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昭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文瓊
陳木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住新北市○○區○○路2段310號16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住同址312號16樓,同為 「躍馬中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16樓間隔未逾3 公尺之對門住戶。上訴人於民國99年5、6月間,未經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同層住戶即伊之同意,擅自於其住家大門外上方裝置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私人監視錄影器(下稱監視器),24小時拍攝該層住戶出入電梯走廊公共空間(下稱系爭電梯走廊)景象,伊每天出入家門因恐攝入而致心理不安,精神受有痛苦。尤被上訴人黃文瓊為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者,本不便進出,為免遭拍攝,尚且不敢將走廊電燈打開,造成精神壓力及焦慮。況系爭電梯走廊為該層住戶及其等親友出入空間,為可得特定之人,非一般人得自由通行或使用之公眾場所,屬該樓層住戶得保有其生活隱私之範疇,而監視器所攝範圍實涉伊私生活空間,而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手段,與伊所受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故上訴人顯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12號16樓房屋大門口外之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瓊、陳木貴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2
段312號16樓房屋門口外,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壹支拆除,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瓊、陳木貴各1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黃文瓊、陳木貴各
2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裝設監視器,係因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樓梯間屢有危安狀況發生,而管委會以經費為由,僅裝設無作用之偽裝監視器嚇阻,更因被上訴人堅持逃生門不能關閉,致系爭公寓大廈安全堪慮,裝設監視器得嚇阻意圖危害社區公眾之人進入系爭公寓大廈,於危安事件發生時亦具蒐證之用,況伊曾於住家門口逃生門旁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迄今否認犯行,拒絕道歉及賠償,且乃堅持該樓層逃生門不可長時關閉及夜間關閉通道電燈,滋生事端,故裝設系爭監視器可保障伊個人及家人安全亦兼顧公共利益目的。且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止伊家門口前約60公分範圍內,未及電梯通道範圍,況樓高16層,常人無每日上下通行樓梯之可能,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無礙被上訴人之行止,亦符最小侵害原則。被上訴人雖謂隱私權受侵害,但與前述公共利益及伊欲保障之權利及財產相較,其隱私權應受限制,非可認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為系爭公寓大廈第16樓層之住戶,被上訴人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10號16樓,上訴人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12號16樓,兩造係對門鄰居,而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未經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同層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電梯走廊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尚未拆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住處大門口外擅自裝設監視器,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之,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爭點: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 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⒉經查:
⑴系爭電梯走廊(包含逃生門外之樓梯)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3627859號函及該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與8至16 層竣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7頁), 參以系爭公寓大廈設有警衛室(此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公寓大廈第15屆管委會99年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及100年10月8日、100 年11月4日之公告可得知之,見原審卷第38、40- 41頁),必就出入系爭公寓大廈之人員身分有所管制或限制,顯見系爭公寓大廈之各層電梯走廊應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雖各層電梯走廊非屬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然因與之有直接或間接之連結,尚且透過電梯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得以明瞭或知悉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足認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對於該層電梯走廊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保護,於經管委會、住戶大會決議或同層住戶一致同意裝設監視器以前,尚不得擅自裝置或架設。準此,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既涵蓋系爭電梯走廊逃生門前所形成之空間範圍,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9頁)及兩造各自提出系爭電梯走廊不同角度拍攝相片(見原審簡易庭卷第9-10頁、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未經管委會、住戶大會決議或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裝設,並將系爭電梯走廊之部分通行使用情形有所攝錄,已足取得被上訴人於使用該空間之私人資訊,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所述,尚非無憑。
⑵上訴人雖稱:社區之公共空間尚包括樓梯、大廳、中庭、休
息室、健身房、游泳池、健身房、地下室等,如認均係屬私領域,將導致具特定資格身分之人即住戶於上開公共空間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時,反得主張他人係窺知其私領域之行為,善良公俗及其他住戶之憲法權利將無從保障,是與伊設置防盜設備、監測蒐證系統之生存權、自我財產權、防衛權及其他憲法保障之權利相比,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應予以限縮,況且伊裝設監視器為保障個人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被上訴人隱私權應受限制,不得謂受有侵害云云。然依首揭說明,隱私權之保障應視主張隱私之人對於該隱私有無合理期待而論,必因場所、私人資訊之種類而有所不同,不得一概而論,至上訴人所舉公共空間,或直接與社區大門口有所連接而得為外人所視見,或基於特殊危安情況,經一定程序裝設監視器,自得要求住戶放棄一定程度之隱私要求,是以,住戶就其自身作息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於各該公共空間內是否均與各層住戶樓梯走廊間有相同隱私之合理期待而屬私領域空間,尤非無疑。故上訴人未限定隱私之種類及場所,泛稱於任何公共空間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均將受隱私權保障而有不妥,用以辯稱該隱私權應受限制云云,自乏其據。
⑶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監視器所攝範圍,為上訴人住處門前60
公尺,僅部分逃生門前空間攝入,未及電梯一側及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且兩造所住樓層為16樓層,常人無選擇每日步行上下樓之可能,可見監視器並未拍攝被上訴人進出家門或日常通行之範圍而得窺知其交友狀況云云。然系爭電梯走廊(包含逃生門外之樓梯)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自有通行使用之可能,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無通行使用樓梯之必要,即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且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為可調動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縱使上訴人現今拍攝角度僅限住家門前60公尺,但拍攝角度及範圍,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及調整,則系爭電梯走廊一側及被上訴人住家門口情景,仍處於上訴人隨時得拍攝之狀態,難謂無被攝錄而受侵害之可能,則上訴人裝置系爭監視器,堪認對被上訴人使用電梯走廊之隱私資訊仍有侵害,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時有來自社區內、外之人
士製造危安狀況,伊有防範不法人士自頂樓入侵之必要,雖管委會要求保全或住戶多加注意但仍未能有效改善。且被上訴人陳木貴曾於系爭電梯走廊毆打伊業經判刑確定,現仍以逃生門不能關閉且通道電燈應予關閉等事與伊發生爭議,上訴人為社區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個人利益,實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及正當理由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公寓大廈第15屆管委會99年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6月份總幹事工作報告(見原審卷第39頁)、100年10 月8日、100年11月4日管委會公告(見原審卷第40-41頁)、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2頁)、內政部96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 1467 01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網路列印新聞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逃生門(防火安全門)相片(見原審卷第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9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
①依上揭公告所載,固可證明曾有流浪漢進入系爭公寓大廈頂
樓及有社區住戶反映社區頂樓有人使用望遠鏡窺視住戶居家活動之情形,然系爭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已決議於各頂樓樓梯口加裝監視器及紅外線感應燈,並張貼公共提醒住戶注意及立即通知警衛室及時處理等情(本院卷第78-80 頁),顯見管理委員會已針對該大廈之公共危安事件及狀況為加強管理及防範之措施。況且系爭公寓大廈設置警衛室,具有管制、限制非住戶人員進入系爭公寓大廈之功能,對於防範社區內、外人員所生危安狀況,亦屬系爭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權責,自非上訴人於未經全體住戶直接或間接同意(即管委會之決議)前,作為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
②至被上訴人陳木貴前因毆傷上訴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固有前
揭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然此僅屬偶發事件,尚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仍持續對上訴人有何暴力威脅之踰矩行為存在。上訴人雖稱:系爭電梯走廊之逃生門上再次貼上99年5月10 日其遭被上訴人陳木貴毆傷時候所貼之公告,顯係被上訴人陳木貴針對性之行為云云。然此僅得證明兩造對於逃生門得否關閉上鎖一事,又意見相左,但被上訴人係向管委會反應並要求張貼公告以為解決,並未直接與上訴人爭論,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恐於系爭電梯走廊內遭受被上訴人傷害之持續且急迫危險之情存在,則上訴人所言,尚屬臆測,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答辯(見本院卷第88-91頁), 乃本其被告身分依法提出關於訴訟之防禦資料,尚無不當。況且現今電子產品多樣,手機亦常具照像、錄影功能,縱使上訴人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可採用隨身攜帶照相、錄音機或有照相錄影功能之手機防身,非必裝設監視器以24小時全日監控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自不得執此遽為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於其住處大門外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拍
攝系爭電梯走廊上訴人門口及該門口旁逃生門至電梯間所形成之空間範圍,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洵屬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電梯走廊所形成之空間範圍,確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99年5、6月間即開始設置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系爭電梯走廊之部分空間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該空間出入或交友狀況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黃文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出版公司,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本件不動產、機車1輛及投資1筆;被上訴人陳木貴為高職畢業, 為自行接案之攝影師,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輛及投資1筆;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在高工擔任軍訓教官,月薪約5萬5千元至6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 汽機車及數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外(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7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系爭監視器設置期間及攝錄範圍及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至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立即拆除監視器、且擔心影像遭濫用,1萬元實屬過低云云, 然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所述,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瓊、陳木貴各1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