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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李美慧被上訴人 褚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已分居之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46巷5號9樓之3居所,因故與伊起爭執,竟未經伊同意,逕自從伊皮包內竊取其先前購買交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1只,伊見狀怒而上前追討,詎被上訴人竟當場對伊施以暴力,致伊受有右手腕瘀血(3公分×3公分)、右手背擦傷(1公分×1公分)、右大腿淤紅(3公分×3公分)、左手肘瘀血(3公分×3公分)、左手擦傷(1公分×1公分)及左膝瘀血(5公分×5公分)等傷害,伊因此外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10元,又伊身體外傷現雖康復,惟精神上所受創傷甚深,伊已支出精神科醫療費4,886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5,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則以:伊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上訴人,原判決命其賠償上訴人外傷之醫療費用41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無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10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4,886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之居所臥室內,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皮包內,逕行取走其先前所購買並交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W910I行動電話手機1支後,上訴人見狀要求返還,遭被上訴人所拒,並將該支手機置於所穿長褲右側口袋中,上訴人為取回該支手機,乃將手伸入被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內,被上訴人仍持續緊握該支手機,並與上訴人互有推擠、拉扯等行為,而因力道過大,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腕瘀血、右手背擦傷、右大腿淤紅、左手肘瘀血、左手擦傷及左膝瘀血等傷害,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3977號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罰金5,000 元,並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照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12、53、76頁,訴字卷第5 至7 、33至35頁,本院卷第頁20、21頁),應堪信實,足證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藥費用4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41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上揭醫療費用核屬上訴人因此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精神科醫療費用4,88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家暴傷害行為,致精神上遭受巨創,罹患憂鬱症而就醫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其罹患憂鬱症乙事,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處方箋共48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55、57至73、90至104頁)。惟查:

⒈本件乃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觀其於100年5月30日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並未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行為致罹患憂鬱症之事實(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至3頁,訴字卷第28至至30頁),況本件傷害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卻於100年9月28日至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00年10月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0、41頁),前後相隔近1年半載,則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所致,已非無疑。

⒉本院分別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陳信任精神科診

所函詢上訴人就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以101年7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1014160611號函文略稱:無法確知上訴人以前有無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0年10月3日初診至今,門診共計15次,心理治療共計12次,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且仍有憂鬱、失眠等症狀,惟憂鬱症之成因複雜,與生物、心理(如人格特質)社會(如外在壓力等)均有關係,其夫妻間99年4月21日之衝突事件雖可能為其罹病之成因之一,但非其罹病之單一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7、48頁);而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則回覆略稱:上訴人過去無患精神疾病,主訴98年(應為99年)家暴求助,曾因先生家暴要離婚,有自殺意念,求診後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曾二次到該診所就診,在藥物控制下尚穩定,但外在環境及先生之影響下,會影響病情,難回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2、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堪認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因素甚多,與其人格特質、被上訴人欲離婚、外在環境壓力之影響均有關,至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僅「可能」為其罹病的原因之一,但非屬上訴人罹病之單一因素。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受被上訴人之前揭家暴行為致受傷害,於100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及罹患憂鬱症,迨於100年9月28日始先後至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治療憂鬱症,已在前開家暴行為發生後近1年半載,且依上開診所、醫院之函覆結果,可知上訴人罹病之因素眾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與上訴人罹患憂鬱症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致受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中國技術學院畢業,自101年2月份開始在外商公司擔任快遞,每月薪資約6,000元至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財產;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板橋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務,月薪約102,000元(不含加班費及值班費),扣除稅額後約9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7、11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21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已復原暨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於爭搶手機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力道過大,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自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依兩造過失比例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尚非可取。

九、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410元【計算式:410元+50,000元=50,41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被上訴人給付20,41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至其餘3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