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 黃定山被 上訴人 林佩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士小字第919 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下分別稱系爭光碟、系爭譯文),係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致電予伊所設立之立人服裝研究學苑(立人縫紉補習班,下稱系爭學苑)學員林韋君,於通話中,指伊是「壞人、騙子、滿兇,我要看到他那張嘴臉,我覺得他真的很扯耶,我就說她們就是被老師洗腦,洗的很嚴重,你耗下去你有多少青春阿?你再耗下去,你工作都不用做了,你不是說之前那個誰也被騙8萬塊,那個叫誰阿?而且我做的褲子都是很陽春版的,不管是長褲、短褲都是很陽春的,你知道吧?算你狠」等語(上開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語),挑撥煽動、煽惑其他學員,並誹謗、侵害伊名譽、人格,乃為達勝訴目的而捏造事實(下稱系爭A行為)。復於100年10月6日另案開庭時,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意指伊為加害者,明顯誹謗伊之名譽權、人格權(下稱系爭B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巷9之16號6樓開設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經營系爭學苑,向伊收取10萬元學費,卻不真正教學。伊於另案提出之系爭光碟、系爭譯文,係為電話錄音,缺乏公然散佈之要件,未構成妨害名譽要件。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中,於100年10月1日提出之系爭光碟、系爭譯文(見原審101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卷【下稱原審北簡卷】第10頁至第15頁),係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致電林韋君,並於通話中指述系爭言語。
(二)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中,於100年10月6日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上開陳述。
(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設立系爭學苑之學員,與上訴人因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糾紛涉訟,經另案士林地院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下稱另案一審)為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士林地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審理(下稱另案二審)在案。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附系爭譯文、系爭光碟、系爭學苑定山式新發明技術研學承諾書、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一審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北簡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就系爭A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A行為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2、系爭A行為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3、系爭A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4、系爭A行為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就系爭B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B行為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2、系爭B行為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3、系爭B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4、系爭B行為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A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系爭A行為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①第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程序曾提出系爭光碟、系爭譯
文,乃被上訴人與林韋君於100年8月30日之通話內容,且被上訴人於通話指述系爭言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示),並有系爭光碟、系爭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0頁至第15頁),自當認為實在。③續查,細繹系爭言語內容,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是否承諾
以保證學到會為條件,與上訴人合意以7萬元之代價教授被上訴人上身、袖、領、裙之全能班技術等爭執,而表達自身之見解、立場或評論上訴人之作為。是故,依上①之說明意旨,系爭A行為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至為明確。
2、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A行為為虛捏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蓋系爭言語乃被上訴人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原無所謂真實與否。是以,原列「系爭A行為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3、系爭A行為未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上訴人不得因系爭A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①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之不可或缺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以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②卷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語,乃被上訴人與林韋君於
100年8月30日之電話通話內容,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1之②所述)。職是,部分系爭言語涉及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形容,或有過於激動之處。惟觀諸系爭譯文長達十數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林韋君之通話時間甚久,又屬一對一之談話,偶有攻擊上訴人之用詞,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應賦予上訴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其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本質,至為明悉。
③至於,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光碟、系爭譯文於另案提出為證
據方法,要屬其攻防方法之權利,亦不能以之認為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據此,系爭A行為應未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上訴人之名譽未因系爭A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因系爭A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堪認定。又原列「就系爭A行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系爭A行為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爭點部分,不論結論如何,皆不影響上開結果,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就系爭B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1、系爭B行為應為意見表達。經查,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中,曾為系爭B行為,即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
(二)所載),自堪信為真實。惟「受害者」之用語,乃係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意見陳述。是揆諸上(一)之1①之說明意旨,系爭B行為應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堪予認定。
2、第按,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故,系爭B行為既係意見表達,則無真實與否問題。質言之,系爭B行為之「受害者」是否確為真實為受害者,要非所問,蓋此乃被上訴人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因此,上訴人認:系爭B行為係屬虛捏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自非可取。至原列「系爭B行為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之爭點,即無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3、系爭B行為未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上訴人不得因系爭B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①卷查,系爭B行為乃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之言詞,此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上1之認定),當可確定。衡諸一般訴訟實務與法庭用語經驗,「受害者」乃習見之稱呼,未必有強烈之價值判斷意涵。是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訴訟主張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受有損害,則其以「受害者」稱呼將出庭作證者,尚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予認定。
②另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意指伊為加害者云云,要係上
訴人自行推測之用語,非系爭B行為內容,尚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此行為責任,併此說明。職是,系爭B行為應未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上訴人之名譽未因系爭B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因系爭B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堪認定。
③至於,原列「就系爭B行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B行為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不影響上開結論,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