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張勝雄被上訴人 吳家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陳盈宇朱立倫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向新北市政府聲請租屋補助,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依法行政,應依老人福利法第32條規定,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惟被上訴人於伊申請租屋補助時,卻要求伊提供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使用證明,被上訴人之要求僅係內政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專家學者共同研議之意見,並無法律依據,已超過協助及適居原則。又從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觀點,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使其基本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人民有居住之自由,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伊只要求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上訴人要求伊應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始願補助,卻無任何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之行為顯與憲法精神相違背。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致伊老人尊嚴及健康受損,生活陷入不安定,老人福利被剝奪,人格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每月損失租金補助3,600元計算共43,200元,及伊名譽受到侵害致生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956,800元,合計1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上訴人申請租屋補貼,均依內政部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所要求之申請資格、條件及應附之文件進行審查,並依行政程序規定予以准駁,難謂有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又內政部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之住宅補貼受理申請作業,係屬給付行政,其財源為中央政府預算且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有法律授權。另上訴人提出申請租金補貼需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一事,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內政部辦理住宅補貼係為協助民眾居住於適居之住所,爰規定民眾應居住於合法之住宅,而審查是否為合法住宅之文件」,伊已將該函轉知上訴人知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係內政部依行政院99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此觀諸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一條內容自明(見原審卷173至176頁)。關於租金補貼之經費來源,係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該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並無疑義。該作業規定規範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及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之規定,旨在使租金補貼者之請領資格有明確依循,並無限制人民之權利,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即應有行政機關整體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並無扞挌。
㈡又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等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173頁正背面)。另參諸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4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內政部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住宅補貼,非依據『老人福利法』辦理。..三、內政部辦理住宅補貼係為協助民眾居住於適居之住所,爰規定民眾應居住於合法之住宅,而審查是否為合法住宅之文件,按內政部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研議結果,以『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所定: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為審查依據。」等語(見原審卷171頁),本件上訴人申請「100年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由新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13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合法房屋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及租賃契約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73頁、74頁),復以101年1月1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通知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卷79頁),嗣因上訴人均未補正,而視同棄權,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1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86頁),故新北市政府係依據上開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辦理,自難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與民法第
18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合計100萬元本息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