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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 林楚儒被 上訴人 臺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克雨被 上訴人 安玉明

林義坤羅義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克雨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經台北小別墅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100年及101年度主任委員,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李克雨自得為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小別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對上訴人所提告訴之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等以誣告、教唆偽證或偽證等方式(除被上訴人李克雨外),侵害上訴人權利,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錄音光碟,可認定被上訴人羅義正、安玉明及林義坤3人串證之犯行。渠等自應負上訴人受誣告於受審期間來回法院奔波所受煎熬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從99年8、9月起在社區部落格上張貼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訊息,迄最高法院已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仍未將上開偽造文書訊息刪除,並在社區公佈欄張貼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及民事訴訟相關案件之內容,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權益。且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於99年

11、12月時將上訴人社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剝奪,上訴人獲得無罪判決仍未恢復,到今年6月才恢復,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8條、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涉有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所提告訴刑事罪嫌,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被上訴人羅義正及李克雨,分別以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及聲請上訴進行刑事訴追,係依法所為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行為。被上訴人羅義正、林義坤及安玉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乃係依法履行證人之義務,縱使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以及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克雨,乃就上訴人所為可受公評且與社區事務相關所涉之犯罪或不法行為,向社區住戶履行報告義務。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上訴人無罪,亦早已公告。上訴人所指之社區網站早已關閉,此乃被上訴人小別墅管委會評估網站管理所需之人力及時間後所為之決定,與上訴人抑或系爭刑事案件均無相關。而網站搜尋引擎因上開事項鍵入相關關鍵字所臚列之搜尋結果,亦非被上訴人小別墅管委會所得控制者。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以及其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克雨並未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權益之情。被上訴人羅義正、李克雨及安玉明與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間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10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李克雨、羅義正、安玉明、林義坤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書狀繕本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羅義正曾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李克雨現任台北小別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安玉明曾任小別墅管委會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林義坤(自95年起至100年8月間止)曾任社區警衛。

(二)被上訴人羅義正於96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74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

(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小別墅管委會因不服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李克雨於99年7月1日以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士林地檢署聲請代為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聲請上訴後,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31日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羅義正、安玉明與林義坤均曾於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

(六)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經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自行發函減半社區住戶施寶淑之管理費。

(七)上訴人書寫如附件9所載之5紙字條(原審卷第168-172頁)並交予被上訴人安玉明。

(八)上訴人著有橋梁書籍之著作(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現任職於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大畢業、留美碩士,99年度的薪資所得為111萬0,541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

(九)被上訴人安玉明,基隆海事高職畢業,已婚,曾任職臺北小別墅總幹事16年,至今年初退休,現無收入。育有1子1女。

(十)被上訴人李克雨,畢業於海軍士官學校,已婚,月收入1萬5,000元,育有3子均已成年。

(十一)被上訴人羅義正,中壢高中肄業,已婚,月收入約3萬多元,育有1子已成年。

(十二)被上訴人林義坤,畢業於臺北文山國民中學,已婚,自95年起任職臺北小別墅警衛保全至100年8月,月收入2萬2,000元。育有1子及2女。

(十三)台北小別墅社區住戶約300戶,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尚有存款180餘萬元。

(十四)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5月12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對上訴人所提告訴之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告訴,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等以誣告、教唆偽證或偽證等方式,致上訴人受誣告於受審期間來回法院奔波之受煎熬,且從99年8、9月被上訴人在小別墅社區部落格上張貼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訊息,迄最高法院已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仍未將上開偽造文書訊息刪除,並在社區公佈欄張貼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及民事訴訟相關案件之內容,小別墅管委會另於99年11、12月時將上訴人社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剝奪,至101年6月才恢復,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例如法律及契約義務,或自己之行為,或從事之營業或職業承擔防範危險責任,對於被害人有作為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或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故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義正於96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原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742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本院於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人判決無罪確定,於前開訴訟期間,台北小別墅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羅義正、李克雨,而被上訴人羅義正,及該社區原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安玉明、原警衛被上訴人林義坤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在部落格上張貼偽造文書案件資料、在社區的公佈欄張貼檢察官起訴書及民事訴訟的內容,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於99年11、12月剝奪上訴人社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至101年6月始恢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社區公佈欄照片、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份常會會議紀錄、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判決書(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第42頁、第63至64頁、第84至88頁)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採信。惟查:

1、被上訴人羅義正於97年4月7日以:①上訴人於93年2月14日偽造住戶簽名,冒領摸彩券及彩金1,200元。②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藉故以字條向安玉明索取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侵占入已。③小別墅社區管委會於96年1月13日決議,上訴人如能追繳住戶張黃素貞及張聰明管理費,則可優先補償上訴人與許姓住戶涉訟支出,上訴人卻於向其他住戶催收後,向管委會請領律師補助費6萬元。④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未經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發函施淑寶同意減半收取積欠之管理費等情,於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行為欠缺不法性。又前開偽造住戶簽名,冒領彩金之行為,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提出告訴及羅義正作證時,即提出住戶大會出席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摸彩券11張、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書立之字條、經住戶確認簽名是否真實之出席名冊為證(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5至42頁);就上訴人索取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部分,則有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書立之字條、被上訴人小別墅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證(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3、14頁);就上訴人未依管委會96年1月13日決議指定之住戶催收,即向管委會請領律師補助費6萬元部分,則有前開會議紀錄、張金盛律師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43至47頁、50頁);就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未得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發函施淑寶減半收取積欠之管理費部分,則有上訴人名義所發前開管委會函文為證(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48頁),且前開告訴行為及羅義正之證詞,經士林地檢署認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其中告訴上訴人偽造住戶簽名,冒領彩金之行為,有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條為憑,並與證人即社區住戶李彥輝、李忠楨、闞玉桂、施桂桃、林俊偉、周金城、王瑞瓊、林洪謹刑事審判中證述其等確實未在93年2月14日社區住戶大會出席名冊上簽名等語相符(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一第203至208頁,第286至291頁),復經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個月,減為2個月,嗣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則以證人林俊偉、李忠楨、黃瓊森及會議出席名冊是否已交付、摸彩券是否為上訴人交付尚屬不明等疑點而為無罪之判決。前開告訴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向安玉明索取社區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侵占入已部分,則有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親自書寫之字條可憑,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安玉明及林義坤之證詞相符,但因前開證人之證詞,對於時間及資料之描述尚有瑕疵,故刑事判決未予採信(詳後述)。又告訴內容主張上訴人未依管委會96年1月13日決議催收,即請領律師補助費6萬元部分,上訴人曾請領律師補助費6萬元等情應屬真實,僅就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指定催收對象有不同解釋,故刑事判決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告訴內容所指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未經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發函施淑寶同意減半收取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亦與事實相符,但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不構成背信罪。是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委會提起前開告訴,有相當之證據,並已盡其查證之義務,上訴人前開行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僅為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為事實認定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提起告訴及被上訴人羅義正作證之行為,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又被上訴人安玉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有①上訴人於93年2月14日偽造住戶簽名,冒領摸彩券及彩金1,200元。②94年11月28日藉故以字條向安玉明索取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侵占入已,並以上訴人書寫之紙條為憑(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25至128頁;97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安玉明在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208至213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卷第98頁、第154至155頁),另被上訴人林義坤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曾將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248至255頁),前開作證之行為,屬被上訴人安玉明、林義坤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到庭作證之義務,其行為並無不法性。且查,被上訴人安玉明之證詞除與前開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條內容相符外,並經證人即社區住戶李彥輝、李忠禎、闞玉桂、施桂桃、林俊偉、周金城、王瑞瓊、林洪謹刑事審判中證述其等確實未在93年2月14日社區住戶大會出席名冊上簽名(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一第203至208頁、第286至291頁),前開證人為社區之居民,並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安玉明之其證詞並無不實之處。而證人林義坤雖先證稱於94年到小別墅社區任職,其後稱是94年2月或95年2月,又改稱為95年間至社區任職,對於依被上訴人安玉明指示放置於上訴人機車置物箱之物品內容及厚度,其證詞亦不明確,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之字條內容已明白敘述要求安玉明將小別墅社區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安玉明及林義坤有關交付上訴人前開會議資料之證詞,並非虛妄。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安玉明及林義坤對於如何交付會議紀錄等資料,以及對於前開資料之厚薄敘述不一,無從排除上訴人有罪之合理懷疑,而為無罪之判決(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第16、17頁),係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下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安玉明及林義坤之證詞為虛偽。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主張其書寫前開字條,目的是為誘使警衛楊震威好奇打開偷看,用作誘餌之用,以決定以後如可加強員工管理云云(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41頁),雖提出小別墅社區管委會96年1月23日函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43頁),惟在94年11月間上訴人已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82頁),並無管理社區警衛留任與否之權責,該名警衛縱有不適任情形,其委任、僱傭、監督等亦應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當時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其他目的而取得前開資料,則與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條內容相符(社區住戶對會議內容要翻案),較為可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義正、安玉明及林義坤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以教唆偽證或偽證等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3、另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委會,固曾於99年8、9月時在台北小別墅部落格上將張貼有關與上訴人間民、刑事案件相關之內容,在社區的公佈欄,張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以及民事訴訟起訴書。而台北小別墅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依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但實質上之當事人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開條例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如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前開民、刑訴訟相關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及民事起訴狀公告之行為,屬於管委員依法令應盡之義務,並非不法行為。且查,前開台北小別墅部落格顯示於Yahoo奇摩搜尋網頁,為該社區管委員會決議事項:「士林地方法院管委會與林楚儒先生之訴已進入法院審理等待結果,不需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此部分僅據實記載兩造間之民事訴訟部分進行情形及管委會之決議,與前開刑事案件無關,另社區部落格內文則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3月份常會會議之紀錄記載:「委員會控告林楚儒先生偽造文書等4月6日士林地方法院開庭。」(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Google搜尋網頁,亦與前開99年3月份常會會議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70、84頁),僅記載前開刑事案件開庭日期,並無影響上訴人名譽之敘述,且前開網頁上留存之結果,為Google、Yahoo奇摩等網路搜尋引擎,主動至台北小別墅部落格擷取內容,未再主動更新刪除所致,與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所為並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在社區公佈欄上公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民事事件之起訴書,雖可能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但前開書類,均屬真實,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嗣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之公佈欄,除已取下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民事訴訟起訴書,並張貼無罪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前開社區部落格亦早已關閉,不能再進入閱覽,則有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委會,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後,已依同樣方法公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4、至於,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2日決議上訴人不得參加社區委員會選舉部分,依其會議紀錄觀之,係依據9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第5項第8款所為決議(見原審卷一第42頁),則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前開決議,自屬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規定,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又前開刑事案件,於101年3月29日始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管委會收受判決送達及召開管委會會議,尚須相當之時間,則其至101年6月間恢復上訴人社區委員會選舉及被選舉權利,並無任何延誤,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誣告或偽證方式,於社區公佈欄、部落格張貼相關之訴訟資料,並剝奪上訴人社區委員會選舉及被選舉權利等屬於侵權行為,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8條、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書狀繕本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