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 羅傳進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已高齡七旬,戮力從公數十年,因而攢有相當之資產,以
供將來退休之用。另因上訴人過往公職生涯中結識被上訴人之高層,並進而相交,而該高層友人更時而請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相關商品,並主動派員向上訴人進行相關金融商品之銷售。上訴人基於友人情誼,爰向被上訴人為相關金融商品之申購。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戴淑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上訴人推介鋼鐵之王(TWD)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簡稱系爭連動債),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連動債係高層推介,應無風險,除表示得隨時領回外,並保證獲利,在向上訴人確認申購數額後,即要求上訴人於相關申購文件上用印,並未進一步向上訴人說明各該商品之相關應告知事項及內容,上訴人以理財專員戴淑萍係上訴人之友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不疑有他地配合在相關文件用印及申購程序。
㈡時至98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全球性金融風暴,
系爭連動債發生嚴重虧損,故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連動債中之部分股票轉換為「新日本製鐵」(540JT NIPP ON STEEL ),同時向上訴人表示轉換後,該檔商品將依轉換後之「新日本製鐵」依約配息,而該「新日本製鐵」為日本股票,故將以日幣計息。上訴人再度基於戴淑萍係上訴人友人且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高層所指派,不疑有他地配合為相關文件之用印及轉換程序。詎料,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前揭商品內容之轉換,然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表示因金融風暴情形嚴重,故相關商品仍生有鉅額之虧損,上訴人並因而驚覺有異,且經其他友人告知處理方式後,迅速於98年底將系爭連動債進行處分,並因而生有高額之損害。(又上訴人上訴範圍僅以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生損害為限,其餘部分在二審不再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出於被上訴人當時高雄分行經理
胡瑞章之遊說而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胡瑞章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又證人戴淑萍在原審證述其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僅對上訴人進行選擇性之說明,並未向上訴人告知產品之完整內容及應告知事項,故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信託法第22條、23條規定,盡其受託人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實已至明,自應賠償上訴人信託財產損害之損失。
㈣被上訴人稱不保本獲利會比保本高,上訴人信以為真。系爭
連動債換股票,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賣股票,且新日本製鐵股票飆漲時,為何不按日幣匯率計價。
㈤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如未
說明幣別者,均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自92年起,即於被上訴人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至上
訴人於9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於被上訴人有二千多檔連動債及數檔基金之投資經驗,而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皆為不保本型連動債,基金之投資亦皆為不保本之投資,上訴人就前開投資獲利頗豐,並曾於96年3月19日於被上訴人承作客戶投資問卷暨風險承受度分析,經分析結果上訴人為得承受極大投資風險之積極型投資人,足見上訴人係經驗豐富之投資人,且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曾設立公司帳戶,故經常親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相關事務及詢問相關理財商品,而上訴人向來投資之習慣係先向理財專員詢問被上訴人銀行近日架上之金融商品,向理財專員瞭解其內容並攜回產品DM及產品說明書,於計算其可用資金後,再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投資下單事宜;而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連動債,亦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銀行先向理財專員戴淑萍詢問其產品內容,並攜回產品DM及產品說明書後,再至被上訴人銀行由理財專員戴淑萍再次說明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後,辦理投資申購手續,是上訴人係於審閱所有投資文件,並再次由理財專員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後,始委託被上訴人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
㈡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除由理財專員戴淑萍向上訴人說明外
,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並已明載相關投資風險,按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始為簽章用印為社會通念,而上訴人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依常理判斷上訴人自應已獲悉說明書之全部內容始於文件末頁簽章用印,則上訴人既於前開契約文件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㈢本件理財專員戴淑萍於92年1月間即已通過信託業務人員專
業能力測驗,至96年5月15日為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已於被上訴人銀行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並曾參與銀行內部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為合格之專業理財專員。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購買美金9萬元之系爭
連動債。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配息兩次,共計配息180,101元,至98年5月系爭連動債到期換股時,上訴人除換「新日本鋼鐵」股票10197股外,零股賣價145元亦存入上訴人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到期交割變更申請指示書、增補合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到期交割變更申請指示書、增補合約、對帳單、客戶成交資料查詢及客戶配息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第77至79頁、第132至183頁、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戴淑萍僅向上訴人選擇性說
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等應告知事項,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信託財產之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是否未盡說明義務及風險之告知而違反信託法第
22、23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負責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戴淑萍
於101年4月6日在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已經往來一段時間,上訴人會依當時之市場狀況,詢問被上訴人這邊可以提出什麼商品,上訴人來被上訴人銀行,伊等就把商品的DM、產品說明書提供給上訴人,並和上訴人分析、解釋投資標的、風險、及最差和最好的狀況為何。對於系爭連動債伊有說是一個台幣不保本商品,最差的狀況就是換成個股,並說明合約內容裡面有解釋到系爭連動債連結的標的物是3支個股,最差的狀況,會換成其中1檔個股的股票。因為上訴人有做股票,所以伊有說如果要買賣,就是依照當天的股票價格做買賣,之後股票會入到上訴人的存摺裡面,如果上訴人要買賣的話,就必須委託被上訴人幫他做買賣的動作。伊還有說配息狀況。在解釋產品的時候,DM上會有績效狀況,所以針對系爭連動債的部分,其也有跟上訴人解釋投資績效、轉成股票的追蹤,包括個股的分析都有說明。在購買時就有解釋,上訴人才會簽產品說明書,所以伊有把產品說明書上的條件再跟上訴人說明。然後會提醒上訴人關於流動性或是市場風險的部分。因為每個連動債的風險預告書內容都是一樣的,所以上訴人每次購買的時候都會看過,在上訴人簽這份產品說明書的時候,「伊會針對原告特別在意的兩點即流動性、市場風險特別作說明」。上訴人簽完產品說明書,伊會把這份產品說明書影印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5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連動債券之特性及風險向上訴人說明,且係因上訴人對產品流動性及市場風險性部分特別在意,故證人戴淑萍始就此二點事項再加以特別說明解釋,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戴淑萍對上訴人僅進行選擇性之說明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伊乃70歲以上高齡,應予特別說明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在96年5月15日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尚未滿70歲,參諸戴淑萍說明時,上訴人從未表示難予理解或明瞭,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⒊又按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
該資格條件:二、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四、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理財業務人員除符合前述之資格條件外,尚須參加銀行內部或銀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8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次按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續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95年7月13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4款、第4、5項(業於101年8月10日廢止)、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98年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戴淑萍於92年1月間即已通過信託業務人員專業能力測驗,至96年5月15日為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已在被上訴人銀行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且曾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達8小時以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戴淑萍取得專業證照及歷年個人教育訓練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證人戴淑萍為被上訴人之合格理財專員。故上訴人主張戴淑萍沒有執照,依金管會規定是違法的,被上訴人未請專業人員云云,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稱不保本比保本
獲利高,伊信以為真,既然保本,說明書伊並未看,印章亦非伊所蓋云云。然系爭連動債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已明白揭露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型之投資,並記載到期日投資本金所轉換之股票/ETF/有價憑證可能因種種因素而變得毫無價值(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亦明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本產品為2年期、非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連動債之不保本性質及風險。此外,上訴人既不爭執於上開交易文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盜蓋,應認上開交易文件係上訴人在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後所簽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換股票後,出售股票亦未經伊
同意,亦未按日幣匯率計價云云。然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系爭連動債就匯率部分皆係約定以對美金對台幣之匯率計價等情,亦有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47頁背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況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亦定期提供
對帳單作為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有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244頁),應可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後,均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胡瑞章,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連動債之承辦員非胡瑞章,係戴淑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亦無通知證人胡瑞章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