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朱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上 訴 人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渼錡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渼錡,本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改選變更為賴榮權,再於103年1月15日改選變更為陳渼錡,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30日及103年2月25日同意備查函2件可證(見本院卷2第73頁、卷3第166頁),分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2第112頁、卷3第162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改選會議紀錄係屬偽造,當日並未真正開會,且未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載出席及同意人數均非真實,陳渼錡係前任主任委員,任期於100年8月即屆滿,又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改選會議決議係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陳渼錡前係於98年9月6日當選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有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及當選公告可按(見本院卷1第30-32頁),1年任期屆滿後,於99年12月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將主任委員及各樓層委員任期變更為2年(但自101年起開始實施),並重新改選陳渼錡為主任委員,有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3第100頁)、申請修改規約報備函、規約可憑(見本院卷2第121、127頁),是陳渼錡99年起之任期至100年12月9日始行屆滿。而陳渼錡於100年11月25日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改選主任委員,惟因出席人數不足2/3而宣布散會,有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38頁),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17日重新召集會議,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56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1/5,而改選賴榮權為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第74-76頁)、出席人員名冊、樓層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選票暨委託書(見本院卷2第139-204頁)、公告照片(見本院卷2第79頁)可稽,上訴人謂陳渼錡主任委員任期於100年8月即屆滿,無權召集100年11月25日、101年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賴榮權為主任委員決議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已提出101年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樓層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選票暨委託書等資料,核與證人即當日出席之住戶廖敏娜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上訴人空言謂101年2月17日並無開會云云,已難憑信。況上訴人所指該次會議未經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及同意人數尚非真實等情,縱使為真,亦僅係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101年2月17日會議決議業經法院撤銷,自難以此謂該改選決議係屬無效。至雖有第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吳家強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101年2月17日決議無效及賴榮權當選主任委員無效(見本院卷3第117頁),惟該案尚未判決,自不影響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資格,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職權行使。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103年1月15日再次改選陳渼錡為主任委員有何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先、後任之主任委員賴榮權、陳渼錡均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劉申瑋於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嗣將其康寧華廈區分所有房地出售,無意續任主任委員,乃囑伊代行主任委員職務,康寧華廈住戶成員複雜,管理費收取不易,致入不敷出,伊因而自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陸續代為墊付被上訴人之公用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2,742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為陳渼錡,積極追討積欠之管理費,已有相當進帳,伊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歸還代墊之公用電費,竟遭拒絕等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2,74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於原審原請求自99年10月28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自99年1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1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主任委員期間,代為墊付公用電費,但康寧華廈除由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現金管理費外,上訴人另有自行收取其他住戶以支票支付之管理費及康寧華廈之停車場、基地台、攤販等租金收入,其收支帳目不清,且該期間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每月均有數萬元結餘,上訴人主張入不敷出,因而長期墊付公用電費,難認真實,且是否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之公用電費85萬2,742元,業經繳納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業經蓋用收款章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公用電費85萬2,742元,因所收取管理費用入不敷出,均由伊以自己資金代為墊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康寧華廈96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入、支

出統計表(見本院卷3第15-58頁)、9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入、支出統計表(見本院卷1第71-107頁)、98年1月至8月管理費收入、支出統計表(見本院卷1第185-214頁)所示,除98年3月至98年8月之支出統計表,依序分別記載有支墊付公共電費5,000、16,000、5,000、7,022、15,185、36,836元外,均未記載有支出公用電費之情事,核與製作管理費收入、支出統計表之總幹事(管理員組長)即證人許張根結證稱「(問:擔任大廈管理員期間,收到有關大廈公共設施的電費單據後如何處理?)我每次收到都交給主委朱麗雲去處理,因為我沒有錢去繳。」「(問:你收到的管理費都做何用途?)付我們員工的薪水、清潔用具、水費及大樓修繕等費用。」「(問:是否知道朱麗雲如何繳交電費?)她找管理員康萬生去繳的,因為康萬生有跟我講他要去繳電費。」「(問:康萬生繳電費的錢那裡來的?)是主委朱麗雲交給他的,我沒有錢給他。」「(問:大廈二、三樓(按即經營酒店)的管理費是否你去收的?)我不收費的,二、三樓是大戶我都不收,都是主委去處理。」「(問:是否知道主委朱麗雲付電費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曉得。」「我是組長也就是總幹事,有三個管理員,連我共四個。」(見本院卷1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按證人許張根該次證言後,嗣已死亡,見本院卷3第115頁),依上開證人許張根所製作之各月份管理費用收入統計表,其收入來源僅分列為楊滌非、林光錢、康萬生或許張根等4名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別無他人所收取管理費或其他收入來源,足認於上訴人代理主任委員期間,有關每月公用電費支付均係由上訴人提供金錢繳納,並非自4名管理員按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帳目不清,康寧華廈銀行帳戶另有其他管理費及租金收入未登帳,上訴人並非以自己資金繳納公用電費等情,證人許張根亦證稱不知上訴人支付公用電費之金錢來源,如前述,而98年3月至98年8月之支出統計表,所載支墊付公共電費金額,上訴人固主張係由伊交付金錢予管理員林光錢、康萬生等人支付公用電費,惟證人康萬生已結證稱「(問:擔任康寧大廈管理員的工作內容?)就跟一般的管理員一樣,也有代收管理費,我收到管理費後,月底就交給組長許張根去處理做帳,組長就去支付公共設施的費用,後來不夠付,組長就去找主委朱麗雲,至於他們之間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朱麗雲很多次拿錢叫我去繳電費,一個月的電費大約三萬二或三萬三千多元,這種情形大約有一年多的時間。」「(提示本院卷一第212頁,問:上面有記載管理員康萬生經付98年8月公共電費36836元是何意思?何人所寫?)是誰寫的我不敢確定,這是朱麗雲叫我去繳電費,錢也是朱麗雲交給我的。朱麗雲的錢一部分是管理費,另一部分來源我不曉得,但我知道有一家住戶經營酒店,是朱麗雲去收的管理費,因為朱麗雲跟他比較熟,所以自己去跟酒店收管理費,收到以後就叫我去繳電費。」(見本院卷3第157頁背面),則依證人康萬生證言,除4名管理員所收取住戶管理費外,上訴人亦確有自行向經營酒店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卻並未列入上開許張根所製作之各月份管理費用收入統計表中,準此,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執有公用電費繳納收據,及許張根所製作之各月份管理費用支出統計表中並無公用電費之支出,即謂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所代墊。

㈡復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曾以自己名義在中

華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中華商業銀行嗣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合併,上開帳號轉換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康寧華廈提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及外牆廣告租金等之管理委員會收入帳戶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175頁背面),並有本院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帳戶自88年10月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17-181頁)。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自96年1月至98年9月間,每月均有多筆交換票據及來自第三人傳神戶外、徐福本、亞太電信等名義之匯款收入,上開系爭帳戶各筆收入,並未見於許張根所製作之各月份管理費用收入統計表中,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有收取其他住戶以支票支付之管理費及基地台、外牆廣告等收入未入帳之事實,應堪採信。而本院經統計,系爭帳戶自96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總計逐月遭提領金額達638,9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雖否認曾提領上開款項,並稱印章係由許張根保管,伊未經管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證人許張根雖自承保管系爭帳戶印章,但依許張根所製作之各月份管理費用收入統計表中,僅列有4名管理員所收取管理費用收入,未有系爭帳戶逐月提款之收入來源,衡情自非許張根所擅自提領,上訴人復自承當時代理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以自己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又自行收取二、三樓經營酒店住戶之管理費,如何謂其並未介入經管系爭帳戶,卻任由伊名下之系爭帳戶逐月遭提領數萬元而坐視不顧之理?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上開提領款項之流向,足認系爭帳戶遭提領金額638,900元,應係由上訴人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逐月所提領,並交付康萬生等人用以支付公用電費支出甚明。再參酌康寧華廈二樓及三樓二戶經營酒店住戶,每戶每月管理費約1萬元,已據該二樓酒店職員即證人黃健榮證稱在卷(見本院卷1第65頁背面),則上訴人所收取該二、三樓經營酒店住戶之管理費每月約為2萬元,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之該二戶酒店住戶應收管理費達64萬元(20000×32(月)=640000),上開系爭帳戶提領金額638,900元加計二戶酒店住戶應收管理費64萬元,二者金額已達1,278,900元,顯然足敷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用電費85萬2,742元,再參酌系爭帳戶逐月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每月均有1萬餘至3、4萬餘元不等結餘,苟管理委員會收入無力支付每月公用電費,衡情自應由系爭帳戶公款餘額先行支用,上訴人豈有不先使用系爭帳戶每月結餘公款,卻以自己資金墊付公用電費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墊付85萬2,742元公用電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信。至上訴人雖辯稱該2、3樓酒店等住戶時有拖欠管理費不繳等情,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依證人康萬生前開證述「上訴人係自己去跟酒店收取管理費,收到後就叫其去繳電費」等情以觀,縱使有拖欠情事,亦難認上訴人有以自己資金墊付公用電費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之公用電費85萬2,742元雖係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予管理員康萬生等人繳納,但上訴人所交付繳納公用電費款項,應係上訴人將未登帳而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住戶以支票支付管理費及基地台、外牆廣告等收入存入系爭帳戶後,逐月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上訴人自行向二、三樓經營酒店住戶每月收取之管理費用以為支應,尚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墊付款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2,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表

┌────┬────┬─┬────┬─────┬─┐│日 期│提款金額│ │日 期│提款金額 │ │├────┼────┼─┼────┼─────┼─┤│96.01.10│16000 │ │97.03.12│38000 │ │├────┼────┼─┼────┼─────┼─┤│96.02.13│26000 │ │97.05.06│22000 │ │├────┼────┼─┼────┼─────┼─┤│96.03.08│18000 │ │97.06.26│33000 │ │├────┼────┼─┼────┼─────┼─┤│96.03.12│55000 │ │97.09.30│38000 │ │├────┼────┼─┼────┼─────┼─┤│96.03.19│16000 │ │97.11.12│38000 │ │├────┼────┼─┼────┼─────┼─┤│96.05.07│28000 │ │97.12.18│20000 │ │├────┼────┼─┼────┼─────┼─┤│96.05.07│36000 │ │97年合計│189000 │ │├────┼────┼─┼────┼─────┼─┤│96.06.11│20000 │ │ │ │ │├────┼────┼─┼────┼─────┼─┤│96.07.11│25000 │ │ │ │ │├────┼────┼─┼────┼─────┼─┤│96.08.15│13000 │ │98.02.11│30000 │ │├────┼────┼─┼────┼─────┼─┤│96.09.19│17000 │ │98.07.09│60000 │ │├────┼────┼─┼────┼─────┼─┤│96.10.12│17000 │ │98.11.18│39000 │ │├────┼────┼─┼────┼─────┼─┤│96.11.13│17000 │ │98年合計│129000 │ │├────┼────┼─┼────┼─────┼─┤│96.12.14│16900 │ │ │ │ │├────┼────┼─┼────┼─────┼─┤│96年合計│320900 │ │96-98年 │638900 │ ││ │ │ │總計提款│(000000+│ ││ │ │ │ │189000+ │ ││ │ │ │ │12900= │ ││ │ │ │ │638900) │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