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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 訴 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川剛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英慶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自明。查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之董事(原審卷第71頁),是本件兩造間之訴訟,自應以上訴人之監察人即湯川剛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提出會計憑證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上訴人民國100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影音光碟及譯文、101年5月18日查核報告書、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齡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上訴人101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健齡公司與健康生活雜誌社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聯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芬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麗公司)之租賃契約、聲請訊問通知證人狀、房屋及倉庫租金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0-83、101-107、116-117、138-139、144-146、259-264頁);被上訴人則提出上訴人97年度第二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591租屋網房租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27-131、151-154頁)。核其等上開提出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述之規定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起向伊承租伊所有

坐落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3房屋(系爭房屋),俾存放會計憑證及雜物等,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其迄未給付租金,自101年2月21日起回溯5年租金為30萬元,伊雖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但無義務提供場所供公司存放會計憑證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先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0萬元。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其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惟期屆未獲清償,伊於同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借款,再以起訴繕本之送達催告其返還。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迄今均任伊公司董事,伊經營團隊於100年6月30日接手時始知公司資料存放於其住處,其迄未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之發言,參酌伊公司均為虧損狀態,兩造間租金給付條件未成就,其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另被上訴人與前任董事長蕭文宗為掩飾侵占公司帳冊之行為等,經營團隊接手經營後,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帳冊,遲至101年4月5日後始返還,致伊無法查核,延誤對蕭文宗或被上訴人提出法律訴訟之時效,受有高於30萬元之損害,縱兩造間有30萬元之借款關係,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㈡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確認證明書、第000967號存證信函、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文宗為前董事長。(原審卷第64-67頁)。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後改選由劉松熙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迄今(原審卷第69-71頁)。

㈢95年11月至101年4月5日期間,上訴人之會計憑證及雜物,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29、63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提出確認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第7頁)。證人蕭文宗於原審到場證稱:「﹝擔任董事長時向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承租在一個房間?﹞有。當初約定租金每月五千至六千元。約定後到現在公司沒有付租金。當時跟原告講公司有賺錢時,會補貼原告租金……我這樣說原告沒有講話,沒有答應……」、「(為何沒有付租金給原告?)……因為公司資金就緊,當時因為這樣的原因,所以沒有付租金給原告」、「(所稱承租的十年間是否有賺錢?)公司在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有賺錢。但是因為九十五年有向日本買機器,公司需要六七百萬的資金,所以沒有付租金給原告…」、「(你與原告間是否有書面租約?)沒有」、「(九十六年、九十八年有盈餘,為何沒有給租金?)九十八年沒有盈餘。九十五、九十六年有盈餘……因為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沒有給租金」、「(公司除了此辦公室外有無其他營業地點或是倉庫?)倉庫就是向原告租的龜山房間」、「(剛才提到林口是何?)九十五年十一月之前,倉庫是設在桃園寶慶路五百多號,該處也是原告的房子,也是將公司物品放置在該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後才從寶慶路移到桃園龜山鄉這邊」、「(前後用途都一樣?)是,作倉庫使用。放置公司的財物帳冊、物品、貨品、雜物,我有清單(提出會計文件明細清單),這是101年4月5日三齡公司○○○鄉○○路移走的倉庫內物品的清冊。清單上的劉字劉是原告,施定緯是三齡公司員工」等語(原審卷第104-106頁)。

㈢上訴人公司以100年10月4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在6月30日股東常會提到公司的會計憑證資料存放在府上,新董事會成立後積極尋找新地點、設法將存放之會計憑證資料移出,現已找到,但前些日子公司施先生去電時,劉董事有提到要付租金事宜,為此宜特請劉董事和總經理陳俊宏電話聯繫,商討解決」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參諸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29日委託日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即上訴人先前之倉庫所在地,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員工施定緯於101年4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領回上訴人所有帳冊等物品一節(原審卷第79、109-110頁,第105頁背面),佐以蕭文宗上開證言,顯然上訴人確自95年11月29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放置帳冊等物品,迄101年4月5日施定緯在系爭房屋領回上訴人之帳冊等物品,殆無疑義。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稱:「……有一些公司的東西啊,公司的會計簿帳冊都擺在,就是跟我租了一個房間,擺公司的東西,但是這個東西,那時候蕭先生是說,等公司有賺錢的時候,他再算倉儲的費用給我,但是,因為我也看到公司營運很困難,所以我也沒已跟公司收過這筆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租賃之意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稱「跟我租了一個房間」、「再算倉儲的費用給我」,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租賃之初之負責人蕭文宗雖稱:「將來如果賺錢,妳就一個月5、6千塊,到時候再補貼」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此亦非無償借用之意,且僅係蕭文宗個人之想法,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尚不得遽認於上訴人賺錢之前,被上訴人負有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此觀蕭文宗於原審亦稱「我這樣說原告沒有講話,沒有答應」(原審卷第104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前開「將來如果賺錢再補貼」之提議,上訴人前述辯稱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謂苟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應簽訂租賃契約,並提

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聯陽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同路一段176號9樓之1之租賃契約、芬麗公司承租上訴人公司同路一段176號9樓之1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38-140、144頁)。然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股東會表示:「我們那個時候因為大家很熟,所以我也不會,也沒有想到會有今天這樣的狀況,我也沒有跟他簽什麼合約,只是說,OK那我方便,就先給你們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被上訴人既已陳稱「我也沒有跟他簽什麼合約」,苟兩造就系爭房屋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自無必要為上揭之陳述,上訴人前揭辯解非屬可採。

㈥上訴人另謂縱兩造間就房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給付租金

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庸給付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當初從復興北路搬過來時,一些公司資料與會計帳冊,都放在我租的一個房間,本來蕭先聲(生)說等公司賺錢後再給房租,但是看到公司的營運狀態,我建議是在新的董事會成立後,這些倉租可以補給我」等語。蕭文宗則稱:「本人確認過去公司向劉董事租借倉庫存放公司的帳冊與相關物品當時也說將來公司賺錢時每月要補劉董事每月6,000元這前後已愈(逾)十年以上此事是否美國新的董事會去做考量」云云(原審卷第62頁)。顯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新董事會成立後,需補繳租金,且未同意蕭文宗所稱「待上訴人賺錢後每月補發租金6,000元」之提議。佐以蕭文宗於原審所稱:「(你說公司有賺錢會補貼原告房租,原告有答應,為何剛才說原告沒有答應,二者不相同?)原告是否有答應是我個人的看法」云云(原審卷第105頁)。兩造雖存有給付租金時點之爭議。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有獲利時方請求租金,所稱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條件未成就云云,即無可取。況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雖載「蕭先生經營三年半的績效」,自97年至100年上半年之盈餘均為負數,合計盈餘為負759萬元,然「蕭個人所得」卻依序係64萬元、362萬元、95.2萬元、36.6萬元,合計薪資+獎金為557.8萬元(原審卷第99頁),顯然上訴人公司有賺錢,否則何以支付負責人如此高薪。以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無條件未成就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㈦上訴人再抗辯縱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租金亦屬過高云

云,惟蕭文宗之確認證明書載明「每月租金約新臺幣5,000~6,000元」,其於系爭股東會亦陳稱「每月要補劉董事每月6,000元……」,蕭文宗既為兩造成立租約時之上訴人董事長,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租金之多寡成立合意(按原審認定本件月租為5,000元),上訴人辯稱租金過高云云,即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2月21日起回推5年期間之租金30萬元

(5,000125=3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租金30萬元自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有上訴人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9條之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並請求以此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按「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商業會計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經辦會計業務之經辦人,亦非主管,更非負責人,顯見被上訴人非商業會計法第39條所稱應負責之人。又記帳憑證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單等,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董事,但記帳等業務係經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委請會計人員辦理會計業務,被上訴人既非經辦會計業務之經辦人亦非主管,更非負責人,仍與上開條文應負賠償之責之要件有違。且租賃契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未訂立租賃契約,遽認定被上訴人因此負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非屬實在而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借款30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6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卷附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所具借據固載:「……特向股東-劉英慶小姐借支新台幣300,000元整,須於100年7月15日前償還……」云云(原審卷第11頁),然上訴人早於100年6月1日簽發CH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12頁),苟兩造就上開借款確約定清償期為100年7月15日,上訴人理應於上開本票載到期日為100年7月15日,乃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顯然兩造就上開30萬元之借款非約定必於100年7月15日清償,是該借款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日(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0萬元、借款30萬元,前者自101年2月21日起、後者自10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30萬元之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0萬元之先

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萬元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理;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