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上訴人 邱正雄
邱廖瓊珠邱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劉政杰律師受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后述特定金錢信託購買連動債間權利義務關係,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然依花旗海外投資公司與華僑銀行簽訂之合併契約,華僑銀行於第3.17條聲明其經營業務均已遵守相關法令,並於第3.19條(C)聲明其雇用之所有直接銷售人員或其他與銷售產品及服務有關之人員均已符合法令及華僑銀行之政策銷售產品及服務,且均未涉及任何詐欺情事。又依美商花旗海外投資公司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等前華僑銀行主要股東於2007年4月6日所簽訂之Voting and Proxy Agreement第8.1條、第8.4條約定,如第三人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上訴人應立即通知寶來證券公司等主要股東,寶來證券公司等主要股東並有權參與抗辯,並賠償其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及支出之成本、費用、稅賦、責任、義務及其他損失。由上開說明可知,如本訴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寶來證券公司應對上訴人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寶來證券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後消滅,元大證券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足見本件受告知人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本案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上訴人銀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就本案對受告知人為訴訟之告知,令其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元大金控網站公告影本、表決權行使及委託投票契約節本、合併契約中英文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7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101年8月28日送達受告知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概括繼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96年4月上旬,經由被上訴人邱賀蘭之配偶,被上訴人邱正雄及邱廖瓊珠之女婿即訴外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理財專員林忠逸,告知華僑銀行正在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al Fund)之「5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連動債),林忠逸並依華僑銀行提供之教育訓練、上訴人所印製之產品介紹與系爭5年期連動債之網站資訊,認為系爭連動債商品相當值得投資,遂介紹被上訴人邱賀蘭、邱正雄,及邱廖瓊珠投資。被上訴人邱正雄於96年4月24日與華僑銀行訂立系爭連動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請華僑銀行代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交付華僑銀行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信託款;被上訴人邱賀蘭於96年5月9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請華僑銀行代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交付上訴人30萬元信託款;被上訴人邱廖瓊珠於96年5月17日與華僑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請華僑銀行代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交付華僑銀行50萬元信託款。詎被上訴人邱賀蘭於101年3月初於網路上瀏覽部落格及查詢相關判決方明暸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是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並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邱正雄及邱廖瓊珠。是被上訴人認為其損失乃因華僑銀行未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擅自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所致。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名稱、華僑銀行所印製之產品介紹、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理財專員之說明,認為「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良好,而指示華僑銀行代為投資購買「K1環球基金美元」,然華僑銀行所投資購買者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顯見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又華僑銀行故意誤導被上訴人,致渠等誤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華僑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因上訴人繼受華僑銀行之上開義務,是依民法第92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華僑銀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信託本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爰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正雄26萬4,935元;給付被上訴人邱賀蘭26萬4,935元;給付被上訴人邱廖瓊珠44萬1,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院宣告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正雄19萬1,243元;給付被上訴人邱賀蘭19萬1,243元;給付被上訴人邱廖瓊珠31萬8,7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24日、96年5月9日及96年5月17日,載有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章,並分別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各30萬元、30萬元、50萬元。華僑銀行業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其投資該基金,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顯見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2006年3月間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乃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被上訴人所提華僑銀行系爭連動債文件首頁下方亦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顯屬無據。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渠等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系爭K1環球基金美元,惟因不知林忠逸出示之產品內容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委託,然華僑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其連結標的基金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未有被上訴人所稱連結標的為系爭K1環球基金之商品,而林忠逸為被上訴人邱正雄、邱廖瓊珠之女婿、邱賀蘭之夫,向被上訴人介紹K1基金之商品時,除提供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供其審酌外,更無須隱瞞商品說明書有關連結標的之記載,是華僑銀行並未有故意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若被上訴人誤解該連動債之內容而委託華僑銀行為投資,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已。再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4月24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17日,分別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至渠等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㈡又被上訴人所提各與上訴人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等所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Global Fund」,而關於「K1 Global Fund」之內容,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供被上訴人參考,而其中「K1 Global Sub-Trust」即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成立日為95年3月,距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日僅1年餘,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了解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華僑銀行並未有故意誤導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其購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行為,自應就華僑銀行有故意以不實資訊詐欺被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稱華僑銀行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被上訴人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上訴人確有詐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受華僑銀行詐欺等情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欲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又縱令本件華僑銀行有被上訴人所稱詐欺之情事,惟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收受上訴人寄發之通知函,即可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K1環球基金,而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得行使撤銷權。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申購連動債之價金,惟華僑銀行受被上訴人委託向巴克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並無因而受有相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款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亦係來自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遭清算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風險揭露欄亦明載「當投資的5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60%新臺幣信託本金」,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華僑銀行因受被上訴人特定金錢信託,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實際上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K1環球基金,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得之配息並無差別,何況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及K1環球基金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何者,系爭連動債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並無絕對關連,尚有系爭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足見被上訴人所爭執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之主張,實際上並非其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虧損之原因,是被上訴人竟因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基金遭清算導致虧損後,始向上訴人表示連結標的基金有誤,而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或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
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審卷第135頁)。
㈡被上訴人邱正雄於96年4月24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30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及100年12月8日,受領系爭連動債配息合計10萬8,757元(原審卷第62至76頁、第135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邱賀蘭於96年5月9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30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及100年12月8日獲系爭連動債配息合計10萬8,757元(原審卷第84至98頁、第135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邱廖瓊珠於96年5月17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50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及100年12月8日獲系爭連動債配息合計18萬1,261元(原審卷第108至122頁、第135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如未成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逾除斥
期間?又如得撤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如未成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林忠逸介紹而認為「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良好,乃分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各委託華僑銀行代為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然華僑銀行竟擅自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顯見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是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且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⒉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
人以特定金錢委託方式,各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申購書標題名稱為「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Note 『Linked』to K1 Global Fund)」(代號FF91)說明欄載明系爭連動債均為巴克萊銀行發行,均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績效表現連結之新台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含:(i)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基金名義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之比例依據有效期間的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稱分配機制)而定,系爭連動債原則上不保證投資本金,投資人可能承擔低於其原始投資金額的到期款項。基金過去續效不代表未來收益之保證,投資價值可昇亦可跌等語,附件一(Annex 1)定義(Definition)中基金單位及訂單(FundUnit and Orders)條款之基金(Fund)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cea Trust),前述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及附件一、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62、67至68、84、89至90、108、113至114頁)。又被上訴人係經由任職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之至親林忠逸介紹,信託華僑銀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及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華僑銀行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即系爭連動債之投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於推銷連動債商品所使用之DM及
內部教育訓練文件,除記載商品名稱為「五年期新台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外,相關內容均在介紹「K1環球基金美元」,通篇亦未出現「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字樣,極易使人認為所購買之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或「美元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即為「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因匯差而以新台幣方式販售,而無從查知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亦無從得知「K1環球基金」為4種不同基金之統稱或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基金美元為不同種類之連動債。從而,依被上訴人於投資締約當時之客觀情狀,渠等主觀認知並『無從知悉』竟有另一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之存在,故其所為之「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之意思表示,按理僅可能指示華僑銀行投資連結單一標的之「K1環球基金」或稱「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連動債,然華僑銀行卻係將被上訴人等信託其投資之標的連結於「K1環球子信託基金」特定連動債,足證雙方表現於外之客觀之意思表示即對於「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之意思表示上,顯有不同,而生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云云。然查:
⑴)所謂「K1環球基金」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足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自行查閱,且本件從事介紹之華僑銀行理財專員林忠逸為被上訴人至親,亦具有相當之金融智能,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所記載該連動債投資(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介紹績效圖之標題為「K1環球基金」及圖表上加註「K1環球基金美元」均有別,則就該「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同,「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圖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等,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文件下方均加註「本文件為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不作為任何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主。」等語,自亦應以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一所載之內容為準。
⑵況本件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舉凡發行人、發行人目前評
等、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產品說明中之各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臚列綦詳,則被上訴人信託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依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基金名稱既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新台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之指數當係指「K1環球子信託基金」甚明,要不因華僑銀行提供之產品介紹DM及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上刊載K1環球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而作他解。據此,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無不合致之處。
⑶有關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於教育訓練時有無提及乙事,業據訴
外人即華僑銀行理財專員董克倫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返還信託財產等訴訟事件證稱:華僑銀行於教育訓練時有說是K1組合型基金是屬於組合型基金,是屬於一種連動債,DM所列參考基金是一種避險基金,在於說明共同點是都是K1集團所發行,系爭連動債是在臺灣首次發行,DM上的K1基金績效只是參考性質,伊有向客戶稱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語(本院卷第108背面至109頁),核與訴外人陳正弘於另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證稱,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有載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且系爭連動債英文名稱亦係連結到子信託基金,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K1環球基金二者之策略係相同,所以用環球基金之績效表等相關資料來對理財專員進行說明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相符,是渠等於上開事件之證述,堪可採信。足見上開教育訓練文件僅為華僑銀行實際教育訓練內容摘要,其文字記載雖無「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文字,惟於訓練之際,業已以言語口頭教育訓練,又上訴人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文件,非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執之稱伊信託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已嫌乏據。更何況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準(原審卷第56至60頁),又該文件走勢圖其一為K1環球基金美元(原審卷第56頁),另頁則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comparisonwith Superfund & Man AHL alpha」(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得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得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是其執華僑銀行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主張渠等訂約當時信託上訴人投資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要難遽信為真。尤難以被上訴人信託投資後,系爭連動債之客觀淨值、價格及獲利與被上訴人於信託投資前之主觀預期不符,執之認兩造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謂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至訴外人王妡紘即華僑銀行理財專員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2號訴外人羅淇汶等與上訴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雖證稱:在教育訓練當時,有無被告知4種不同基金的區別,與「子信託基金」有什麼關聯,已無印象,其不知道有4種基金架構,所以也沒有和客戶提到該架構或相關內容等語,惟依訴外人董克倫、陳正弘之上開陳述,足證華僑銀行於相關教育訓練有說明,或於產品說明書業已有記載,訴外人王妡紘不知之原因為何?因涉及個人記憶及環境不同,自難遽以否認華僑銀行教育訓練內容。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事件之另一位證人郭書瑾係該事件原告之子,亦為華僑銀行之理財專員,於該事件雖證述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雖華僑銀行提供K1基金網址,其亦曾瀏覽該網站,惟僅看績效資料,比對是否和華僑銀行教育訓練文件資料相符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系爭信託契約附件均載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諉為其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訴外人郭書瑾係該事件原告之子,有偏頗之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⑷次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
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雖為94年11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所明定,惟財政部於斯時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限於:新臺幣利率交換、新臺幣利率選擇權、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遠期外匯交易、外幣遠期利率協定、外幣商品遠期契約、外幣股價遠期契約(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利率選擇權、外幣匯率選擇權、外幣商品選擇權、外幣股價選擇權( 以外國股價為限)、外幣換匯交易、外幣利率交換、外幣換匯換利、外幣商品交換、外幣股價交換(以外國股價為限)、新臺幣與外幣間遠匯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業務、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新臺幣利率交換與國內以新臺幣計價轉換公司債贖回權組合等項(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該函於99年1月26日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未及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業務,從而,華僑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投資業務,非屬前揭注意事項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自難執前揭規定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由上,兩造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業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以上
開契約因兩造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本息,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故意以上開DM及教育訓練文件誤導被上訴人,而誤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華僑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上訴人繼受華僑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華僑銀行於相關教育訓練就系爭連動債係與K1環球子信託基
金連結,且系爭契約附件一「基金單位及訂單」條款亦明文約定乙節,如上所述。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經由上開DM及教育訓練文件的記載,且理財專員林忠逸復為被上訴人之至親亦應已告知,當知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及該連動債投資(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等事,猶簽約信託指示華僑銀行為上開連動債之投資。另參諸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促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相關法律、財務、稅制、會計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而被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瞭解華僑銀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及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同意接受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原審卷第54頁背面),而上開教育訓練文件亦記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色首項即為「保息不保本」(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華僑銀行經由被上訴人至親即理財專員林忠逸告知說明及書面說明揭露系爭連動債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透過上開程序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自難認其有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而被上訴人及林忠逸於閱覽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經林忠逸說明後,如尚有不明之處,本得進行諮詢及評估所面臨之風險,其捨此不為,仍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其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並自96年4、5月間簽約後,迄100年12月8日止,獲取投資配息4年餘,就投資標的績效均未表示異議,而因K1環球子信託基金面臨嚴重虧損,發生流動性限制,其次級市場交易已暫時停止,以致上訴人無法支付贖回款項,亦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可參(原審卷第148至153頁),始為爭議,而此種投資風險,同一般常見之投資風險,普遍存在於金融商品上,自難於投資風險實現後,認其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係受華僑銀行詐欺所致,將所有委託投資之本金投資風險轉嫁要求上訴人承擔。再者,K1環球子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無論係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一檔,均面臨相同處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華僑銀行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就華僑銀行有欲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及客觀詐欺行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以提供績效較佳而與投資標的不一致之資訊,利用理財專員詐欺伊等與之簽約云云,自嫌乏據。
⒉又K1環球子基金之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免責聲明第三頁內容記
載:「自2007年5月起,績效數據為K1環球子基金類別B依循K1基金分配系統(K1 Found Allocation System)『零槓桿』的不變延續之真實績效,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主意用作結構性產品之作,其績效應與K1環球基金有異,K1環球基金依循相同的K1策略,但以『槓桿式』運作,同時,績效數據可能並未完全反映子基金個別類別所特定的費用。請注意上述預估績效是基金經理按當時可得之數據計算,而有關數據資料並經審閱、指定和稽核,預估與真實績效有可能出現重大的差異,若預估績效有任何更改……」等語,而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於2006年3月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聲明內容係表示,該圖表所載之數據自2007年5月,始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真實數據,其操作係以「零槓桿式」運作,而K1環球基金係以「槓桿式」運作,所載之績效數據可能未完全反映K1環球子信託基金個別類所特定的費用,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以零槓桿方式操作,其投資風險自較K1環球基金係以槓桿方式操作為低,就風險言,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較佳,是上開免責聲明內容明確表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K1環球基金策略相同,僅操作方式不同,前者為零槓桿方式,後者則係槓桿方式,且前者之操作方式之風險低於後者,是該聲明不足為華僑銀行及其理財專員林忠逸詐欺被上訴人之證據。
⒊由上,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為之信託投資意
思表示,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信託財產之本息返還予伊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及如得撤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若干?等爭執事項,即無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及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乃撤銷之均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為可信。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正雄19萬1,243元;給付被上訴人邱賀蘭19萬1,243元;給付被上訴人邱廖瓊珠31萬8,7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