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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簡淑繁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4年起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店前即如後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擺攤維生。嗣由伊母親簡蔣慶鑾於97年8月1日代理伊將該處攤位(下稱為系爭攤位)使用權利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轉租。

然被上訴人竟於99 年間擅自將系爭攤位轉租他人,且於100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系爭攤位,並積欠100年8月15日起2 個月租金未給付,應依兩造所簽訂房屋(店)租賃契約書(下稱為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給付至遷讓之日止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欠租5萬 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13萬5

000 元之違約金(2萬7000元×5=13萬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遷空交給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攤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營快炒店故向訴外人承租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因有使用店面門口系爭攤位之必要,簡蔣慶鑾復佯稱該處攤位為其所有,乃陷於錯誤與簡蔣慶鑾簽約承租。嗣發現系爭攤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公有道路用地,並非簡蔣慶鑾所有,更與上訴人無關,已撤銷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況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則其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租金、違約金,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日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店前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攤位,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分別為簡蔣慶鑾及被上訴人,月租為2萬7000 元,租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 日止各節,有房屋(店)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訴卷第23頁、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人,於97年8月1日係由伊母簡蔣慶鑾代理伊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嗣租期屆至,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云云,雖提出里長證明書、會費收據、板橋市○○○路夜市場攤販管理委員會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押租金退還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卷第7頁至第2

0 頁)。然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茲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與上訴人簽署租約;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里長證明書、函件、收據及投保資料等件,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加入前臺北縣板橋市攤販協會為會員,並曾在南雅東路夜市場擺攤維生,迄尚以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等事實,核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及系爭租約締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關聯。再審諸系爭租約首段記載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簡蔣慶鑾,租約之末立契約書人乙欄亦由簡蔣慶鑾簽名捺印,且契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簡蔣慶鑾為上訴人代理之意旨(租約見原審補卷第14頁至第17頁);經手退還押租金者亦非上訴人,而係簡蔣慶鑾之子簡炎森(收據見原審補卷第8 頁);併參以廖湖中律師於100 年10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之存證信函更記載「茲據當事人簡蔣慶鑾委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店前擺攤位權利,本人於97年8月1日出租擺攤權利於陳美珠,..惟租賃契約終止後,陳美珠仍未搬遷,特委請廖律師代為函達。請陳美珠應於函到三日內搬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卷第19頁、第20頁);核係由簡蔣慶鑾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攤位。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簡蔣慶鑾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並非出租人,不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等語,並非虛言。

五、上訴人雖主張:簡蔣慶鑾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伊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效力仍及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然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必須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成立「隱名代理」。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係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聲請由證人簡蔣慶鑾到庭證稱:系爭攤位所在空地

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契約當事人應該是上訴人云云;然亦陳稱:有關攤位出租事宜之前係由伊配偶處理,並以伊名義出租,伊配偶過世後,亦以伊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空地從以前就是由伊配偶使用,上訴人有攤位會員的名義,出租人則是伊,因為要讓伊收取租金花用,故以伊名義出租,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顯然系爭攤位自始係由簡蔣慶鑾及其配偶管理使用,簡蔣慶鑾並係為自己收取租金之利益出租系爭攤位,於簽訂租約時,不僅於客觀上未曾表明有為上訴人代理為法律行為之意旨,於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自不能認其係以代理人資格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至明,該租約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

㈡況系爭攤位所坐落系爭土地係屬於中華民國及新北市共有,

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位處之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為76年間由板橋區公所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其中之一,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前身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案實施,且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76年9 月15日公告實施在案,該攤販集中區之清潔管理及營業秩序之維護,係由渠等自組之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系爭土地究係由誰取得使用權利,於初始公告並無針對攤位權屬認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28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板橋市公所及板橋警察局公告、板橋市公所函文影本,該局102年2月22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又上訴人雖曾加入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為會員,並自76年起於系爭攤位營生,惟因自79年10月起迄今未繳納會員費及清潔費,經自治管理委員連續提出2 次以上書面告訴仍不繳納,已遭該會依組織章程第11條第3 款規定令其退會,上訴人自80年起已非該會會員等情,亦經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101年3 月21日(101)湳雅夜坤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見本院卷第第41頁、第42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並未取得任何公示之使用權屬證明,且已非上開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是否確為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人,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可自系爭攤位之權屬或其他情形於客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簡蔣慶鑾有何代理上訴人出租系爭攤位之意思。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即原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984號事件,亦係以簡蔣慶鑾為被告提起訴訟,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48頁至第51頁);益徵其主觀上確係以簡蔣慶鑾為締約之對造無疑。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攤位及給付租金、違約金,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遷空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