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 訴 人 高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洪素珠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被上訴人 欒昌隆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8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7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1如原判決附件一(以下稱附件) 資產清單所示整廠設備、生財器具及廠房地上所有建物,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28日前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履行。至於羅洪素珠簽發交付84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且上訴人既謂廠房設備價值上千萬,其欠缺之短期資金應可輕易借得,不可能持之向上訴人僅借新台幣(下同)60萬元,顯示上訴人經營該廠房確實艱困,原本就要脫手出售。又上訴人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28日前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買賣價金6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203,100元, 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交付約定之資產後,再履行369,900元為已足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處如附件資產清單所示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為同年10月28日,連同利息、本金上訴人共應返還84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到期日為同年10月28日之84萬元本票1紙以供擔保。 詎被上訴人僅於當日交付89,000元, 隨後自100年9月1日起陸續交付共114,100元,總計203,100元,其餘之借款皆未交付,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該消費借貸契約及所擔保之本票無效。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時, 被上訴人稱其需有其他保障,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與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要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實不足採。蓋若為一般買賣契約,上訴人何須簽發面額84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退步言,縱該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遲未付清價金,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處如原判決附件1資產清單所示物品交付被上訴人,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8月27日簽署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依下列方式支付款項與甲方(即上訴人):一、於28日訂約,交付訂金×元。二、於28日,交付尾款60萬元整。

三、甲方必須於民國100.8.28前,將久華網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標的物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號之1)之整廠設備、生財器具及廠房地上所有建築物交付乙方。

2、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簽發到期日 100年10月28日面額84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27起共陸續交付上訴人203,100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借款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而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件一所載資產有無理由?

3、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不足60萬元之餘額396,900元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100年8月27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依下列方式支付款項與甲方(即上訴人):一、於28日訂約,交付訂金×元。二、於28日,交付尾款60萬元整。三、甲方必須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前,將久華網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之整廠設備、生財器具及廠房地上所有建築物交付乙方。」,固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8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僅交付89,000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洪素珠則於100年8月28日簽發到期日 100年10月28日面額84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買受人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出賣人卻先行簽發面額超過買賣價金四成之本票予買受人,核與一般買賣之常情不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云云,惟若果兩造確有以60萬元之價格為買賣,則交易價格既僅60萬元,縱被上訴人將60萬元全額交付而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所受支付價金之損害亦僅60萬元,則若被上訴人要擔保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無開立面額84萬元本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8日亦只交付上訴人8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84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要難信取。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以為60萬元會陸續付完,所以以60萬元為本金,24萬元係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24萬元之違約金如何計算得出,並未能說明,雖其稱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說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經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同意借予60萬元,24萬元是二個月後清償時應付之利息等語。

且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既經營不善,需用資金,當然希望最好不要有違約金,若有也是越少越好,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動提議給付高達買賣價金四成之違約金,亦不合常情。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共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輕H鋼結構廠一座」、「H鋼2000x100夾層」、「印布機產線一組」、「熱燃鍋爐一只」、「木鋁邊印版(大)1500片」、「木鋁邊印版(中)3000片」、「木鋁邊印版(小)1500片」、「40呎貨櫃一只」、「鐵製重油槽一只」、「不鏽鋼製儲水槽6只」、「PVC濾水池8個」、「 鐵製烘箱機1只」共12項, 其中僅木鋁邊印版(鋁框版)一項依市價五折估算之價值即已達625萬, 若加上重油提煉、機台、烤箱、捲布等,其資產價值即達10,975,000元,有訴外人郁懋印刷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遑論尚有其餘包含價值不斐之面積300坪之輕H鋼結構廠房等11項, 足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60萬元之價格顯不相當,上訴人應無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價值高達千餘萬元資產之理。 再參諸買賣標的物中之300坪輕H鋼結構廠房,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洪素珠向訴外人劉文祥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證人劉文祥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上訴人如真要出售其生產設備,當無將承租自他人之廠房一併出售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出借60萬元,被上訴人於給付部分款項後表示沒有保障,要上訴人以工廠作擔保,因而簽了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隱藏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因欠60萬元之週轉金,經人介紹向被上訴人洽借,被上訴人同意借款60萬元,二個月後清償需給付24萬元利息等情,核與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84萬元, 發票日100年8月28日,到期日100年10月28日相符。證人即介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柯秉綸,雖證稱「我帶欒昌隆去找羅小姐,他們當天沒有談到要借錢、或是要合夥或是要買賣,只是看一看地方就走了。後來我就沒有跟欒昌隆再去了,欒昌隆有沒有再去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何種交易我不知道」等語,惟依其所證「羅小姐說她欠資金,要找合夥人,欒昌隆說他有門路,我就帶欒昌隆去找羅小姐」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上訴人僅係資金不足,並無不繼續營運之計劃。又上訴人係以未登記之久華印花廠名義對外招纜生意,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而依上訴人所提電費繳費紀錄、及久華印花廠請款明細、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亦足認系爭生產設備確能有效生產運作,且上訴人迄今仍在營運。上訴人既迄今仍持續營運,自無出售相關生財設備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產設備老舊而以廢鐵價格出售,尚非可信。則上訴人抗辯其係於兩造成立借貸合意後,應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借款之保障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應可信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之資產,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既非有據,則關於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係於兩造成立借貸合意後,應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借款之保障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1如原判決附件一清單所示之資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1如原判決附件一清單所示資產交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