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鄭昭霖附帶被上訴人 6樓訴 訟代 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 帶上 訴人法 定代 理人 汪昌國訴 訟代 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洽談合建事宜,於民國 96年4月19日與伊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第7、 8條約定於伊完成整合工作即給付報酬200萬元,伊已完成整合工作,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且自100年3月1日將房屋拆除完畢,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30日給付100萬元,餘拒不給付;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給付99年 6月開始拆除房屋起至同年10月15日每月75,000元之拆遷補償費,尚欠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共7個月合計525,000元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拆屋完成時無息借款伊900萬元,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月向銀行借款900萬元之利息損失15,675 元,並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100年3月1日計算至同年6月30日止,伊受有4個月利息損失共62,7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100萬元、第 5條約定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525,000元及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利息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62,7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7,700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0元,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前與林文欽於 94年12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前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契約相仿,實乃伊與林建智及林文欽合作並居主導地位,於前協議書期間整合大致完成,僅因地主陳建基未首肯而中斷,被上訴人為延續前協議書之結果,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由伊維持前已同意地主之合建意願,並再說服陳建基參與,伊於陳建基死亡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終使陳建基配偶胡青青同意合建之事,伊確已完成協調整合義務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2,700 元及
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 9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已給付整合費用1,375,000元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土地地號之地主整合,也未依約協調全部地主與伊完成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事宜,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整合費用。伊曾於 9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未果 ,已屬遲延,伊自行與系爭土地地主協調整合開發且取得建造執照,至此上訴人確無完成整合之可能,伊已於 9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1,375,000 元整合費用。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伊無續給報酬或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酬金、拆遷補償費及借貸金額之利息均無理由。又上訴人非地主,自無房屋供拆除,伊因作業疏失誤給上訴人5 個月之拆遷補償費,尚且得請求返還,伊自無庸再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另上訴人未向銀行借貸900 萬元,自無按月支付利息之損害,伊未受何利益,自無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只是暗中協助云云,與原審主張矛盾,且非系爭契約所定之協調、整合義務,且系爭契約於96年4 月19日簽訂,無論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有何努力促成之舉,均與本件合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支付上訴人全案之整合費用2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9 年3月30日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給付上訴人,其餘100萬元未給付。
㈡系爭房屋於99年6月初開始拆除,迄100年3月1日拆除完畢,
其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取得99建字第0412號建造執照,並於100年4月22日變更建造執照。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拆屋同時按月給
付上訴人75,000元租金補貼, 嗣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補貼5個月,共計375,000元作為拆遷補償費,自99年11月15日起未再給付。
㈣兩造間系爭契約第m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地主完成
過戶並拆屋完成時,無息借款鄭昭霖9,000,000元, 嗣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1日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上訴人9,000,000元,上訴人亦未另向銀行借款9,000,000元。
㈤被上訴人曾於 99年11月2日寄送上訴人存證信函,促於三十
日內履行契約,再於 99年12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促返還整合費用1,30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協調及整合義務,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整合費用100萬元本息、第5條約定請求拆遷補償費525,000元,及第 6條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 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息損失或不當得利62,7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協調及整合義務?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整合費用100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525,000元?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或不當得利62,7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協調及整合義務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協調及整合工作,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整合費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約履行協調及整合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雙方同意本基地(含全部地上物
),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指定順序,乙方(按即上訴人)負責協調地主採一般買賣或地主土地先售甲方再附帶買回甲方興建房屋之合建方式進行整合,即地主以售地總款購回應分得之房地,雙方再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地主依工程進度及比例交予甲方至交屋。 」,第7條約定:「整合方式:完成⑴本基地所有權人簽約。⑵全部交付信託,費用甲方負擔。⑶產權過戶及交屋完成。⑷請領建築執照核准。」,第8條約定:「 酬金給付: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全案之整合費用:(一)現金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稅),並依下列進度支付:⑴於全案契約簽立並交付信託登記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⑵於全案完成交屋、建照核發並拆屋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其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
9、10頁 )等條款文義觀之,上訴人之協調整合義務,係負責協調地主與被上訴人簽立一般買賣或合作興建契約來完成整合工作。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乃林文欽與被上訴人 94年12月1日
所簽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延續,於前協議書期間,地主大約已同意並與被上訴人簽約,僅因訴外人陳建基一戶未同意而中斷,嗣兩造 9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所負整合義務僅為維繫已同意地主之合建意願不要反悔,並持續尋找機會突破陳建基一戶參與合建云云,並提出94年12月1日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6-69頁)為證,惟查:
⑴依證人林建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於94年間邀請去東興街
茶坊開會過;開會時在場大部分是地主,…;現場開會討論內容一開始是說為什麼要都更,做好之後有什麼好處,然後討論我初步規劃的平面;都市更新的話,一開始要有很多支出,林文欽那時候跟我在饒河街作松原的都市更新,94年上訴人有跟他提這個案子,後來就有做草圖的設計;最後於這幾次開會中,我沒有簽訂什麼合約,都市更新的案子,必須所有的地主都同意才可以簽約;95年後我就沒有參與了,因為那時候聽說上訴人老婆的哥哥反對這個案子,必須同意這個案子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 -241頁),及於本院證稱:上證三、四之圖表及改建說明,前面表格是由林文欽製作的,後面的改建說明是我製作的,是向地主整合時所提出的說明;我參與合建案,從93年中左右開始到94、95年左右,我92 -94年間,手中有大概10到20個都更案子在談;上證四的房屋更新改建說明、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比較是我們團隊做的;當時是依都更得程序說服地主;最後本案地主去被上訴人處簽完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另外發展,沒有找我規劃設計,或辦理都更,所以跟我之前的規劃應該不相符,因沒有找我做,只要他們把方案稍做更改,就不是我的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31頁正、反面),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房屋更新改建說明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與合建比較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6 -79頁),顯見訴外人林建智、林文欽及上訴人於94年間係為辦理都市更新案而整合地主,且因陳建基一戶反對,未能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而中斷,尚與本件系爭合建案無涉,況且證人亦未證述係受上訴人委託而與林文欽共同進行整合工作,難認林文欽或證人林建智先前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合一事係受上訴人委託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林文欽與被上訴人 94年12月1日所簽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延續,尚非無疑。
⑵復依證人鄭陳淑美於原審證稱:94年那份(協議書)已經廢
掉了,因為年限已經超過,後來停了半年至一年,我就確定我哥哥(按即陳建基)不簽;現在蓋好的房子合建的條件,是重新再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證人胡青青於原審證稱: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係98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4年間地主在東興街的茶坊開過幾次協調會,我有去過一次;協調會之後沒有達成共識;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前開契約書應該是我直接跟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14頁),證人周榮耀於原審證稱:我有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到94年左右,有位林先生直接來找我,跟我談說土地合建的事情,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鄰居,…由他們自己去跟公司談,後來談了一陣子,沒有談成,後來林先生就退出了,就沒有談了,隔了 1年,被上訴人公司的詹總…直接來找我,一直談到簽訂合建契約為止,中間沒有經過誰來仲介;林文欽曾在94年時邀我在東興路飲料店談過此事;不記得開過幾次會,記得很多次,都是林文欽找我去的,後來林文欽不找我,後來是被上訴人找我去;關於比例條件,剛開始林文欽他們是57比43,後來我們要求60比40,林文欽也答應,只是後來因為案子無法繼續進行,後來就沒有繼續談。我們簽訂的合約書是詹副總來跟我談的時候,就直接用60比40的比例,被上訴人也同意,我們就跟他簽訂合約書;94年底或95年初的時候,林文欽就沒有跟我談了;上訴人言數次催我簽約為不實在,簽約是我主動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224頁反面),證人徐月珠於原審證稱:我有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簽訂此契約書沒有透過仲介、掮客、中間人簽約,都是出自我們自己的意願,我們就是有60比40的比例,我們覺得還不錯,因此我們就簽約了;簽約前,上訴人沒有鼓勵、催促我與被上訴人簽約;與被上訴人簽約前,我們曾經有到台北市○○街的飲料店開會,都是一直跟林文欽接觸;東興街幾次開會後,沒有簽立合建契約書,最後一次會議距 98年11月3日簽立前開契約書至少3年至5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 ),在在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前,或由林文欽與地主們討論、說明合作事宜,或由被上訴人與地主直接洽談,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直接參與或間接鼓勵、催促等情,倘若上訴人於前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即屬負責整合工作之一員,地主豈會完全未感受上訴人有何積極參與或贊同以利達成和建商簽約之行止,況且證人均分別證稱係出自己身意願,未經仲介或上訴人催促或鼓勵,逕向被上訴人洽談簽約一事之意旨,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暗中敲邊鼓從旁幫忙溝通協調以減少建商協商之阻力云云,尚非可採。
⑶另證人胡青青於原審證稱: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係98年10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4年間地主在東興街的茶坊開過幾次協調會,我有去過一次;協調會之後沒有達成共識;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前開契約書應該是我直接跟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14頁),益證胡青青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乃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而成,完全未見上訴人有何鼓勵、催促、協力整合溝通之情,雖上訴人主張:伊主動通知被上訴人陳建基死亡一事,事後才有可能順利簽約云云,惟上訴人於陳建基在世,未有任何鼓勵、催促或說服陳建基參與合建之舉,於陳建基死亡後,僅單純將陳建基死亡消息通知被上訴人,而未有何積極向陳建基配偶胡青青為任何鼓吹、溝通協調行止,完全由被上訴人自行出面與胡青青直接洽談而成,則上訴人對於胡青青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一事,又豈可謂已盡系爭合約第2、7條所定整合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暗中協助整合云云,殊非可取。
⑷再參酌上訴人99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寄予被上訴人台北南陽
000133郵局2977號存證信函內容載以:「…協議書附表編號…4-6之住戶欲參加都更,亞青公司自願同意剔除。…」(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上訴人與各地主嗣後僅係簽立單純合建契約,與原先為辦理都市更新之合建已有不同,姑不論周榮耀、徐月珠所證稱94年間開會後並未簽立合建契約書等情,與上訴人所主張94年間已將除陳建基一戶外之地主整合完畢並各自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顯不相符,縱以鄭陳淑美所稱94年協調會有結果,亦稱94年之合建協議書已因年限超過而作廢,有與被上訴人重新談合建條件等語,從而兩造於96年 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縱其附件土地建物產權分析表所列應整合建地亦包括94年間林文欽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應整合之建地(見本院卷第68-69、73-75頁),然系爭契約之標的與前開94年之協議書已非相同,且雙方未於契約中表明,尚不能逕將上訴人於94年間為辦理都市更新合建之整合成果,援用至其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協調整合義務。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協調整合義務僅須維持已同意地主之意願,並伺機突破陳建基一戶使其同意合建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以觀,上訴人應負責協調地主與被上訴人簽立一般買賣或合作興建契約以完成整合,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明,亦未經約明於系爭契約中,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尚難憑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與所有地主簽立委
託保管契約書後,於99年3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100萬元整合費用予上訴人, 顯然上訴人已完成整合工作云云,據其提出委託保管契約(見本院卷第 172-176頁)、存摺影本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96-97、177頁 )為證。然部分地主與被上訴人自重行洽談至簽訂合建契約為止,未曾受上訴人鼓勵、催促而有整合溝通之情,已如前開證人所述,則被上訴人辯稱:自簽訂系爭合約後長達約3年上訴人遲不進行整合,迫於無奈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預先支付100萬元 整合報酬,以激勵上訴人戮力辦理,仍無進展始自行辦理整合,並先行將已整合成功土地先行聲請建照以免遲誤工期等語,並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暨附表為據(見原審卷第 80-81頁),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有付款之事實,遽主張業已完成整合工作,其證明仍屬不足,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整合費用100萬元本息之爭點: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酬金給付: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全案之整合費用:(一)現金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稅),並依下列進度支付:⑴於全案契約簽立並交付信託登記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⑵於全案完成交屋、建照核發並拆屋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其餘百分之五十。…」,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協調及整合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酬金即整合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整合費用1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自願給付一部整合費用之部分,是否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還,詳見反訴部分)。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525,000元之爭點: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拆遷補償費:拆屋同時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交付地主租金補貼每月每戶按一樓三萬元二樓以上壹萬伍仟元支付至交屋日止,另地號 408之地主四人租金補貼,甲方同意以每戶每月壹萬伍仟元計算五份,依乙方(按即上訴人)指定金額進行分配」,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較諸94年協議書,另有給付上訴人之額外特別利益,而系爭房屋拆除後,被上訴人僅給付 5個月份拆遷補償費,即未再給付,仍應依該約定如數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0-95頁)及前揭94年12月1日協議書為證,比較該協議書第4條與系爭契約第 5條就「拆遷補償費」所為約定,系爭契約增加後段「另…進行分配 」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不否認除依該約定給付系爭408地號土地四位地主每月15,000元拆遷補償費外,亦有給付上訴人每月75,000元,然辯稱給付上訴人部分非拆遷補償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惟林文欽並無地主身分,上訴人則為地主鄭陳淑美之配偶,則被上訴人或係基於上訴人為系爭 408地號土地持分地主之配偶身分之故,始與上訴人約定較諸其他地主金額為高之拆遷補償費,但此費用之給付顯與上訴人履行整合工作無關,仍屬拆遷補償性質,不因上訴人未履行整合義務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地主身分,係作業疏失而錯誤發給,以及上訴人未履行整合義務,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云云,均非可採。
⒉準此,系爭房屋於99年6月初開始拆除,迄100年3月1日拆除
完畢,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補貼5個月,共計375,000元作為拆遷補償費,自99年11月15 日起未再給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共7個月之拆遷補償費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份×7月=525,000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或不當得利62,7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全
部地主完成過戶並拆屋完成時暫借乙方(按即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萬元,於交屋時辦理銀行貸款不計息償還甲方。」,而系爭房屋於100年 3月1日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上訴人9,00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雖約定於全部地主完成過戶及拆屋完成時被上訴人應無息貸款9,000,000元予上訴人, 然於訂約當時全部地主何時完成過戶及拆屋完成仍屬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100年3月1日拆除完畢時,仍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並未提出已依該規定催告之證明,自其所提出之上訴人99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22、28- 30頁)以觀,非但非屬系爭房屋拆除後為之,其內容亦無催告履行貸款義務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確定期限之貸款債務負遲延責任。
⑵況被上訴人縱未履行其無息貸款之義務,然兩造並不爭執上
訴人亦未另向銀行借款9,000,000元 ,則上訴人所主張其如向銀行貸款該金額,每月應負利息15,675元之損害顯未實際發生,自無積極的財產減少損害,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給付利息之利益。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每月亦受有15,675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履行無息貸款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⒊綜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賠償或不當得利62,700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52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及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96年 4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給付整合費用1,375,000元 ,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協助伊完成不動產開發整合事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經伊於 9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30日內履行未果,並於同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酬金100萬元 及拆遷補償費37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0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開始拆除,至100年3月1日已拆除完畢,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0年 4月22日變更建照執照為0000000,足見伊已依約定履行契約完成委任本旨,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給付酬金,並依第 5條約定給付拆遷補償費,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已因履行而完成,伊無再履行遲延之情,縱使事後因其他原因變更建造執照之號碼,亦不影響伊已依約履行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而完成後,始於 99年11月2日發函催告限期履行,再於同年12月9日 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1,375,000元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整合義務,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經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整合費用1,375,000元(含整合費用1,000,000元及拆遷補償費375,000元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整合費用1,375,000元(含整合費用1,000,000元及拆遷補償費37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協調及整合義務一節,業如本訴所載,上訴人辯稱已依約定履行契約完成委任本旨云云,尚非可採。惟自系爭契約所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未定履行期限,且非屬自客觀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64年台再177號判例意旨足參),兩造尚且於96年4月19日簽訂契約後,待至99年6月初始開始拆除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契約所約定協調及整合義務,係屬給付未定期限且非屬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協調及整合義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先為催告其履行,並於上訴人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時,未履行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於 99年11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促於三十日內履行契約,旋於同年 12月9日再寄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促返還整合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9-71、72-75頁)在卷可稽,顯未踐行前述解除契約之二次催告義務,尚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整合費用1,000,000元及拆遷補償費375,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協調及整合義務,致伊自行與地主協調及整合,始取得建造執照,則上訴人至此已確定無法完成整合工作,係屬給付不能,亦經伊合法解除係爭契約云云。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協調及整合義務即協調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與被上訴人簽立一般買賣或合作興建契約,乃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地主洽談簽約之情,已如本訴所載。然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立後長達3年6個月期間
未能將約載全部土地地號地主整合,及協調全部地主與上訴人簽約,已屬遲延,業經上訴人於 9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30日內履行,此外上訴人遲未履行契約義務,致上訴人需自行協調整合,經自行協調整合結果,始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至此確已無法完成整合,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於 9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云云,與其所提出二份存證信函主張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69-71、72-75頁)。惟系爭房屋於 99年6月初開始拆除,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取得99建字第0412號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尚且於99年11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0日 內履行整合義務,則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已屬有疑。
⑵又被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99年1月20日
分別與胡青青、徐月珠及周榮耀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業據渠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227頁反面、第228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32頁、147、167頁)在卷可佐,縱認上訴人之協調及整合義務,業因被上訴人99年10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後而陷於給付不能,然亦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此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整合費用1,000,000元及拆遷補償費375,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昭霖不得上訴。
亞青建設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