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楊吳美英被上訴人 吳清泉
吳育龍林吳美華吳育奇吳陳笑吳清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 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333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33 號卷第26頁)。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復於101 年9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1 年9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 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