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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鄭世清

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上訴人 鄭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伊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伊等提存於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予以查封,而系爭擔保金為伊等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均為限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訴訟費用復為被上訴人對伊等就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自應以繼承遺產清償之,被繼承人鄭進益所留遺產除土地外並無現金,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欠繳遺產稅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查封在案(98年度移稅執特專字第76235號),被上訴人理應就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始為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生母,於伊配偶鄭進益死亡後,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本即應先扣除應歸伊之剩餘財產後方為遺產,是伊向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非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為之,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與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顯然無關,上訴人抗辯應由遺產支付云云即無理由。又本件係上訴人不顧親情,竟主張其等於鄭進益死亡後,已聲請為限定繼承,依法伊僅得就遺產部分主張權利云云,致伊不得不籌資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所生之訴訟費用73萬4,128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縱認系爭訴訟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費用,惟若非上訴人無視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不會發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此因上訴人之故意而發生之訴訟費用自有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從要求自遺產中支付。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係伊、債務人是上訴人、所扣押之擔保金係債務人之財產,系爭擔保金復無不得扣押之法定理由,是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扣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生母,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進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前訴請鄭進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下稱訴外人鄭世明等人)及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世明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05萬0,028元加計遲延利息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世明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萬4,12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鄭世清等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8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85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卷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費用乃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系爭擔保金乃其等固有財產,並非遺產,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80萬元即有違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㈡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鄭世清等人於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80萬元,有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訴訟費用性質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50條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係指凡與遺產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費用而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訴訟費用」,自係指管理遺產所支出者,始足當之,倘與遺產無關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即不包括在內。

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包含夫或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在內。準此而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雖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生之訴訟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中支付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權利,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與繼承遺產無關,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故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

9 號事件中,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世明等人為被告,行使對鄭進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核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均無關聯,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即難認係繼承費用之支付,是以,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為依據,主張兩造間因上開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所生之系爭訴訟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中支付云云,容有誤會。其等復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請求被繼承人履行債務,因被繼承人死亡,上訴人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不得不依法擔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被告,不應由其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非必當然致生訴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以扣押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提起上開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無關,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並非保留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裁判,其以之為執行名義,上訴人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而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所需而支出,包括裁判費及各項程序費用,如聲請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按比例負擔,是僅有可為訴訟行為之訴訟當事人始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至實體法律關係之主體為誰,並非所問,則上訴人既係上開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當事人,為應訴主體,且訴訟費用經原法院裁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世明等人連帶負擔,並非裁定由鄭進益之遺產負擔,上訴人自應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對其等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擔保金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