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 訴 人 方可水訴訟代理人 許志新被 上訴人 雷語柔
戴麗娟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雷語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
被上訴人戴麗娟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每年就其○○○鄉○○段168之3地號內有通行權之79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上訴人償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雷語柔就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內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6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伊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雷語柔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雷語柔對於伊就系爭土地因通行、開設道路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被上訴人雷語柔通行權所存新竹縣○○鄉○○段○○○○○○號及新竹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168-1、168-4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戴麗娟所有,故被上訴人戴麗娟亦應自是日起支付償金予伊。被上訴人雷語柔、戴麗娟先後所有之系爭168-1、168-4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僅有破舊三合院一幢,其地四周皆為竹林,且雜草叢生,故開設道路後,僅被上訴人有使用實益,伊或第三人並無使用之需要。又被上訴人雷語柔先前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係為在其上建築房屋,未來新屋經濟利益可觀,而伊所有之系爭168-3地號土地亦係甲種建築用地,惟經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後,除供通行外,不能為任何利用,伊之土地所有權將淪於空洞,故伊主張以通行地之市價總值為基礎,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之償金,參照同區近期之內政部土地交易價格資訊,臨街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0,600元計算,本件通行地之市價總值為83萬7,400元,又原審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業於100年1月24日確定,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168-3地號土地既經確認有通行併開路之權,伊即應隨時容忍之,是償金應自該日起算,依此,被上訴人雷語柔應支付伊自100年1月24日起100年2月24日止之償金6,978元,被上訴人戴麗娟自100年2月25日起,每年應支付伊償金8萬3,740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雷語柔應給付上訴人6,978元。㈡被上訴人戴麗娟自100年2月25日起,每年應給付上訴人8萬3,740元,首年並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訴外
人陳連靴、陳江共有,該筆土地未分割前原於其南側鄰接鄉道通行,另三側分別為同段909、910、911地號土地包圍,無對外之通路,嗣於61年11月7日,自168-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68-4地號土地,分割後168-4地號土地南側緊臨分割後之系爭168-3地號土地,其餘三側仍為同段909、910、911地號等土地包圍而成為袋地,故168-4地號土地於分割之際並無其他通路與公路連絡而成袋地,而168-3地號土地亦於61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雷語柔於99年5月31日始自前所有人陳連靴等取得1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2月25日移轉予被上訴人戴麗娟,糸爭168-4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68-3地號土地原均屬於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致系爭168-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所有之168-3地號土地即有供系爭16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側鄉道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於有通行權之土地即系爭168-4地號土地,不因該筆土地所有權之輾轉移轉而消滅。伊之袋地通行權經原審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於前審審理程序並未抗辯時效消滅,而相鄰關係(即相鄰權)為所有權之限制或擴大,相鄰權非獨立之物權,其存在與所有權共其命運,不因時效而消滅,袋地通行權(相鄰權),其存在與土地所有權相終始,於該關係存續中,可視為常新發生,不罹於消滅時效。民法第789條規定,並未區分有通行權人之使用型態係單純通行或須開設道路,只要符合該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在一定範圍內供通行權人無償通行使用之義務。「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時,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伊未有開設道路或通行之行為,何須支付償金。通行權的償金應以伊實際使用收益開始計算。縱有給付償金義務,伊對系爭土地僅有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權利而已,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與處分權,僅一時喪失使用之權利,且原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已選擇對土地損害最少之毗鄰地籍線之一側為通行使用之標的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相當於一般租金之利益而已,而一般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上訴人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雷語柔應給付上訴人6,978元。㈡被上訴人戴麗娟自100年2月25日起,每年應給付上訴人8萬3,740元,首年並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連靴、陳
江共有,南側鄰接鄉道可為聯絡通行。嗣於61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168-4地號土地,系爭168-3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分割後,系爭168-4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168-3地號土地,其餘三側為同段第909、910、911地號土地。嗣系爭168-4地號土地於99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雷語柔所有,復於100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麗娟所有。
㈡被上訴人雷語柔依新竹地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判決主文「確認雷語柔就方可水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方可水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並應容忍雷語柔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有通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68-3地號土地之權。該判決所示之通行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68-3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911地號土地之交界,該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現為一片竹林,有兩支紅色界樁標示通行位置。
㈢被上訴人自新竹地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27日)起迄今,未給付任何償金予上訴人。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8-4地號土地因自168-3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致形成袋地,而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㈡如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
得無償通行,但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如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其金額為若干?㈢如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
2項、第788條第1項、情事變更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有無理由?如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其金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61年11月7日分割出系
爭168-4地號土地,致系爭168-4地號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6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指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68-4地號土地係自168-3地號
土地分割致成袋地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61年買受分割後的168-3地號土地為臨鄉道之地,原出賣人陳連靴、陳江(被上訴人之前手)當時保留分割後168-4地號袋地,與民法第789條保護袋地買受人無償通行之意旨相反,原出賣人既非民法第789條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為其後手自亦無從主張無償通行,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按實務見解,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上訴人之請求通行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68-4號土地與168-3地號土地原均屬於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致系爭168-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所有之168-3地號土地即有供系爭16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側鄉道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於有通行權之土地即系爭168-4地號土地,不因該筆土地所有權之輾轉移轉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經原審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袋地通行權(相鄰權),其存在與土地所有權相終始,於該關係存續中,可視為常新發生,不罹於消滅時效。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本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18年11月30日)為:
「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本條第1項後段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之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之負擔,僅能於讓與或分割後,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法律上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連靴、
陳江共有,南側鄰接鄉道可為聯絡通行。嗣於61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168-4地號土地,系爭168-3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分割後,系爭168-4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168-3地號土地,其餘三側為同段第909、910、911地號土地。嗣系爭168-4地號土地於99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雷語柔所有,復於100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麗娟所有。被上訴人雷語柔依新竹地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雷語柔就方可水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通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68-3地號土地之權(指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詳下㈡⒋所述)。該判決所示之通行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68-3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911地號土地之交界,該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現為一片竹林,有兩支紅色界樁標示通行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㈠㈡所載。是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61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168-4地號土地,系爭168-3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系爭168-4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成為袋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61年11月7日分割出163之4地號土地,致系爭168-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則依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系爭168-3地號土地有供系爭16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側鄉道之義務,且1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此項權利,不因該筆土地所有權之輾轉讓與而消滅。上訴人為分割後與公路相通聯之系爭168-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分割後致形成袋地之系爭168-4地號土地所有人,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16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指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
⒋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之負擔,僅能於讓與或分割後,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已如上⒉所述,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意旨係保護袋地買受人無償通行,原出賣人非民法第789條保護之對象,後手無從主張無償通行」云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經原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於100年1月27日確定(確定證明見該卷第89頁),而此項伴隨土地所有權人相鄰關係所生之袋地通行權,並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請求開設道路,即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支付
償金,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開設道路,經判決確定,本院認其開設道路通行償金以系爭16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為適當。
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依
實務見解、學說通說,指單純之通行,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上訴人之168-3地號土地除僅能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自99年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時即100年1月27日起之償金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89條規定,並未區分有通行權人之使用型態係單純通行或須開設道路,只要符合該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在一定範圍內供通行權人無償通行使用之義務,即使被上訴人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必待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後,才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迄今未有開設道路或通行之行為,既未造成損害,何有支付償金之理由等語。
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衡之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後,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此項償金支付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⒊被上訴人雷語柔曾於99年6月2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168-1、168-4地號土地係建地,可建築房屋,屬不通公路之袋地,衡諸國人普遍以車代步之趨勢,請求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68-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起訴狀見原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88號卷第3至5頁),原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主文第2項:「方可水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並應容忍雷語柔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該判決於100年1月27日確定,自該日起,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得開設道路通行之範圍,仍屬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上訴人關於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受有損害,通行人即被上訴人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必待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後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本院斟酌系爭168-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法院100年竹北小調字第221號卷20頁),上訴人在系爭168-3地號土地西側已建築房屋,屋旁依次為車庫、種龍眼木瓜及蔬菜、竹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8-4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目前無人居住,原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之位置,乃系爭168-3地號土地東側竹林之2紅色界椿間,該被通行地所至之公路,為系爭168-3地號東南側(即上訴人之房屋、車庫及植物前)之無路名舖設柏油之道路(寬6.1米),往西通到海邊約1分鐘車程,往東通往台15線,距離新庄子約3分鐘車程(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見原法院100年訴字第551號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應以系爭16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為適當。系爭168-3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1日迄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土地謄本見原法院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21號卷第20頁),其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為1萬7,775元(4,500元×79㎡=355,500元,355,500元×5%= 17,775元)。被上訴人雷雨柔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計29日之償金1,412元(17,775×29/365=1,412)。被上訴人戴麗娟應按年給付上訴人自100年2月25日起依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之償金,其中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309日之償金為1萬5,048元(17,775×309/365=15,048)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及應支付償金。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僅能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為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非開設道路通行)之特別規定。至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由於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有通行權人開設道路通行之範圍,通行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大之限制,是以第787條第1項規定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應支付償金,復於第788條第1項就開設道路之通行規定應支付償金,兩者為不同請求權。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有通行權人」,與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用語相同,應包含該2條項之「有通行權人」,亦即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均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開設道路作為通行使用之必要(起訴狀見原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卷第4至5頁),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168-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即應依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之規定,並未區分有通行權人之使用型態係單純通行或須開設道路云云,並不足採。
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在解決城市居民之住宅問題,安定民居,防止暴利,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而本件系爭土地位處鄉間,非屬城市地區土地(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無建屋居住之想法(本院卷第73頁),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云云,實無足採(系爭168-3地號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土地謄本見原法院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21號卷第20頁)。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非償金考量之標準,已如上⒉所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利程度相當高云云,縱係屬實,亦無從做為斟酌之事項。上訴人請求依每平方公尺1萬0,600元年息10%計算,並提出附證九內政部土地交易價格簡訊(原法院100年竹北小調字第221號卷第21至24頁)為證,惟該資料非針對系爭土地,不宜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㈢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審究上開㈢所載之爭點。
綜上所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61年11月7日
分割出系爭168-4地號土地,致系爭168-4地號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68-3地號土地雖有通行權(指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但其請求開設道路,即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開設道路,經判決確定,本院認其開設道路通行償金以系爭16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雷雨柔給付自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之償金1,412元,請求被上訴人戴麗娟按年給付上訴人自100年2月25日起依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之償金(其中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為1萬5,04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