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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張德宇被 上訴人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廖晉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被告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汽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9 日與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通汽車公司)合併,並以慶通汽車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合併契約、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大通汽車公司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應由存續公司即慶通汽車公司概括承受,慶通汽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擁有1994年份歐寶1.6 轎式汽車,因含氧感知器失

靈,前往歐寶汽車在台總代理即被上訴人公司新店廠,出示該車行車執照,表明所需廠牌、車型、年份之零件,該場櫃檯接待員依此交付上訴人乙具感知器,俟將購得零件裝上車試車結果,與一般正常車輛在空檔(N )時引擎轉速較慢,行進檔(D )時轉速較快相反,顯然該零件不合上訴人車輛。上訴人前往告知被上訴人,其技術員檢查回稱:「你的車年代已久,恐現已無法找到適合的新品可換,不如你可找一個修車廠,拆一個舊品裝上可能比較實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零件並不適用於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自當退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爾後上訴人5 次前往被上訴人車廠,均遭藉故推託不願償還價金,先後由出納小姐、技術員、櫃檯接待員等人輪番上陣,對上訴人謾罵叫囂,爭執不休,甚至上訴人口渴想去休息室倒杯水喝時,該接待員還揚手作勢要打上訴人,並叫囂說:「不管怎樣,不退錢就是不退錢,你去告我、你去申訴我都不怕」等語,上訴人因此往返5 次被上訴人車廠,都未達成退款結果,每次耗時、耗油、耗精神不在話下,故上訴人請求判決每次1,000 元共計5,000 元補償上訴人,應屬合理。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9 日函知被上訴人處理其員工不當行為,未獲回應,數次以電話聯繫,亦拒不接聽,不得已向消基會申訴,被上訴人方承諾願退還價金1,900 元,但其他補償費一切拒絕。而其櫃檯服務員、車廠技師及出納小姐3 人當時為使上訴人接受其「不願退款」之謬論,輪番上陣,對上訴人謾罵叫囂,欺負上訴人一年近70歲之老人,因此導致上訴人身體各方面不適而生病,如高血壓、心衰竭、心肌梗塞、精神不安、失眠、腰痛等症狀,持續數月經中西醫長期治療,並誘發痔瘡、靜脈曲張、腸胃潰瘍、食道炎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治療,雖略見好轉,然醫師指示須服食某些食品以補充身體元氣,如綠藻片

2 瓶、納豆魚油1 盒等食品,加計中、西醫療費用自付部分費用合計11,563元;且上訴人身體器官均已老化,不堪承受強烈精神刺激,否則可能導致各種併發症狀,被上訴人任由其下屬對上訴人蠻橫以待,不知尊老,致上訴人身心產生巨大傷害,上訴人生活在長期病痛中,陷入終日以藥物為伍之無底深淵中,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一年醫藥維護費用138,

756 元(11563 ×12=138756)至上訴人身體脫離上述症狀痊癒為止。末被上訴人放任員工蠻橫對待上訴人,對上訴人善意致函及電話告知均置之不理,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數次約談均拒不出席亦不出面洽談,上訴人身心受到無比重大創傷,請求附帶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身心傷害撫慰金50萬元。

㈡求為判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購買汽車零件價金

1,900 元、補償上訴人往返該公司5 次交通時間、精力等耗費5,000 元、上訴人每年醫藥維護費用138,756 元、上訴人身心傷害撫慰金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0PEL(歐寶)原廠零件目錄資訊顯示,上訴人座車所使用之含氧感知器零件規格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零件相同,並無出售錯誤規格零件之情事。另影響汽車引擎運轉狀況之相關零件頗多,相關控制系統零件或系統感知零件的狀態均可能致使引擎無法順利運轉,上訴人座車更換含氧感知器後,其引擎運轉狀態不如預期或不順暢,或因引擎其他機件故障或相關機件內部積碳等所致,此節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委託檢修,故不得而知,但基於售後服務因素,已向上訴人說明此節原委。上訴人所購零件係裝置於引擎排氣系統內,一經引擎運轉後該感知器隨即接受引擎廢氣持續覆蓋,無論在外觀或是內部功能均無法回復至新品狀態,且該零件亦可能因為上訴人在安裝或測試過程中造成外觀無法檢測之損壞,故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詳加說明後委婉拒絕其所提退貨要求。被上訴人服務人員多次向上訴人說明無法退貨之原委,雖無法獲上訴人認同,但仍秉持服務熱忱主動建議上訴人座車回廠檢測,同時免費協助進行其座車引擎運轉之狀態瞭解,期間雙方溝通內容或有不良,但被上訴人服務人員實無上訴人指稱謾罵叫囂及作勢打人之行為,更無逾越社會價值舉措之理。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來函後,隨即由總公司售後服務部廖晉緯副理去電瞭解原由,隔日並指示新店服務廠黃豐春廠長電洽上訴人表達同意退回價金,上訴人卻遲未同意進行退貨。隨後在消基會協調階段,被上訴人主管於100 年1 月24日向該會承辦人員說明後,再次去電上訴人說明同意辦理退貨要求,被上訴人並無所為拒絕回應之情。因上訴人投訴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中所記載被上訴人地址為被上訴人南港營業據點,非本案新北市新店區之交易據點或總公司地址,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收到出席消保官之協調會通知,並非被上訴人對本案及協商單位之輕忽。被上訴人確已克盡商業服務應有之責任與公平對等,對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除基於服務因素同意退還價金外,核無理由同意上訴人要求之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75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新店廠購買含氧感知器乙組,已付訖價金1,900 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公司受僱員工由無對上訴人為謾罵、叫囂及作勢毆

打等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交通、時間之耗費、醫療及慰

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⑴返還購買汽車零件含氧感知器價金1,900 元、⑵往返被上訴人公司5 次之耗費5,000 元、⑶醫藥維護費用138,756 元、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上開⑵往返被上訴人公司5 次之耗費5,000 元、⑶醫藥維護費用138,756 元、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243,756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 向被上訴人購買含氧感

知器乙組,因不適用其車輛,上訴人於數日後前往被上訴人車廠,要求退貨返還價金1,900 元,遭被上訴人拒絕,並遭被上訴人員工辱罵、叫囂、作勢毆打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99年12月9 日致嚴凱泰書信1 件、致中華民國

消費者基金會(下稱消基會)申訴函1 件、消基會100 年

1 月24日函1 件、致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 件、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3 月3 日、3 月29日函各1 件、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開會通知單、10

0 年4 月18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原審卷第15至28頁)。惟查,上訴人致嚴凱泰及消基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之申訴函,係上訴人單方指述兩造間存在消費糾紛,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員工有辱罵、叫囂、作勢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另依消基會、臺北市商業處之函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案紀錄之記載,可知係消基會、臺北市政府先行要求被上訴人妥適處理,惟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員工有辱罵、叫囂、作勢毆打上訴人之行為。

⒊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有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辱罵、叫囂、作勢毆打等侵害行為。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對其辱罵、叫囂、作勢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乏據可證,為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長安堂中醫診所、永和振興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診期間及病因、診療情況及就診病因之原因等情形,分別略以:

⒈長安堂中醫診所部分:⑴上訴人最近2 年以睡眠障礙求診

的次數明顯增加,診其病因大多為精神緊張及精神壓力引起自律神經失調所致。⑵99年11月8 日至101 年1 月20日,共門診29次,每次給藥7 日份,每次都是以睡眠障礙,頭暈,頭脹,四肢乏力求診,診其病因如說明⑴所訴。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8 日止,共門診21次,每次給藥

7 日份,其中17次以睡眠障礙,頭暈,頭脹,四肢乏力,筋骨疲軟求診,診其病因如說明⑴所訴,其他4 次以淚眼,身體虛,不能久視報紙,目癢求診,診其病因為身體虛弱(肝腎陰虛)引起,此與睡眠障礙有關。⑷98年1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門診39次,每次給藥7 日份,其中11次以睡眠障礙求診,其中17次以淚眼,體虛,不能久視報紙求診,其中9 次以腰痛,筋骨痠痛,關節痛求診(診其病因如說明⑶)。⑸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共門診18次,其中17次以睡眠障礙求診(病因同前)每次給藥7日份。⑹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共門診4 次,1 次以睡眠障礙求診,3 次以內痔求診,每次給藥7 日份。⑺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只門診1 次,以睡眠障礙求診。⑻94年度,無門診紀錄。⑼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共門診8 次,全部以睡眠障礙求診,每次給藥7 日份,病因同前。⑽92年10月7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門診

8 次,其中3 次以皮膚癢求診,其中2 次以牙周腫痛求診,2 次以胃腸疾病求診,1 次以頭暈求診,8 次門診當中,有3 次的診斷為睡眠障礙,有長安堂中醫診所101 年2月2 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0 頁)。⒉永和振興醫院部分: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至100 年1 月

3 日門診,診斷為高血壓及失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8日和100 年5 月28日兩次因為胃不適赴門診,在臆測患有胃潰瘍和返流性食道炎之下給予藥物治療。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在門診接受例行糞便檢查,有永和振興醫院10

1 年2 月8 日101 振華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01 頁)。⒊三軍總醫院部分:上訴人85年8 月13日因高血壓前來門診

,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之後未再回診。另曾於100 年3月31日因排便困難及肛門腫塊不適等病症持續一個多月,至直腸外科門診,經診查後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大腸鏡攝影檢查,但未依時接受檢查,亦未再回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2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21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頁)。

⒋由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含氧感知器之前,即因精神緊張及精神壓力導致睡眠障礙,及其他高血壓、失眠等不適症狀求診。而上訴人於長安堂中醫診所自99年1 月1 日至11月8 日門診21次,平均每月求診約1.909 次,自99年11月8 日至101 年1 月20日門診29次,平均每月求診約1.933 次,並無明顯增加就醫次數,顯難認上訴人因本件糾紛導致身體不適而增加求診次數。另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因排便困難及肛門腫塊不適而求診,因未接受大腸鏡檢查,亦未回診,無從知悉上訴人病症之原因,自不能逕予認定上訴人身體不適就醫係因本件糾紛所致。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員工對伊謾罵侮辱,致伊身

心受傷而求醫,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維護費138,756 元,為無理由。

㈢再查,上訴人因本件糾紛向消基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申訴,經臺北市政府通知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進行協商,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

4 月6 日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惟被上訴人未依通知出席協商會,該消極之不作為,其結果僅為協商不成立,不能認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出席洽談,藐視政府、社會團體,致伊身心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㈣末查,上訴人提出99年11月14日加油794 元、99年12月9 日

加油1,002 元、100 年1 月19日加油1,091 元之發票共3 紙(原審卷第14頁)。依其上之記載,僅可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4日、12月9 日、100 年1 月19日共加油2,887 元。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往返被上訴人車廠5 次之耗費計5,000 元,係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伊受有醫藥費、往返車廠耗費及精神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756 元,係非有據。

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對其謾罵、侮辱,且上訴人於本件糾紛發生後求診就醫,亦不能認與本件糾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前理由七之㈠、㈡所述。被上訴人固於原審

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返還上訴人購買汽車零件價金1,900 元(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同意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未返還價金乙節,即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價金而未退,即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並故意縱容員工對伊謾罵、侮辱等語,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756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