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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被上訴 人 林香彣即益成當舖訴訟代理人 王匡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於本院另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手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國寶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10時許,以安眠藥劑使其陷於不省人事之情形下,將其載往新北市○○區之○○汽車旅館予以強制性交,再趁其無法抗拒之際,取走其租屋處之鑰匙,前往該處搜刮其所有勞力士手錶乙只(型號:00000、機身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旋於同年7月5日上午3時許,持該手錶持至被上訴人益成當舖(即林香彣)典當。被上訴人對系爭手錶為「可疑物品」應有所認識,惟其未拒絕收當,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有違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收當系爭手錶不符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縱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手錶之現占有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手錶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陳國寶給付慰撫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對陳國寶持系爭手錶典當乙節不爭執,惟以伊係依據當舖法合法收當,並不知悉系爭手錶為贓物,僅同意上訴人繳清本息後贖回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手錶(型號:00000、機身號碼:0000000)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國寶趁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取走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去上訴人所有系爭手錶,有陳國寶筆錄、系爭手錶保證書可按(見偵查影印卷第7頁、原審卷第30頁) 。

㈡、陳國寶於100年7月5日持系爭手錶(未附原廠保證書)向被上訴人典當12萬元,有當單、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單存根、陳國寶筆錄、王士忠筆錄等可按(見偵查影印卷第16-17頁、37、38、41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手錶係陳國寶對上訴人施強暴奪取之物為盜贓物,被上訴人收當系爭手錶有違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非善意受讓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4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當舖業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偵查影印卷第36頁)。

㈡、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聲明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㈢、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當舖業者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陳國寶持系爭手錶前去典當時,確有查驗陳國寶之身分證件,並令其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且依規定登載,及送派出所備查,有當單存根、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可按(見偵查影印卷第37-38頁),且系爭手錶並非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之不得收當物品;又陳國寶(00年0月生)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本件亦無當舖業法第17條情事,則被上訴人稱其係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系爭手錶,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謂陳國寶持系爭手錶典當時未提出該手錶之保證書,且陳國寶為男性,竟持有女錶,且於深夜3時28分典當,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王士忠對明顯可疑之物品未盡查詢之義務,遽而收受可能是贓物之系爭手錶,未立即報警,有違當舖業法第24條「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云云。

查被上訴人收當系爭手錶係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當舖業法並未規定典當之物應提出原始保證書,亦未規定當舖業者之營業時間,被上訴人亦未因收當系爭手錶,而經檢察官認有收受贓物罪嫌予以偵辦,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收系爭手錶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可疑。上訴人以上情認被上訴人違反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即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受陳國寶典當之系爭手錶,係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則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以質當金贖回系爭手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9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