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劉利雄被上訴人 黃運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妻謝秀卿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某時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接機時,以其將為謝秀卿購買房地及照顧謝秀卿一輩子等語,引誘已婚之謝秀卿脫離其與配偶即上訴人所建立之家庭,經徵得謝秀卿同意後,被上訴人即駕車將謝秀卿載往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6房屋,使謝秀卿脫離家庭而與其同居於上址,迄至100 年5 月14日,謝秀卿始返回其家庭。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14日止,和誘上訴人之妻謝秀卿脫離家庭,期間長達1 年6 月左右,被上訴人明知謝秀卿下落,竟故意矇騙上訴人,其惡性重大。上訴人年歲漸長,平日夫妻感情和諧,彼此互相照顧依靠,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家庭近乎破裂,精神深受打擊,已罹患憂鬱症,復因過度傷心、勞累,精神損失頗鉅,致眼睛失去視力,又因四處外出找尋謝秀卿,經常請假外出,無法認真工作,致無法全勤而被扣薪。上訴人為公車駕駛退休,退休後現任職於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不含老人年金3,500 元),而被上訴人現仍經營卡拉OK店,收入豐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8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謝秀卿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因上訴人施暴而離家,被上訴人僅暫時予以收留,並無和誘其脫離家庭之情事。且謝秀卿自98年12月30日受被上訴人接濟時起,即住居於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之套房內,被上訴人並未與其同住,亦無與其通姦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捉姦在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誠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先前開設之卡拉OK店僅營業至100 年11月間,目前無業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實無多餘金錢足資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謝秀卿於98年12月30日某時,由被上訴人
駕車載往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6房屋居住,迄至100 年5 月14日始返回其家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謝秀卿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謝秀卿係受被上訴人和誘,始脫離家庭,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謝秀卿係因被上訴人以其將照顧謝秀卿一輩子及苗栗土地處分所得款項將贈與謝秀卿或為謝秀卿購買房地等語予以引誘,始同意脫離家庭,隨同被上訴人至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6房屋居住,已據謝秀卿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1頁,調偵卷第70頁)。且被上訴人僅為謝秀卿之雇主,謝秀卿如因家庭因素遭遇困境,被上訴人所給與之濟助理應為短期救急之協助,然其竟將所承租之上開房屋無償提供謝秀卿居住長達近1 年5 月,倘被上訴人無和誘謝秀卿脫離家庭之故意,何以其願將其支付租金承租之房屋任由謝秀卿長期居住,自己再另居他處,無端增加租金負擔?凡此,亦經上開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被上訴人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暫時予以收留,並無和誘謝秀卿脫離家庭之情事,核與常情相悖,自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謝秀卿同居5 、6 年一節,固據其提出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之內容僅提及「(那裡人?)龍岩人」、「(有沒有跟她在一起?)有啊」、「(你跟她在一起多久?)5 、6 年」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未特定其同居之人即為謝秀卿,且依謝秀卿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係於97年間認識被上訴人,98年12月間始脫離其家庭,100 年5 月14日返回其家庭(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1頁),依此時間推斷,被上訴人與謝秀卿實無可能同居長達5 、6 年,上開光碟自不足以供作被上訴人與謝秀卿同居及同居長達5 、6 年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引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引誘上訴人之配偶謝秀卿脫離家庭,其期間長達近1 年5 月,已破壞上訴人與其配偶謝秀卿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初中畢業,現擔任收票工作,每月收入為22,500元,並領有政府社會津貼3,
5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原經營卡拉OK店,99年度營利所得26,325元,名下有汽車3 輛,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頁、第4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和誘謝秀卿脫離家庭,罹患憂鬱症,精神上產生焦慮、失眠狀態,則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謝秀卿結婚
9 年,家庭生活原雖不睦,然因被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謝秀卿離家長達近1 年5 月,致上訴人之家庭生重大變故,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破壞,上訴人因而罹患憂鬱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