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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張綉梅訴訟代理人 郭靜霜 同上被 上訴人 呂子翎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上訴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子翎(下稱呂子翎)於民國77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呂子翎合稱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並於95年6月中旬向伊推銷新光人壽儲蓄型保險,告知投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費,約5年即可連本帶利領回400萬元,伊乃於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至呂子翎個人帳戶內,惟呂子翎僅就其中23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元)用於保險。呂子翎於95年7月11日提出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下通稱系爭要保書)供伊簽署,伊即與新光公司訂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呂子翎未告知系爭契約係風險極高之投資型保險,且於系爭要保書內故意填載不實保戶地址,又未經伊同意私下盜刻伊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要保書內。再於96年1月17日、12月4日、97年6月20日蓋用系爭印章,並偽造伊簽名於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通稱系爭變更書)內,擅自變更投資標的。迄100年3月4日伊悉系爭保險之帳面價值僅剩餘151萬元許,始知受騙,致伊受有系爭230萬元扣除解約金148萬8434元後之餘額81萬1566元之損失。另新光公司為呂子翎之僱用人,對呂子翎以詐欺並偽造私文書、擅自更改投資標的之方式(上訴人主張呂子翎之上揭侵權行為,下通稱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積蓄受損害,未審查伊之意願或投保內容之正確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1萬1566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呂子翎則以:伊原任職新光公司,當時新光公司推出之投資型商品與大環境都很好,定存利率不高,伊約上訴人去聽說明會,基於多年朋友,希望上訴人能多賺些錢,當初講好伊全權處理,祗要賺錢就贖回。上訴人匯款後,親自在系爭要保書內簽名,但身高體重寫錯,伊才幫上訴人刻系爭印章,且系爭要保書內地址寫錯是筆誤,發現後要更正,是上訴人不想讓小孩知道,不要更正。至伊要幫上訴人轉換投資標的,有先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說好,每次轉換前,也有先跟上訴人說要轉換,經過上訴人同意後,伊才在轉換文件上簽名並蓋用系爭印章。伊於98年6月間即告知上訴人投資賠錢,後於99年6月間,新光公司推出另一全委型商品,希望上訴人投資趕快回到本錢,第一時間就去找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才將系爭契約解約,領回解約金148萬8434元,購買第二張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福氣壽險),故不應該要伊賠償等語置辯,而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新光公司則以:上訴人雖匯款300萬元予呂子翎,但不能證明已約定投保儲蓄型保險。嗣上訴人親自在系爭要保書暨附件(下通稱系爭要保文件)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下分別稱系爭告知書、系爭增額書)、結匯授權書內簽名,而系爭要保書第1頁、系爭增額書已載明投資標的、保險費30萬元、增額保險費200萬元,系爭告知書亦告知具有投資風險、該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上訴人並於投保時配合體檢,足見上訴人已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所繳保費為230萬元。縱系爭要保書內上訴人地址登載錯誤,但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內親簽姓名之效力,亦不足證明呂子翎有何詐欺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未收受系爭要保書,更屬不實。再依呂子翎所言,其於96年1月17日、12月4日、97年6月20日變更投資標的前,都先跟上訴人說好,且經上訴人親簽姓名於解約文件,並領回解約金,顯見上訴人就呂子翎用印及簽名,事前已授權同意或事後已承認效力,而無偽造簽名及印文之情事。又系爭契約係結合投資與壽險之保險,保費非全用於投資,轉換投資標的亦不必然虧損,系爭契約於99年6月間4筆基金全部回贖總金額200萬5558元,高於95年8月間全部投入金額196萬元,足見解約金少於保險費,係因上訴人解約而扣除相關費用,非投資虧損之故。此外,呂子翎所為投資標的轉換非保險招攬行為,並於96年9月5日即已離職,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和解而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1萬1566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呂子翎於77年2月26日起任職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為新光公司之受僱人,嗣於96年9月5日離職。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呂子翎個人設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內。

(三)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在系爭要保文件內親自簽名,與新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50萬元、保險費230萬元,並依約繳交保險費230萬元予新光公司,惟系爭要保書內所載保戶地址與上訴人戶籍地址不同。

(四)系爭要保文件內上訴人之印文,及96年1月17日、12月4日、97年6月20日系爭變更書內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呂子翎蓋用系爭印章及簽名,且系爭印章為呂子翎所刻。嗣於99年6月7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呂子翎蓋用系爭印章於解約文件,且上訴人領回解約金148萬8434元。

(五)呂子翎於98年6月18日、26日分別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之妹張碧雲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通霄分行帳戶)內。

(六)原列「呂子翎是否擅自挪用系爭70萬元?」「上訴人是否受有10萬4520元之利息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部分,因兩造和解而協議簡化。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土銀通霄分行帳戶對帳單、福氣壽險保險單、系爭變更書(96年1月17日、12月4日、97年6月20日)、系爭要保文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10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呂子翎有無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1、呂子翎是否有未誠實告知上訴人投保內容之不法行為?

2、呂子翎是否有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系爭印章並蓋用於系爭要保書上之不法行為?

3、呂子翎是否以盜刻之系爭印章,偽造印文及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之不法行為?

(二)呂子翎之系爭侵權行為,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是否受有保險費81萬1566元之損害?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1萬1566元?新光公司是否應就呂子翎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就爭點論述分別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呂子翎有對之為系爭侵權行為。

1、呂子翎應無未誠實告知上訴人投保內容之不法行為。①經查,上訴人主張呂子翎有未誠實告知投保內容之不法行

為云云,係以系爭要保書(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為據。惟系爭要保書內之「張綉梅」簽名,係上訴人親自所為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三)所載)。由是觀之,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契約內容,已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②再查,細繹系爭要保書第一頁載明保險金額150萬元、投

資標的20餘項已勾選其中5項、保險費30萬元;第三頁之系爭告知書詳列多達20條投資風險之告知事項,且載明「申請增額保費2,000,000元整」、並列出投資標的勾選;對照上訴人簽名位置,恰於系爭告知書、增額保險費及投資標的項目下方(見原審卷第34頁)等節以察,益徵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要保書係屬投資型保險云云,尤難採信。③況查,上訴人主張:呂子翎於95年6月間向其推銷之商品

,係屬儲蓄型保險,並告知投入300萬元保險費,約5年即可連本帶利領回4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審諸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系爭要保書內容以觀,亦難證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基此,上訴人空言主張:呂子翎有未誠實告知投保內容之不法行為云云,尚非可取,洵堪認定。

2、呂子翎應無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系爭印章並蓋用於系爭要保書上之不法行為。

①上訴人復主張:呂子翎於系爭要保書內故意誤載保戶地址

,盜刻系爭印章、偽造印文於系爭要保書云云,係以系爭要保書為證。

②第查,系爭要保書內所載保戶地址,與上訴人戶籍地址不

同;系爭要保文件內上訴人之印文,均係呂子翎蓋用系爭印章,且系爭印章為呂子翎所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三)、(四)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③然而,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在系爭要保文件內親自簽名

,而與新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三)所載),堪信為真正。基此,上訴人既於系爭要保文件親自簽名,顯見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結。職是,系爭要保書內之上訴人地址記載縱屬有誤、呂子翎將系爭印章蓋用於上訴人親簽姓名之旁,均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內簽名要保,而與新光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系爭要保文件簽名、成立系爭契約。是故,難認呂子翎於系爭要保書內誤載保戶地址、或以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要保文件,即屬詐欺行為,至屬明灼。

④據此,呂子翎應非故意誤載保戶地址,亦無盜刻系爭印章並蓋用於系爭要保書上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3、呂子翎應無以盜刻之系爭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之不法行為。

①上訴人另主張:呂子翎有以盜刻之系爭印章、偽造印文及

簽名於系爭變更書之不法行為云云,係以系爭變更書3份(分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為證。

②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文件內親自簽名,與新光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50萬元、保險費230萬元,並依約繳交保險費230萬元予新光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三)所述),自堪信為真實。是則,系爭230萬元既因系爭契約約定,而用於繳納保險費,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可言,至為明顯。

③續查,系爭契約投資標的曾經三次轉換,亦為兩造所無異

詞(見上五之(四)所示)。審諸該經轉換後之投資標的最後四筆於99年6月10日全部贖回時,交易總金額為200萬5558元(計算式:617893+294763+479669+613233=0000000),較之系爭契約於95年8月15日全部投資標的10筆之交易總金額196萬元(計算式:950000+30000+190000+6000+380000+12000+6000+190000+190000+6000=0000000)為高,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金盈虧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三次轉換之情形,乃上訴人將原持有之基金贖回,再將所得款項購入其他基金,價值並未減損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以觀,可見系爭契約未因投資標的轉換而虧損,亦即上訴人未因呂子翎將投資標的轉換而受有損害,至為明悉。

④況且,上訴人既於系爭要保書內簽名,即知悉與新光公司

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所繳保費為230萬元。嗣系爭契約於96年1月17日、12月4日及97年6月20日共三次轉換投資標的,但上訴人所繳之保費未增加,僅其投資標的贖回及買進有所變動而已,有新光公司提出之投資標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由是可知,呂子翎以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變更書內,並簽上訴人之姓名於系爭變更書內,亦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更無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必要,至屬明悉。⑤至查,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解約時,領回解約金148萬843

4元等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四)所示)。此金額固較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投保時所繳保險費230萬元為低,但上訴人非單純投資,而係購買投資型保險,除有投資獲益外,並有150萬元保額,自其投保至解約止其間長達約四年,新光公司抗辯上訴人解約應扣除相關費用等語,自非無據,故上訴人以其解約金額較原投保金額為低,即謂呂子翎涉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⑥據此,呂子翎辯稱:其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處理,每次轉換

前,有先跟上訴人說,經上訴人同意後,再為之簽名及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變更書上,用以轉換投資標的等語,應符常情,當屬可採。從而,呂子翎應無以盜刻之系爭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二)呂子翎之系爭侵權行為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即上訴人未受有保險費81萬1566元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伊因呂子翎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給付保險費230萬元扣除解約金148萬8434元後之餘額81萬1566元損害云云。

2、然查,承上(一)所述,呂子翎並無未誠實告知上訴人投保內容、故意誤載保戶地址、盜刻系爭印章並蓋用於系爭要保書、或以盜刻之系爭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以變更投資標的等不法行為。簡言之,上訴人指述呂子翎之系爭侵權行為,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至為明悉。

3、況查,觀諸系爭增額書載明上訴人申請增額保費為200萬元整;系爭要保書則敘明:不含增額保費之保險費為年繳30萬元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34頁、第32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之保險費230萬元(即系爭230萬元),實區分為增額保費200萬元與不含增額保費之保險費(年繳)30萬元二部分,其中增額保費200萬元即為投資標的之資金來源,此觀系爭增額書(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1頁,並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內容即明。據此,不含增額保費之保險費30萬元既屬年繳,上訴人自不能再將之計入得請求返還之部分,堪予確定。

4、且查,系爭明細表載及於99年6月10日贖回之投資標的交易總金額雖為200萬5558元,惟尚須扣除基金費用、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且以贖回當時之市場淨值及匯率計算(參系爭明細表「淨值」欄與「匯率」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71頁)而為148萬8434元。至上開交易總金額200萬5558元,則係贖回當時4檔基金購入後之平均價值合計,即以平均淨值乘以平均匯率乘以贖回時單位數計算之合計,而非實際贖回可取得之價值,併此指明。職是,上訴人領回之解約金148萬8434元,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亦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失,至為明灼。

5、準此,呂子翎之系爭侵權行為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上訴人亦未受有保險費81萬1566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三)查上訴人主張:因呂子翎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保險費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業如上(一)、(二)所述。職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1萬1566元,堪予認定。至原列「新光公司是否應就呂子翎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不論認定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156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