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蔡淑珠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12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之管理維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9,492元,及其中50萬2,928元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1,77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4,79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為訴之追加,除上開原審請求外,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1年5、6、8、9月份(101年7月份之管理維護費上訴人已繳納)共計4個月之管理維護費2萬9,584元自101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20日再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1年10、11月份共計2個月之管理維護費1萬4,792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02年1月10日再追加請求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1萬4,792元及自102年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一戶(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購之房屋應遵守國民住宅相關法令規定,並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自負有繳交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費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國民住宅社區之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用及其平均坪數為計算基準,依該國民住宅社區之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元、平均坪數為30.4坪,每坪應計收之管理維護費用為36.184元,系爭房屋為204.4坪,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管理維護費用則為7,396元。乃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止,尚有56萬9,492元管理維護費用未繳付,伊轄下都市發展局前於100年2月8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約繳付積欠之管制維護費,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492元,其中50萬2,928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1,712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4,79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以所屬機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北市都財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出售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萬芳社區中心內2戶幼稚園(00街0段00巷00號0樓及00號0樓),標售(租)人如有業務需求請自行評估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第30標…00巷0號0樓…備註幼稚園」等語,而伊為設立幼稚園,信賴上開公告所載原為幼稚園且得作為幼稚園使用,並有保證得設立登記為幼稚園等內容,購買系爭房屋。詎伊標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並非1樓,而係地下室,進出需先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再開啟地下室鐵捲門,或搭乘電梯至地下室方得進入,車輛則須由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道進出,可知系爭房屋為地下層之室內空間,即地下室甚明;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房屋出售,竟違法將緊急逃生口改建為大門,且該大門未與路面車道相接,反與公園相連,可見被上訴人所謂之大門係逃生口;又為增加採光,將原有地下室牆面裝設窗戶,以作採光通風之用;被上訴人職員蘇政文更指示電梯業者更改顯示器,將標示之地下室B1改為1F,要求原有住戶更改門牌號碼,是被上訴人顯係將地下1樓謊稱為地上1樓,誘使伊購買系爭房屋,將無法使用之房屋交由伊負擔。而都發局除上開公告外,亦曾發出公文表示「本房屋規劃作為幼稚園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令。本案房地使用執照登載主要用途為幼稚園,故若申請為幼稚園使用,符合建管相關法令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自承該項標案本係作為幼稚園使用,並保證得設立登記為幼稚園;惟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教育局就系爭房屋得否立案,於95年6月19日、98年8月11日發函表示「建物除辦公室、門廳外,均無窗戶、採光及通風,與教育部78年公布之標準不符」、「本案地址之建物僅單面採光,光線、通風不足,與規定不符…『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倘建物為地下室,亦與規定不符」;且系爭房屋於79年間開工建造,至86年4月19日方完工,教育部早於78年即公布「幼稚園設備標準」,是被上訴人在建築期間或公告時均應知悉系爭房屋得否作為幼稚園使用,即被上訴人明知無法作為幼稚園,猶公告幼稚園為其使用用途,其公告顯然不實。又系爭房屋迄未正式辦理點交,伊自無庸繳付管理維護費,而都發局曾於97年表示願意解約收回系爭房屋,並支付利息,該局局長丁育群亦於100年9月14日於課長朱安琪及伊面前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筱婷「若是你買的,無法使用,你願意繳嗎?」等語,可知都發局早已自認系爭買賣對伊已失公允。另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0條規定:「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由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是本棟國宅之檢修、維護及清潔經費,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伊應無需給付管理維護費,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顯有瑕疵,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補充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違反民法第354條、355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請求管理費自無理由;被上訴人迄未予改善系爭房屋為得供經營幼稚園使用,顯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2條、第265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伊應無給付管理維護費之義務;系爭房屋無法供做其他商業服務設施,與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管理維護費,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另行提供合於本旨之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維護費計算標準亦無依據,伊除未曾享受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服務,尚須忍受共用部分設置在屋內或屋旁之不便與阻礙,伊自當繳納較少之管理維護費即可,其他住戶因占用系爭房屋相當部分,應給付適當租金與上訴人為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1年5、6、8至12月份及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而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9,168元,及其中2萬9,584元自101年9月28日起;其中1萬4,792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其中1萬4,79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94年12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標售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5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維護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維護費是否當事人適格?其請求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其至少受有房貸利息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維護費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向其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102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設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備,所屬社區為住商租售混合社區,除商業服務設施部分為出售者外,其餘均為出租國民住宅乙節,有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萬芳社區忠承租戶面積及管理費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次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均由被上訴人執行,亦有該社區管理維護費收支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18頁),則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購之房屋應遵守國民住宅相關法令規定,並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及第10條約定:「乙方承購之房屋,其附屬之公用面積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社區委員會維護,所需費用由管理維護相關費用支應」(見司促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併上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款、第8條第1款規定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人,有權辦理該社區之管理及維護,自屬有權收取系爭管理維護費之人,應認其依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請求系爭管理維護費云云,洵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承購之房屋及基地,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瓦斯費、管理維護費等自簽約當月起,概由乙方負擔」(見司促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可知兩造業就管理維護費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未解除前,自應受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繳付管理維護費義務,應依約繳納管理維護費,即為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都發局之系爭公告不實,謊載系爭房屋位於一

樓可供幼稚園使用,保證可以經營幼稚園云云。然查依94年5月30日之系爭公告係記載:「萬芳社區中心內2戶幼稚園(00街0段00巷0號0樓及0號0樓),標售(租)人如有業務需求請自行評估辦理使用用途變更」(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參酌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6使字第150號使用執照所載,其用途為「幼稚園」,並記載為第一層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記載乃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之,得標人如有業務需求請自行評估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等語為可採,核屬對系爭房屋現況之敘述,則系爭公告之記載得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房屋得做為幼稚園使用之情形,已有疑義。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地下一樓,並無法做為幼

稚園使用;系爭房屋與同巷1號1樓具合格幼稚園設備之地上一樓,原為雙併連棟式之建物,乃都發局擅自變更用途畫分為二,並勾結戶政機關將系爭房屋製發編釘門牌為1樓,及其分區使用為「幼稚園」,顯給付不能云云,雖提出竣工圖及使用執照附表㈠、存證信函、律師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6至57、185至186頁)。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附表㈠均標示系爭房屋為1樓(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系爭房屋自始登記為該棟建築物第1層,尚難認本件有何上訴人所抗辯變更用途之情事,亦難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核係上訴人自行或其委任之律師所發出,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除辦公室、門廳外,無窗戶、採光

及通風,雖有三個出入口,惟貨車均無法駛入,廁所無污水管亦無法使用,且包含地下室或防空避難空間,礙於法令無法隔間,無法做其他商業服務設施,而有瑕疵與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不符,而被上訴人迄未能改善系爭房屋為得供經營幼稚園使用,顯給付遲延,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伊無給付管理維護費之義務,且得以其所受損害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公告第8點已明載;「請投標人依上述標的物開放日期之辦公時間內,自行前往各標的現場參觀。本公告內各標的係以現況標售,未赴現場勘查者,亦視同現況」(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至現場查看,其雖辯稱其僅看地點在何處,只看房屋後面,未看到房屋前面,無法瞭解實際屋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15頁反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門牌尚非需專業知識始可認定之事項,上訴人非無不能了解系爭房屋出入動線及現況,而系爭房地價值非少,衡諸常情,其前往看屋時,要無不詳加了解現況之理,應認上訴人已瞭解現況,始為投標,是上訴人抗辯不知現場狀況云云,尚難憑採,遑論上訴人並未曾就系爭房地依法申請使用,難認確不符債之本旨,其上開所辯,亦難遽取。

⒋又上訴人係於94年8月9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寄發三重

第4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383號與都發局,表示:「貴局所標售系爭房屋,其實體為B1地下室停車場,國宅處為牟取不當利益巧立名目,將B1地下室停車場更改地目門牌為一樓,其分區使用為幼稚園,顯然有欺瞞不實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斯時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屋將來得否做為幼稚園使用容有疑慮之情事,乃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猶出具申請書,表明「貴局(都發局)前函表示希於94年9月19日繳款及簽約,嗣因放款銀行作業延誤,以致未能如期辦理,為此申請人(即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申請展延…茲貴局於94年10月5日以…函示申請人未於9月19日至貴局辦理繳款並簽約手續,並依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申請人甚感訝異…爰…祈准予展延期日」,向都發局申請展延辦理繳款及簽約手續,有申請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並進而於94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見前述,顯見上訴人就是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有所衡量,其聲請履勘現場,即無必要。⒌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寄發上開三重郵局存證信函後,經被上

訴人於94年11月25日發函予伊,限定於94年12月21日前辦理繳款,簽約手續,逾期未繳清標的物價款及簽定買賣契約書,押標金沒收不予發還,因都發局一再來函表明,使用執照記載主要用途為幼稚園,伊因情勢所逼,遂於94年

12 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94年11月25日府都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記載「…同意展期給予作業期間,請於94年12月21日前辦理…逾期未繳清標的物價款及簽定買賣契約書者,押標金沒收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酌上訴人94年10月17日申請函內容,僅足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責,如未依約履行即沒收押標金,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於斯時曾告以系爭房屋之用途為幼稚園,令上訴人有何誤信確可做為幼稚園之情形,而上訴人前即曾於94年8月9日寄發之上開三重郵局存證信函內表示「…貴局在收到本存證信函十天內,必須提出解決方案,逾十日未函覆本人將提出訴訟並追究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斯時如認系爭房屋有其陳述之瑕疵存在情形,當即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尚難認上訴人有無法或被迫不得依法主張其權利之情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所謂都發局來函表明使用執照記載主要用途為幼稚園,核其時間均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5年5月2日、97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均不足作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⒍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間表示可以解除契約,並返

還利息,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不可能解除契約,應找一個合法之房子,符合所公告之商業用、一樓、可以使用幼稚園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非無誠意解決兩造間買賣糾紛,上訴人既於知悉系爭房屋將來是否得做為幼稚園使用有疑時,選擇依標得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復於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解除契約時拒不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房屋予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管理維護費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其抗辯被上訴人迄未予改善系爭房屋為得供經營幼稚園使用,顯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2條、第265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伊應無給付管理維護費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101年6月28日律師事務所助理何敏華證明書,欲證明於100年9月14日都發局丁局長曾稱都發局本件有所疏失,向經辦人員質疑倘房屋無法使用,願否交管理維護費,並稱欲以替代費用支付修繕及改建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縱都發局局長所言僅係於假設所購買之房屋無法使用而買受人不願繳交管理維護費時,管理者於情理上得理解,與明示免除上訴人繳交管理維護費之義務尚屬有間,且丁局長亦明示是否撤回本件訴訟尚須於法有據,現應依法辦理等語。查都發局局長於本件訴訟尚無從代表上訴人,上開證明書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傳訊證人何敏華,亦無必要。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其,其自買受系

爭房屋以來均未能使用,不需繳納管理維護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4月7日即擬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上訴人,以點交系爭房屋,使其得以使用,惟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室內未有通風口為由拒絕點交,有都發局南區管理站訪視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社區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其使用之故,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況上訴人尚且以系爭房屋為標的擬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有草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收益權予以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⒏況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就系爭房地

所支付之貸款利息或房屋稅或地價稅等相關稅賦,本即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尚難認屬上訴人之損失。另系爭房地亦處於上訴人得使用之狀態中,且被上訴人並無阻其使用或上訴人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縱使認為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不得供作幼稚園使用乙節屬實,然查,除幼稚園之經營非必有營業之獲利,難認上訴人謂其受有營業損失為可採之外,該系爭房地既非確不得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此部份並猶待上訴人或使用人依法申請使用,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持距離94年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已相隔達6年餘之101年間,其與訴外人之租約草約(見本院卷第206頁),謂因系爭房屋無法供作營業,致無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收益損失7年云云,亦不足憑信,何況此管理維護費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間,難認有對價關係,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維護費數額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管理維護費之計算標準係以該國

民住宅社區之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用及其平均坪數為計算基準,依該國民住宅社區之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用為每月1,100元、平均坪數為30.4坪,每坪應計收之管理維護費用為36.184元,系爭房屋為204.4坪,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管理維護費用為7,396元等語(計算式:36.184×2

04.4=7,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提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萬芳社區中心承租戶面積及管理費一覽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觀諸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維護費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100至118頁),所支出者多為全社區共用之設施,非屬其他出租國民住宅住戶專用設施,上訴人所屬商業服務設施與其他出租國民住宅住戶實際享受之管理服務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計算標準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維護費計算標準無依據,伊未享受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服務,尚須忍受共用部分設置在屋內或屋旁之不便與阻礙,自當繳納較少之管理維護費云云,殊不足取。而上訴人既自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除101年7月份以外,均未繳納管理維護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4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維護費合計569,492元(計算式:7,396元×77=569,492),以及積欠101年5、

6、8至12月份及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計5萬9,168元(計算式:7,396元×8=59,168),即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56萬9,492元,其中50萬2,928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0日,見司促卷第20頁);其中5萬1,712元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其中1萬4,792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1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9條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1年5、6、8至12月份及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合計5萬9,168元,及其中101年5、6、8、9月份管理維護費2萬9,584元部分,自其101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其中101年10、1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1萬4,792元部分,自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起;其中101年12月份、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1萬4,792元部分,自102年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9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萬9,492元,其中50萬2,928元自100年8月10日起;其中5萬1,712元自101年3月6日起;其中1萬4,792元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9條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1年5、6、8至12月份及102年1月份之管理維護費合計5萬9,168元,及其中2萬9,584元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4,792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其中1萬4,792元自102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