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 代 理人 鄭伊鈞律師被 上 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粉末活性碳採購」標案之公開招標,伊於97年3月26日得標,兩造於同月28日簽訂粉末活性碳採購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8萬7,500元向上訴人採購粉末活性碳15萬公斤,伊同時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75萬元。因大陸四川地區地震災害影響致伊遲延交貨,且伊交付粉末活性碳絕對糖蜜值吸收效率低於採購規範,被上訴人不同意伊辦理減價收受,伊乃於98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同意解約。嗣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給付逾期違約金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41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明,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以契約價金之20%即141萬7,500元為上限,履約保證金乃伊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各項違約賠償金額所預先繳納予被上訴人之擔保金。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0年7月11日付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同時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對於被上訴人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退還,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及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後有給付遲延情事,且交付粉末活性碳無法通過驗收,經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同意解除契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伊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差價損失等賠償,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固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然差價損失部分則無限制。伊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141萬7,500元、差價損失127萬5,000元,嗣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兩造達成由伊撤回差價損失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伊逾期違約金141萬7,500元本息之訴予以認諾,伊仍得主張差價損失部分。倘認伊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伊另向訴外人鼎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決標單價每公斤60元,與系爭採購契約單價每公斤47.25元,價差為12.75元,因此增加採購費用127萬5,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外公開招標系爭標案,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得標,雙方於同月2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708萬7,500元向上訴人採購粉末活性碳15萬公斤,上訴人同時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75萬元。兩造簽約後因上訴人履約遲延及上訴人交付粉末活性碳品質低於採購規範,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不履約行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41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已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被上訴人97年5月16日工園購字第09707100890號函、上訴人97年5月17日威翰業字第97051701號函、被上訴人97年6月6日工園購字第09707100900號函、上訴人98年4月13日威翰業字第980413002號函、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工園購字第09807100570號函、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9至26、27至34、88、89、90、91、92至94、35至40、41至42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確定判決給付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上限141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差價損失之賠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5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被上訴人差價損失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屬同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等語。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關於保證金係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⒈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⒉差額保證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㈡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㈢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兩造簽約後,因上訴人履約遲延及交付之粉末活性碳低於採購規範,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上訴人乃於98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月23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同意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可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採購契約全部解除,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顯然上訴人並無履約驗收合格之事實,亦非屬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情形,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不符,而屬同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5萬元,已非可採。
㈡按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目的係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
,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並參酌同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於上訴人因不履行債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致契約全部解除時,被上訴人固可暫不發還保證金,以充作違約金、損害賠償之給付,惟倘被上訴人未行使扣抵權,就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逕為給付,於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後,因已無須擔保之債務存在,此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要屬當然。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0年7月11日依前開確定判決付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對於被上訴人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後,另行購買粉末活性碳,受有差價損失127萬5,000元,茲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關於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位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另同約第17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㈠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㈢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可見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履約遲延,上訴人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任,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本得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上訴人負擔,且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為限,此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之履約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上並不相同。
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內就上訴人履約逾期應負違約責任及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分別定有明文,二者性質不同,業如前述,顯屬上開法條所謂「另有訂定」之情形,是關於違約責任即應適用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本件上訴人除逾期交貨,並有交付粉末活性碳無法通過驗收之違約情事,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採購契約解除。雖上訴人已依前開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最高上限金額141萬7,500元,有上訴人函及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事實為真實。然此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之約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差價損失不同,上訴人仍應依約負此部分之違約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約定,僅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其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上限,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差價損失部分請求賠償等語,尚非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解除
後,被上訴人因而於98年4月30日另向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決標單價每公斤60元,與系爭採購契約單價每公斤47.25元相比,每公斤價差12.75元,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採購費用127萬5,000元(12.75×100,000=1,275,000)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招標資料及採購契約書(原審卷第128至1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後,物價並無劇烈飆漲情事,被上訴人決標單價每公斤應為47.5元,增加採購費用僅為2萬5,000元,被上訴人恣意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每公斤60元超高預算或底價採購粉末活性碳,係為圖利特定廠商,所增加之費用與其債務不履行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有關粉末活性碳所為之歷次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本院卷第41至58頁)、行政院主計處指數表(本院卷第59至64頁)、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之歷次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02至114頁)為證。然本件因上訴人逾期履約及交付未能驗收之粉末活性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因而須另行辦理粉末活性碳之採購,所生差價損失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就各年度粉末活性炭採購案係依法採公開招標之形式,決標之價格,乃客觀上因市場價格機制自然所生之調整及變動,要非被上訴人所得以圖利特定廠商,特定決標價格。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恣意以高價採購,圖利特定廠商云云,委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本件採購之粉末活性碳乃再生後可重複使用者,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所購之活性碳是否相同,尚非無疑,上訴人以該公司所購價格較低,辯稱被上訴人無差價損失等語,亦非可採。而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採購契約履行不能,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另向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決標單價每公斤60元,同一年度後續擴充採購亦以每公斤60元購入,底價之訂定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有98年度後續採購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0至95頁)。則被上訴人確實向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決標單價每公斤60元,並支付該公司價金,以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因與系爭採購契約單價所生差價,乃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抗辯要非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前開差價損失127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均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自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因該差價損失高於履約保證金75萬元,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尚有不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為差價損失之抵銷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