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 王祥齡被上 訴 人 陸佳馴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並加付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對所有房屋疏於維護、修繕其露台(原判決誤載為陽台)排水設施,民國98年8月6日至10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及99年

7、8月間颱風期間,其露台喪失排水功能或遭堵塞,導致雨水從露台女兒牆(即屋簷踢腳)漫出,造成下方伊所有房屋多處嚴重漏水等情,嗣於本院提出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在其露台施作綠色水泥欄杆及在露台女兒牆(即屋簷踢腳)施作二丁掛白色磁磚並鑿洞作為冷氣排水管,造成防水層破損而漏水等情,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上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在其屋頂(即為被上訴人露台)擺放物品及敲置水泥柱、水泥圍欄,造成漏水越來越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更行提出上開漏水原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另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利息之訴,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將請求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73萬元變更為95萬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6號房屋),係屬依山坡興建之階梯式住宅,伊56號房屋之屋頂,即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之露台,98年8月6日至10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及99年7、8月間颱風期間,因被上訴人對58號房屋露台疏於維護、修繕,並種植大量花草,造成其露台排水孔遭堵塞或喪失排水功能,導致雨水從被告露台女兒牆(即屋簷踢腳)漫出,另被上訴人在其露台施作綠色水泥欄杆及在露台女兒牆(即屋簷踢腳)施作二丁掛白色磁磚並鑿洞作為冷氣排水管,造成伊56號房屋屋頂防水層破損,致伊56號房屋客廳、餐廳等多處嚴重漏水,牆壁牆面油漆損壞,冷氣、電視、電腦、配電盤、書櫃、書籍等傢俱器物損壞,房屋修繕費用計58萬元及其他家俱器物損失15萬元,計受有損害73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房屋修繕部分,擴張請求22萬元,合計95萬元及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位處山區,天氣潮溼多雨,屋齡已達30餘年,其屋頂水泥磚鬆動,與四周女兒牆接合處有縫隙,造成雨水從縫隙滲入,依社區慣例,此等屋損係由樓下住戶自負其屋頂之修繕及維護責任,上訴人不應要求伊修繕賠償。又上訴人所指之綠色水泥欄杆及二丁掛磁磚,均係伊前手即伊父親於79年所施作,伊係84年始取得58號房屋所有權,縱認上開施作設施因此造成上訴人56號房屋漏水,伊亦非行為人,且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消滅。而颱風期間雨勢會從窗口或冷氣口滲入本屬常態,上訴人指其電視、電腦、配電盤、書櫃、書籍等物品因此淹水受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發生,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且該等物品並非新品,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係56號、58號房屋之所有人,該社區房屋係依山坡興建之階梯式住宅,上訴人56號房屋之屋頂,即為被上訴人58號房屋露台之事實,有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80-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伊56號房屋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56號房屋漏水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

室內漏水共分三大區域,第一區域漏水處為餐廳外牆室內側,第二區域漏水處為客廳外牆室內側,第三區域漏水處為臥室室內牆(以上三大漏水區域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見鑑定報告書附件5-2至5-7頁)。經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試水檢測,⑴第一區域漏水處:餐廳外牆室內側6點,試水前水份值介於22.1~42.0%,漏水處直上方58號露台排水孔試水後,水份值介於25.6~44.2%;⑵第二區域漏水處:客廳外牆室內側8點,試水前水份值介於25.5~43.2%,漏水處直上方58號露台排水孔試水後,水份值介於26.4~49.5%;以上第一、二區域漏水處均顯示外牆室內極為潮溼現象,試水後水份有增加,因試水時露台女兒牆與地坪交接處有滲水情形,研判漏水為58號露台排水孔及女兒牆與地坪交接處防水層失效為漏水原因。另⑶第三區域漏水處:臥室室內牆7點,試水前水份值介於23.9~26.9%,漏水處直上方58號露台排水孔試水後,水份值介於25.8~30.2%,顯示臥室室內牆為潮溼現象,試水後水份有增加,因試水時露台排水孔有堵塞積水情形,研判漏水為58號露台排水孔堵塞積水為漏水原因。58號住戶其屋頂施作綠色水泥欄杆,因要固定在露台上,會破壞露台防水層,造成其下56號頂版漏水。58號住戶在其屋簷踢腳(女兒牆)鑿洞作冷氣排水管,該排水管研判為原有排水管,目前排水管接頭處研判有破損,造成其下56號外牆內側漏水。58號住戶在其屋簷踢腳(女兒牆)施作二丁掛白色磁磚,因粘貼磁磚可能會破壞露台女兒牆與地坪交接處防水層,造成其下56號外牆內側漏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Ⅴ及Ⅵ頁)。足見上訴人56號房屋客廳、餐廳及臥室室內漏水原因,乃係被上訴人58號房屋在其露台(即56號屋頂)上施作綠色水泥欄杆,又在屋簷踢腳(女兒牆)施作二丁掛白色磁磚並鑿洞作冷氣排水管,造成防水層失效,露台女兒牆與地坪交接處滲水,排水管接頭處有破損,且露台排水孔堵塞,因而使其下方56號房屋外牆內側漏水。被上訴人雖以鑑定人僅以現場目視有欄杆、二丁掛磁磚等設施,並未查明該等設施之施工方式是否有瑕疵,即不當推論該等設施破壞防水層造成漏水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58號房屋露台上原係鐵欄杆,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其後將之拆除,改設水泥欄杆直接立柱固定於屋頂上(見鑑定報告書附件5-9頁照片),復在屋簷踢腳(女兒牆)上改貼施作二丁掛白色磁磚,經鑑定人試水後,其露台女兒牆與地坪交接處有滲水情況,且其交接處外牆下方因長期滲水而有苔蘚聚生情形(見鑑定報告書附件5-8,5-10頁照片),可見露台女兒牆與地坪交接處防水層顯然已遭外力破壞,且其施作位置與滲水部位相近,核其情形應係被上訴人水泥欄杆及屋簷踢腳(女兒牆)二丁掛白色磁磚之施作破壞防水層,再經長久滲漏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被上訴人辯稱其漏水與該等設施之施作無關,係單純防水層材料老化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水泥欄杆及二丁掛白色磁磚係其前手即其父親於79年前施作,伊係84年始登記取得58號房屋所有權,並非施作之行為人等情,惟查被上訴人雖係84年1月25日登記取得58號房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父親業於77、78年間移民美國,從未返國,58號房屋均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上開設施施作當時被上訴人父親業已出國,施作工程均由被上訴人監督施作,工程費用也由被上訴人支付,僅資金來源係其父親而已,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上開設施之行為人云云,自不足取。而上訴人雖係81年11月24日始登記取得56號房屋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施作當時,上訴人係向其前手承租住居,且被上訴人施作上開設施破壞防水層後,再經長久時間滲漏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因而造成上訴人嗣後取得所有56號房屋漏水,如前述,其漏水損害發生時,上訴人已取得56號房屋所有權,自難以被上訴人79年施作時,上訴人尚未取得56號房屋所有權,即謂上訴人並非權利受損害之人。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79年施作上開設施,上訴人100 年3月16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施作行為雖屬一次加害行為,但其造成上訴人56號房屋漏水損害,係破壞防水層後經長久滲漏使防水層功能失效,導致長期漏水,其漏水損害係不斷累積延續發生而不可分,非屬可分之損害,而上訴人係主張98年8月6日至10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及99年7、8月間颱風期間暴雨導致漏水更加嚴重等情,其侵害狀態仍屬繼續延續,並未終了,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時效期間,於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79年施作之加害行為時起算,始符該條立法之旨趣,是上訴人自98年8月6日莫拉克颱風造成漏水更加嚴重損害後,於100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狀戳)具狀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亦不得指上訴人自有侵權行為已逾10年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其露台施作綠色水泥欄杆及在屋簷踢腳(女兒牆)鑿洞作冷氣排水管,施作二丁掛白色磁磚,破壞防水層及使排水管破損,其施工不當而有過失,造成下方上訴人56號房屋之客廳、餐廳及臥室室內牆漏水,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客廳、餐廳及臥室室內平頂及牆壁粉刷層敲除及以水泥砂漿、水泥漆粉刷之修復費用為115,400元,有外放鑑定報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附件7-1頁估算表,其中編號9之稅捐及管理費誤植為1,040元,經更正為10,490元,故所載修復費用總額105,950元,應更正為115,4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9日102(十六)鑑字第0983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另就上訴人屋頂防水層修復部分,其修復費用為98,845元,,有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估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兩者合計為214,245元(000000+98845=214245)。而上開修復費用為原有室內牆面及防水層之敲除及重新粉刷、舖設,依其性質並無新品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0-44頁)主張尚有隔音窗、地板拋光磚、裝潢木作、分離式冷氣、全屋電線、插座、配電盤等設備更換及磚牆之拆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依上述漏水之情形,僅有受損之室內牆面及屋頂防水層須修復,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異將其已近40年舊屋之全屋設備及管線全數重新加以改裝拆換,顯已逾其實際受損害情形,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室外牆面之損害部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因研判漏水處之滲漏水原因與直上方58號使用範圍即露台施作相關設施有關,室外牆外側防水層若有損害亦可能為材料老化,無法歸責於58號(即被上訴人),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9日102(十六)鑑字第0983號函說明欄第一項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室外牆外側牆面損害亦應負修復責任,自不足據。末查上訴人主張上開颱風期間暴雨,因漏水波及,致其所有冷氣、電視、電腦、配電盤、書櫃、書籍等傢俱器物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提出當時各項物品受漏水波及受損害之照片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而僅提出其嗣後另行新購冷氣、電腦、書櫃之報價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9、40、45頁),顯然不能證明有上開物品因漏水受損15萬元之事實存在,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有56號房屋漏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245元修復費用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頁)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修復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追加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及准許部分以外之追加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56號房屋漏水原因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訴訟所生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數額,始符公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因而命本件訴訟費用兩造分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