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 訴 人 鄭雲美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德威即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訴訟代理人 邵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邵秀滿(下稱邵秀滿)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 萬6,3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7月25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之給付,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邵秀滿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99萬350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㈢上開第二項聲明如無理由,請求判命於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5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三項聲明之給付,與邵秀滿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於101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5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二項聲明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邵秀滿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於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邵秀滿依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99萬350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再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邵秀滿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29萬6,000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4,35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三項聲明之給付,與原判決命邵秀滿給付上訴人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53、55頁正背面)。經核其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上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邵秀滿為擬將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慈馨之家)遷移他處經營而需資金施工,遂由邵秀滿向伊商討週轉資金以給付工程款,伊遂於99年間依邵秀滿之請求而開立遠期支票予施工負責人,惟邵秀滿並未依約兌現上開支票票款,故伊於代償之後,會同邵秀滿於扣除非本案款項後,確認邵秀滿尚積欠65萬1,000元,且由邵秀滿簽具本票8張作為擔保,而100年6月1日被上訴人於「農權路3段工程款借票明細」一紙上用印切結確認上開款項,並與邵秀滿再向伊請求幫忙支付消防設備工程款29萬6,000元,故伊除於翌日給付現金6萬元外,並提出訴外人林金億簽發之以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25日及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9月25日之支票2紙,交付予消防設備工程員即訴外人楊東寶作為給付,並代墊慈馨之家員工之薪資4萬3,350元,及代償對訴外人鉅潮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5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與邵秀滿共向伊借貸104萬6,350元,而被上訴人更於同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慈馨之家之帳冊及有關文件交伊統籌管理,並追認99年7月2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邵秀滿亦同時簽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開欠款經伊一再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邵秀滿應連帶給付104萬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邵秀滿與上訴人間長期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亦係邵秀滿向上訴人所借貸,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償還並無理由;且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邵秀滿給付104萬6,35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萬350元,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邵秀滿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29萬6,000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4,350元部分,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三項聲明之給付,與原判決命邵秀滿給
付上訴人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邵秀滿敗訴而未據上訴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而未經上
訴部分,均已確定)
四、經查,邵秀滿向上訴人借貸搬遷工程款、消防工程款、員工薪資代墊款、鉅潮廣告公司債務清償代墊款共計104萬6,350元,並經邵秀滿簽發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東寶簽收之收據、吉安消防報價單、工程款明細、薪資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票8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消防工程款29萬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應與邵秀滿
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上訴人就搬遷工程款及員工薪資代墊款共69萬4,350元
部分,應否負清償之責?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是
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當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邵秀滿借貸之消防工程款29萬6,000元部分,應與邵秀滿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責任一節,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上訴人主張邵秀滿向其借貸之29萬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與邵秀滿間係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與邵秀滿連帶負責云云。並提出切結書3份為證。惟查,96年6月22日之切結書,其書立時間為96年6月22日,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李德威緣於95年6月5日起至96年…間,因需要週轉金,向鄭雲美女士借支新臺幣共計柒拾壹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自該切結書觀之,其上所載之時間、金額均與系爭29萬6,000元部分並無關連;而99年6月3日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李德威於民國99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因急需週轉金,向林金億借支新臺幣陸拾萬元…」等語,其債權人係林金億,而非上訴人;99年7月27日之切結書,係記載:「債務人李德威緣自93年間陸陸續續向抵押權人借款…」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其抵押權人亦係林金億,而非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43頁),足見99年6月3日、99年7月27日之切結書,債權人均非被上訴人,自不能證明該項借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二)上訴人雖提出吉安消防報價單、楊東寶收據(見原審卷第46-47頁)為證,惟該等文件僅為收據之性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又依100年6月1日之切結書上所載「支付消防金額共296,000元整,更正:6/2支付現金6萬元正,由林金億開立支票…經合計貳拾玖萬陸仟元正,支付給楊東寶消防設備師(吉安消防工程)」等語,核與楊東寶所簽收之收據「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付消防工程款現金6萬,支票…林金億」等語相符,有100年6月1日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足認消防工程款29萬6,000元係由林金億所墊付,並由楊東寶受領該筆款項,難認係由上訴人支付消防工程款,亦不足認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不得據以證明兩造間就消防工程款29萬6,0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依上,上訴人持上開三紙切結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邵秀滿就29萬6,000元部分,負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款明細、薪資估價單上蓋有慈馨之家之印文,被上訴人既為慈馨之家之負責人,自應負責,另依連帶保證、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29萬6,000元部分,與邵秀滿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養護院搬到農權路之後,整個都沒有辦法施工…所以我錢交給邵秀滿是要邵秀滿把錢用在農權路的養護院施工上面…後續的工程款在陸陸續續的出借。整個接洽的過程是邵秀滿跟我接洽的沒有錯,但是事後我要求負責人李德威要出面,因為既然是邵秀滿出來週轉這一筆錢出來週轉安養院,負責人就必須出來確認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29萬6,000元部分之借款,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又縱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及在「農權路3段公程款借票明細」上蓋用「宜蘭縣私立慈馨老人養護之家」、「李德威」之印章及指印,惟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就該筆款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文句,至多僅能證明邵秀滿向上訴人借用此筆款項之用途係用於慈馨之家,難認被上訴人因而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至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7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3-54頁),其內容係允諾將
99 年7月27日之切結書交由林金億或上訴人保管等義,亦無被上訴人係系爭29萬6,000元款項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文句,仍不能據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員工薪資代墊款項總計共4萬3,350元,有薪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該薪資估價單上蓋有慈馨之家之印文,並有邵秀滿及薪資受領人之簽名,僅得認薪資係由慈馨之家所發放,並經主任邵秀滿核准及受領人確認,尤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有連帶保證之意。至上訴人提出之本票8紙(見原審卷第49-50頁),所載發票人均為邵秀滿,既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文字,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清償,亦乏依據。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帶清償29萬6,000元,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享有上訴人代償搬遷工程款、消防工程款等債務及代墊員工薪資之利益,而該利益既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與上訴人支出該等金錢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9萬350元及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度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邵秀滿向上訴人借款104萬6,350元,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而邵秀滿一再陳稱該筆款項係伊向上訴人所借,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之99萬350元,係因邵秀滿之交付,至邵秀滿將99萬350元交付與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乃邵秀滿與被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損害係基於邵秀滿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取得99萬350元係基於邵秀滿之交付,二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邵秀滿未清償借款之行為受有99萬350元之損失,僅能向邵秀滿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99萬350元有不當得利情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萬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29萬6,000元借款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29萬6,000元部分應負連帶保證、票據關係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29萬6,000範圍內,與邵秀滿同負清償之責任,於法無據。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萬350元暨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農權路3段工程款借票明細」上之指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指印,惟該項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