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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奚偉哲訴訟代理人 奚中興被上訴人 劉日來訴訟代理人 劉友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遭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側超車時不慎撞倒,造成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而送醫開刀,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7,678元;且被上訴人經此車禍,身心受創,家庭生活陷入混亂,行動不便,每天須待在家中,有如牢籠,造成脾氣暴躁、憂慮傾向,行走時常牽動患部,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復原能力有限,睡眠時亦常因翻身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並出現手麻腳酸、失眠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678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045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擋在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逼使上訴人機車從右側超車,當兩車平行時被上訴人腳踏車右手把突然右傾勾到上訴人機車左手把,經上訴人緊急應變將機車煞停,係被上訴人應變不靈活往右摔倒方造成右腕受傷,肇事責任非在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不穩搖晃所致,故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非正確。又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應提出四肢軀體傷口照片、訴訟用診斷證明書,而非一般診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左膝並未碰地,卻發生股骨骨折,實令人不解,更何況是粉碎性骨折。而被上訴人左膝關節手術,究竟是單純舊人工關節鬆動鎖緊,抑或新的股骨骨折合併陳舊人工關節鬆脫,被上訴人主治醫師郭家孝並未陳報被上訴人骨折之X光照片,故真相不明。再者,被上訴人左膝部分不使用健保專用不銹鋼骨材,而自願補貼8萬4,307元價差,使用鈦合金骨材,手術前亦未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該部分自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能僅憑主治醫師之說明,應再徵詢其他骨科專科醫師之意見,且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⒈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地點臺北縣永和市(已更名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往中正橋方向路段,係於道路中央繪製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道路(單向一車道),單向車道之寬度為四公尺,且依刑事卷內事證,該道路並未禁止慢車行駛,是上訴人指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佔據機車道情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腳踏車右側超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情,業據上訴人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之應受處罰之違規行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就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所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明文規定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上訴人就其超車過程,除坦承係自右側超車外,並於刑事偵查時自陳:「……當時車流量比較多,我想要超車,我看到劉日來(按指被上訴人)的左方有汽車,我無法從左方超車,我看到劉日來右方有比較大之空隙,所以想要從他的右方超車,加速時,我的機車左手把勾到他腳踏車的右手把,他就被我拖行大約2-3公尺,我就趕快煞車……。

」等語。是依上訴人上開自陳之肇事過程,其除違規自右側超車外,亦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安全超車方式,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2號及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給予上訴人緩刑2年,暨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偏離車道,逼使上訴人右側超車,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自右側超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安全超車方式,不慎擦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如前述,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騎乘腳踏車之老者(按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出生),其車行速度應屬較慢,且係騎乘在上訴人同向之前方,如何能防患後方之機車突然違規自右側超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規騎乘腳踏車情事,故本件肇事責任,應全歸屬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此部分亦有附於與本件相關刑事卷內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相同之認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與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2萬7,678部分: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遠端股骨骨折乙情,業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7月14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見原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卷第61頁)如下:「病人劉日來於98.9.1於急診入院,經X光檢視為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合併人工關節週邊骨折,骨科醫師評估兩處受傷均需手術治療,由急診記錄及病人主訴,兩處骨折均於車禍後發生,應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12萬7,67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7-10頁),復經上訴人表示除對鈦合金骨板自費支出之8萬4,307元認無必要外,其餘費用支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此項費用之支出核屬真正可信。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使用健保專用不銹鋼骨材,自行補貼8萬4,307元價差使用鈦合金骨材,辯稱此價差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因醫師之專業意見而決定使用鈦合金骨材等語。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使用鈦合金骨板之必要詢問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後函覆:「病患劉日來,因外傷造成左側股骨近膝關節處、人工關節假體周圍骨折,此種骨折因為發生在人工關節周圍,可供固定之骨頭很少,使用傳統骨板極易發生骨不癒合或癒合不正,若癒合不正就會影響人工關節的使用,甚至無法回復行動能力,因此病患之傷勢有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骨板的需要,使用健保給付之鋼材並非材質不良,而是缺少鎖定式設計,無法在靠近人工關節處使用,即使使用效果也不好,病患也於同次外傷造成右手腕骨折,因無上述之醫療考量,故只有使用健保給付之鋼板即是其理。」等語,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3月2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且上訴人對於本院依其聲請向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調之被上訴人X光片圖檔資料,經勘驗後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大腿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依骨科醫師之專業建議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骨板,難謂此部分之支出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使用鈦合金骨材之自費費用8萬4,307元,亦屬正當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2萬7,678元均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既經治療被上訴人之骨科醫師詳細說明,已如前述,自無再徵詢其他專科醫師之必要,併予敘明。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住院12日,需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交附民卷第6頁),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小學肄業,曾任攤販,名下有土地數筆,財產總額3,000多萬元(見原審司板調卷第19-21頁);上訴人高中畢業,服役中,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6萬多元(見原審司板調卷第23-24頁),上訴人除賠付刑事案件所諭知之10萬元外,迄今未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承擔部分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致被上訴人需歷經民、刑事訴訟煎熬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傷害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9,633元,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7萬8,045元(計算式:醫藥費12萬7,678元+慰撫金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4萬9,633元-刑事賠償10萬元=17萬8,04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8,0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