該筆款項係將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轉讓被告友士公司之對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然證人李明美係上訴人之兄嫂,有無偏頗,已不無可疑,其對於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之詳細經營情形、自己究竟有無持股、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重要事項竟又語焉不詳,復自陳不認識加藤惇一,所謂轉讓業務予被告友士公司一事,僅係自上訴人聽聞而來,且友士公司本身已加入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進出口貿易,應無輾轉透過友視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商品以供銷售之必要,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前開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頁、第133頁),足見證人李明美證稱友士公司於75年間給付1,279,320元予上訴人,係為承受友視實業有限公司當時之全部營業云云,尚難採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春吟固到場證稱:「(是否曾任職於友士公司?任職起迄時間?當時之職稱?在友士公司內負責處理何種事務?你是否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友士公司供日後報稅使用?)72年初到74年5月中旬任職於友士公司。職稱是業務助理。負責NCC鋁鉑部門業務。有」、「(是否知悉友視實業有限公司?友視實業公司與柯國風或友士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如有,友士公司與友視實業間之交易內容為何?該電子材料之買賣,係由何人代表友視實業進行交易?)知悉友視實業公司。友視實業是柯國風二嫂的公司,會跟友士公司間接進貨來做,所以有業務往來。友視實業間接的請友士公司跟NCC詢價之後,就跟友視實業報價,友視實業就間接的進口鋁鉑進來賣。柯國風代表友視實業公司」、「(是否知悉友士公司林淑美74年間就柯國風退股所為之紀錄及先鋒公司74年5月9日統一發票以及文件係何人所書寫開立?是否知悉當時先鋒公司之貨款係交付予柯國風?嗣後該筆貨款如何處理?)第85頁上半段發票的部分是林淑美小姐寫的,下半段我沒有看過,第86頁一整理我沒有看過。平常的程序是客戶買了以後會交給柯國風,請他去收貨款。貨款是用來買友視實業的經營」、「(為何友士要去購買友視實業的業務?)因為柯國風正準備去美國看妻小,我及柯國風、加藤惇一就在交待一些柯國風離開時的業務,及提到尚有那些貨款還沒有收等等,柯國風有跟加藤惇一提到臺灣、美國都需要用到錢,就說能不能請加藤惇一給他一些鼓勵,加藤惇一就有跟柯國風提到說你可能以後會常常到美國去,是否要到美國去開擴業務,在臺灣的友視實業的業務就不方便處理,能不能把友視實業賣給加藤惇一,正好談到先鋒的103萬元,加藤惇一就說先拿去用,那這筆錢就是買友實業的錢,柯國風沒有馬上答應,說要去問二嫂,二嫂是友視實業的負責人,我記得是用103萬元去買友視實業的業務」、「(是否還記得剛才陳述那段經過的時間、地點?)地點在公司,時間是在74年4月間,在我離職前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㈠233-234頁)。惟查上訴人與先鋒公司交易時間為74年5月9日,顯晚於證人陳春吟所稱上訴人取得先鋒公司貨款之時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又友士公司當時鋁質電解電容器鋁箔原料來源並非陳春吟所稱之NCC公司,而為日本KDK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裝船文件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頁)。況陳春吟對於本院卷㈠第175、176頁所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簡復表,竟稱很像林淑美之字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背面),亦徵其證詞令人存疑,自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以上,上訴人對於友士公司35萬元之出資額,遭被上訴人以
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予加藤幸子,且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加藤幸子於74年間取得上訴人35萬元之出資,並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友士公司有35,000股及428,008股之股份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時效取得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友士公司有35,000股之股份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上訴人,將原登記於加藤幸子名下之友士公司股份35,000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友士公司應依前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友士公司另有428,008股之股份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再協同上訴人,將原登記於加藤幸子名下之友士公司股份428,008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友士公司應依前二項聲明,變更股東名冊,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上訴人於76及79年間抄錄友士公司登記資料案件之申請資料,因該等申請抄錄資料非屬公司登記事項,故未納歸友士公司登記案檔卷內,且商業處尚無登記案件銷毀紀錄,又因登記案件數量龐大,上訴人抄錄時點距今已有20餘年,經多方尋卷結果仍無所獲,業經臺北市商業處102年5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商業處經辦陳慧芬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3號案件於101年4月6日之法庭錄影光碟以調查被證七、八逸失原因,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