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雨庭被 上訴人 康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追償之危險,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雙方復言明應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始能依授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嗣後上訴人均依約給付利息、償還本金, 並於100年7月4日將尚欠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亦承諾將其所持有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授權下,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陸續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始知上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雨庭於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固係上訴人之支票,惟實際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史雨庭。被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幫助上訴人,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面額及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押在被上訴人處,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言明日後若有清償之必要,被上訴人得逕行記載發票日、面額,持以提示付款。又上訴人所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其上無見證人簽名, 係屬偽造,實則兩造僅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 且簽寫收據時亦有證人彭兆郎在場。而被上訴人雖於收據上簽名,然見證人彭兆郎亦可證明當天上訴人並無還款,上訴人既尚未償還借款,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雨庭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上訴人
週轉,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而發票日、面額均為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復約定日後上訴人若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填載面額及發票日,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逕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額及發票日,持以提示,惟未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 簽立收據乙紙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史雨庭,載明史雨庭向被上訴人借款378萬元, 餘額30萬元於100年7月4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被上訴人,100年7月4日尚有未歸還之面額70萬元、50萬元及1張空白支票, 應由被上訴人一併歸還,並經見證人彭兆郎簽名見證。
六、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於100年7月4日 清償餘額1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亦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詎被上訴人仍逕行填載面額及發票日而提示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載之借款尚未清償?㈠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週轉使用,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日後清償借款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積欠之借款, 於100年7月4日至
上訴人公司催討,斯時其僅有現金30萬元,擬以之償還被上訴人以解決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原已應允,兩造乃簽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以為憑據, 嗣被上訴人變卦不同意以30萬元解決債務,經協議後, 兩造同意以10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 經其當場聯繫友人黃培修同意出借100萬元供其解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事後已自黃培修取得其所償還之借款100萬元,乃另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實該收據亦為100年7月4日所書立, 僅係誤載日期,被上訴人自應歸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書立日期載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以當日上訴人佯以清償債務為由,欺騙其簽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乙紙, 但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還款, 上訴人所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係屬偽造, 並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52頁)以為佐證。觀之上訴人當庭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 之收據原本上債權人欄確有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且經提示該簽名予被上訴人辨識,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該紙收據原本上無任何塗改及剪貼痕跡,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名時該紙收據並非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 之收據係由上訴人變造云云,自難憑取。再觀之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書立日期雖為100年7月3日,惟收據內容明確記載「 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 7/3尚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50萬及1張…」等語,顯見收據內容係於兩造於書立當日所繕寫,而被上訴人於債權人欄處除親簽姓名, 並於後緊接記載「7/4」,足見被上訴人簽立該紙收據之日期應為100年7月4日, 則上訴人主張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係兩造於100年7月4日書立,其上所載日期「100年7月3日」係誤書, 自堪採信。
㈢又觀諸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記載「 本人史雨
庭於100年4月10日至6月5日向康文俊先生共借新台幣3,780,000元整, 餘額300,000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7/4尚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50萬及
1 張空白票(共計3張), 應由康文俊先生一併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而前開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則記載「本人史雨庭於100年4月10日至6月5日向康文俊先生共借新台幣2,580,000元整,餘額1,000,000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7/3尚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50萬及1張空白票(共計3張), 應由康文俊先生一併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二紙收據除書立日期有前開誤載之情形,另就借款金額及清償金額有不同外,收據內容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持有面額70萬元、50萬元及1紙空白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質之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 之收據見證人即證人彭兆郎於本院結證稱:「是被上訴人邀我陪他到上訴人公司去和解借款的事情,所以才簽該收據」「我與被上訴人有向黃培修拿了70萬元」「是黃培修要借兩造各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黃培修於本院亦結證稱:「那天是在上訴人可興公司協調還款的事情,後來雙方都有跟我講電話,請我拿錢借給可興工廠100萬,讓可興公司用這100萬還欠被上訴人的錢, 我另外再借給被上訴人100萬軋票,被上訴人當天是跟彭兆郎來跟我拿70萬元,其他的錢我有分批交給被上訴人。 可興公司及被上訴人各開立5張票給我,可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壹個開雙月票期、壹個是單月票期,各開面額總計150萬元的支票」「因為他沒有提供擔保品, 所以就開立150萬的支票押在我這裡。兩造都有跟我借錢, 我不希望他們如果營運不下去,我的錢就拿不回來,所以就答應再借錢給他們,但是要把支票押在我這裡做擔保。原來利息是約定每個月利息二分,二個月要還款」「我總共拿了一百多萬給被上訴人,但有扣掉被上訴人本來要還我的錢,我再借給他」「(當天有提到支票要交出來嗎?)有,但被上訴人說沒帶,而且當天也沒有把錢給被上訴人,我到現場是兩造已經協調好後我才到的,之後我離開現場,被上訴人跟彭兆郎才來找我拿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前開證人彭兆郎、黃培修證述,兩造最終確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證人黃培修調借100萬元, 證人黃培修直接將欲借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歸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確已偕同證人彭兆郎向證人黃培修取得證人黃培修欲出借予上訴人之100萬元, 核與前開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所記載之「餘額1,000,000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應為100年7月4日之誤,已如前述)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乙節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 之收據係被上訴人拿到證人黃培修代其清償之100萬元後始行書立, 用以取代當日前所書立之「100年7月4日」之收據乙節,應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其向證人黃培修取得之135萬元 係其因向證
人黃培修借款,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核與證人黃培修前開證述不符,查證人黃培修同為兩造之債權人,長期借款予兩造週轉,甚且與被上訴人為故友,已據證人黃培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衡情證人黃培修應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必要, 況上訴人因向證人黃培修借款1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 猶需開立面額達15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黃培修以供擔保,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後向證人黃培修取得135萬元,竟僅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予證人黃培修, 顯與證人黃培修與兩造意定之借款條件不符,況證人彭兆郎亦證實當日兩造確與證人黃培修達成合意,證人黃培修同意分別出借100萬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證人黃培修交予其之款項均為其與證人黃培修間之借款云云,應非實情。至證人黃培修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系爭支票)案件偵查中固曾證述其曾親見兩造書立之收據為書立日期「100年7月4日」之收據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20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此與上訴人主張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係被上訴人向證人黃培修取得還款後, 其至被上訴人處要求補簽乙節,並無衝突,被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僅有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云云,同無足取。
㈤承前, 上訴人既已依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之收
據約定, 清償兩造間之借款餘額100萬元,兩造間即再無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依該收據之約定,自應將系爭支票歸還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 可興金屬 │臺灣中小企│AY0000000 │100年6月11日 │ 394,300元 │├──┤ 有限公司 │業銀行迴龍├─────┼───────┼───────┤│ 2 │ │分行 │AA0000000 │100年9月17日 │ 492,000元 │├──┤ │ ├─────┼───────┼───────┤│ 3 │ │ │AY0000000 │100年10月29日 │ 4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