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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 高明美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被上 訴人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被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 理人 吳英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因政府組織改制而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財署),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變更為周後傑、102年7月2日變更為莊翠雲,分別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及卷㈢第100至101頁),並分別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及卷㈢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父親高霖前買受日治時期臺北市宮前町000番地及000番地(現整併為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並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後,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2層樓房之建物(現整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國財署未徵得高霖之同意,逕於租約到期前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信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信華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國財署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有錯誤等情,爰就令伊遷出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爭建物既非債務人信華公司所有,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國財署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並以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有爭執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第300頁及第377頁反面),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高霖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300頁及第377頁反面),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高霖前於民國37年2月7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向訴外人陳永、陳萬得買受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並已交付15萬元,且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換發租約,嗣高霖於取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後,自行出資1億4,000萬元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2層樓房之系爭建物,然高霖因遭誣陷為匪諜而入獄服刑,致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遲至88年間始舉家遷入住居,詎被上訴人國財署未徵得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高霖之同意,逕於租約到期前之39年5月9日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信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信華公司雖於同年8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實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000號及000巷0號,詎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竟誤植為承建系爭建物之倪聘三建築師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但系爭建物為高霖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所建造,並非信華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國財署逕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令伊與訴外人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判決伊等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國財署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有錯誤。再者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迄今已占用系爭土地逾60年,被上訴人國財署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國財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國財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復於本院程序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主張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國財署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國財署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遭誤植、被上訴人信華公司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伊拆屋還地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情,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縱認系爭建物有誤植門牌號碼之情,仍應以執行名義附圖所示部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系爭建物已於100年8月2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拆除完畢,且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01年9月3日因執行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訴之利益已不存在,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經查,被上訴人國財署前以被上訴人信華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高華庭、高華生、高華瓊等為被告,請求信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國財署,及請求上訴人與高華庭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被上訴人國財署上開請求勝訴,訴外人高華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國財署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國財署,及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之執行,均已於本件訴訟在101年1月3日起訴前之100年8月22日遷出、拆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1年9月3日因執行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國財署提出前揭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分別見原審卷㈡第20至44頁及本院卷㈢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均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父親高霖出資興建,非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所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令伊遷出系爭建物及令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執行程序均應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國財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固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須於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而此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需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是在物之交付請求權或拆除房屋之執行名義,係指將物交付,或將不動產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時即為終結。經查,被上訴人國財署持以對上訴人及信華公司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⑴信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國財署,⑵上訴人及訴外人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⑶上訴人及訴外人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給付被上訴人國財署540萬1,759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財署373萬7,131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財署15萬5,197元之損害金,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4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國財署無權令伊遷出及令信華公司拆除云云,惟就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已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件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既已失其存在,該遷讓房屋、拆屋還地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上訴人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國財署尚未完全受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有被上訴人國財署提出債權憑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惟系爭建物已經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拆除,上訴人亦已遷離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則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針對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國財署,及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因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而達其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均已全部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亦欠缺訴之利益。況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理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高霖所有,而應依系爭建物登記狀態推定為信華公司所有,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其主張諸如被上訴人國財署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情,亦屬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執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據,故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國財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追加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國財署,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因該執行名義及該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准予查報品三建築師事務所之倪聘三建築師及其女兒倪承珊之設籍與居住情事,以證實倪聘三建築師當時確實設籍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址云云,惟兩造不爭執上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址並非系爭建物編定門牌號碼,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確有誤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則倪聘三建築師究竟設籍何處、上開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之址是否即是倪聘三建築師當時設籍處所,尚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況系爭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亦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一,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其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