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宜芬
參 加 人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李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翁雅蓁(原名翁雅慧)
4樓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給付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79萬3425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6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上訴人雖反對被上訴人追加(見同頁);惟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買賣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曾追加侵權行為法則為訴訟標的,後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庭期撤回,不再贅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15頁)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3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伊向上訴人購買「味全天母樂活LOHAS A1-4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於97年完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並在97年12月27日交屋,伊於98年3月間完成裝潢並遷入居住。惟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將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併接,設計不當,施作錯誤,復未就預先埋設之冷氣排水管及套管施作防護措施,且上訴人協力廠商即參加人柏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輝公司)在頂層等處沖刷疏通管線時,疏未預告及施作防範,致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發生泥水逆流。先後於98年4月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3日,於主臥室冷氣出水口大量滲水,損及主臥室、工作室地板與衣櫃等配備。兩造於98年9月17日、10月1日調解,但無效果。系爭房屋修理費用為38萬7600元,修理期間8週租金為5萬元,加計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53萬7600元(387,600+50,000+100.000=537,600),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賠付。再者,系爭房屋欠缺上訴人所保證品質,也欠缺通常效用,亦得依瑕疵擔保法則請求減少價金53萬760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爰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3萬76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超過53萬7600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符,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97年1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參加人柏輝公司員工逐一測試排水設施暢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僅假設各種滲水可能,然未認定因設計不當或疏通作業有缺失,致冷氣出水口逆流滲水。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伊在簽約時已告知出售毛胚屋,室內僅施作水泥防水粉刷,地板需由承購戶事後施作;則系爭房屋交屋後,因住戶裝修而導致排水不良,不得要求伊負擔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再者,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可歸責賣方之瑕疵,出賣人始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應證明符合此一要件,方可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又即令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僅可請求減少價金,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房屋修理工期僅30日,且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未達5、6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請求租金與慰撫金數額,均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其他住戶於交屋後辦理室內裝修,可能造成排水不良。經查證,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裝修時,拆除牆壁致預埋冷氣排水管線受到阻塞,自與上訴人無涉。況且冷氣排水管出口在天花板下30公分,距離地板2公尺以上,可見系爭房屋滲水與排水管設置無關。其次,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分別設置,於地下2樓天花板始合併,如果排水管堵塞,應該從1樓開始淹水,而非自系爭房屋滲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95年8月3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味全天母樂活LOHAS A1-4F」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於97年完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已於97年12月27日交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2號案卷(下稱北院卷)第6至21頁契約書、原審卷第11、13頁〕。
㈡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併接(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6至37頁)。
㈢系爭房屋因排水不通,致冷氣排水管逆流滲水入室內,被上
訴人因此聲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363號調解,先後於98年9月17日、10月1日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見北院卷第53、54頁)。
㈣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逆流滲水原因等
項,該會做成100年6月16日(100)鑑字第118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修理費用為38萬7600元,工期為30日曆天(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34頁、原審卷第78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8月22日100鑑字第1757號函)。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線設計不當,且未就冷氣排水管及套管施作防護,協力廠商即參加人疏通管線作業不當,致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阻塞,於主臥室冷氣出水口產生大量滲水,致伊遭受嚴重損失,伊得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與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修理費用、租金、慰撫金共53萬76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逆流滲水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錢為何?
七、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逆流滲水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冷氣出水口先後於98年4月8日、同年
6月15日、同年7月3日,發生逆流滲水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相片多張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22至52頁),堪信屬實。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逆流滲水原因,依據鑑定報告第九段研判:「(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
1、依水電承包商柏輝公司提供之相關排水竣工圖(…),得知系爭標的物有關冷氣冷凝水之排水管線設計為:⑴各層同一垂直面的主臥室設置冷氣機預留排水套管(3/4")接3/4"冷氣排水管連通設於柱內2"直通冷氣排水立管後向下排放。⑵至地面層後轉橫管併接入由各層同一垂直面的客廳所設置冷氣機預留排水套管(3/4")接3/4"冷氣排水管連通設於柱內2"直通冷氣排水立管。⑶其間並在一樓接續了A1戶的冷氣排水管兩處。⑷向下排至地下一層後又再併接來自A2戶客廳角柱內所設2"直通冷氣水立管及2"雨水排水立管後,最終向下排放至筏基廢水池中。
2、一般在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及於完工交屋後各戶室內裝修施工過程中,對牆內已預先埋設之冷氣排水管及套管部分,若未防護措施得宜,即可能受到前述施工時所產生的混凝土、水泥、細沙及粉刷油漆等粉塵雜物侵入阻塞而導致排水不良,甚至回堵逆流至住戶室內而造成損害紛爭。
3、此外標的建築物亦因冷氣排水管線設計併接匯入雨水排水立管中,使得上述管路阻塞的來源,又多了在屋頂層施作防水隔熱工程時將雜污水倒入屋頂落水口及在各層住戶交屋後室內裝修施工時將雜污水倒入陽台落水口所漸次衍生阻塞及排水不良之結果。
4、(省略)
5、又據原告(指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自交屋後於98年3月(期間非屬冷氣使用時令)完成裝潢,為系爭建物第2戶搬遷入居住使用者,故被告(指上訴人)於嗣後陸續辦理交屋的住戶所做驗屋測試、交屋及之後住戶的室內裝修行為,排水不良及阻塞等問題便逐漸顯現出來。
6、為解決有關前述排水不良及阻塞等問題,柏輝工程公司代表於鑑定會勘時表示曾分別於屋頂層的落水口、上層陽台的落水口等相關排水管路進行管線之沖刷疏通作業,因未能事先告知並加以適當措施防範,而造成鑑定標的物發生自冷氣室內排水管逆流滲水至室內之情事,可得到佐證」等語。
再參酌參加人經理劉進得於原審99年8月10日庭期結證稱:
「(問:天母樂活冷氣排水管設計、施工情形如何?)冷氣排水管與雨水管併管」、「(問:天母樂活的冷氣排水管是否有遇過排水逆流的情形?)他們這間(指系爭房屋)是有逆流的情形」、「(問:如何知道有逆流?)工地回報,公司知道」、「(問:你對於逆流的情形如何是否知悉?)共有三次,前二次我不在場,第三次我在場,我被叫過去那邊」、「(問:你去看的情形有無發現逆流原因為何?)後來查出來是排水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49背面至50背面),足徵系爭房屋發生冷氣出水口逆流滲水,係因排水管不通而造成。而上訴人將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併接,此一設計會導致堵塞風險增加;且明知係以毛胚屋之形態交付,卻未針對預先埋設冷氣排水管及套管施作防護;迨協力廠商(參加人)在頂層與上層陽台進行疏通管線工作時,復未預告及施以適當防範,致系爭房屋冷氣出水口多次發生逆流滲水之損害。
㈡綜合鑑定報告上述文義,就發生排水不通之問題,業已推論
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線設計不當,防護與疏通作業有缺失,而排水管線不通,必會形成積水逆流之結果;則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僅假設各種滲水可能,並未認定伊設計或相關工程何不當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有設計不當等缺失,則系爭房屋排水管即有可能遭異物流入而堵塞,況且異物材質、黏合與懸浮特性不一,復因水流沖刷力量與時間而影響其沈積位置與程度;故堵塞可能發生於管線任何一處,不以管線匯流處或最低處為限。上訴人空言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於地下2樓天花板始合併,且冷氣排水管出口距離地板2公尺以上,故系爭房屋逆流滲水與前開瑕疵無涉云云,自無可採,自難認上訴人就排水管堵塞不通有不可歸責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室內僅需施作水泥防水粉刷,屬毛胚屋性質,固有建材設備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惟系爭房屋排水管線應具備排水功能,乃屬通常應具備之效用,其因設計、防護不當,且疏通作業有缺失,而發生堵塞、逆流滲水,已如前述,顯與毛胚屋建材或構造無涉,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詞仍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依據依系爭房屋點交清單
第4項,已就排水出口現場測試,並無管線堵塞不通情事,並由何陳元(參加人員工)、史瑞庭(上訴人員工)及雅藝簽認(見鑑定報告第22頁)。惟查,點交清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關於雅藝簽認情形則註記為「雅藝+史瑞庭」(見同頁),尚無從明瞭雅藝公司簽認人員為何人,況被上訴人否認伊委請雅藝公司人員簽認,自難憑以認定97年12月27日交屋時已測試排水設施良好。上訴人另辯稱其他住戶於交屋後拆除牆面以裝修,未就牆內預埋冷氣排水管線進行防護,致生雜物阻塞管線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同棟大廈7樓住戶施工相片係98年6月下旬所拍攝(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相片、第79頁筆錄);而系爭房屋於98年4月8日即發生冷氣出水口逆流滲水(見北院卷第22至27頁相片),亦難認定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阻塞原因係點交後因同棟7樓住戶施工所致。(系爭房屋逆流滲水原因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何陳元、史瑞庭,以說明系爭房屋排水疏通、交屋測試及同棟7樓住戶施工情況,並無必要)㈣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27日交屋(見不爭執事項㈠),嗣於98
年4月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3日,三度發生逆流滲水情事(見第㈠小段理由);前開瑕疵既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且屬上訴人設計、防護、疏通作業不當所致,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錢為何?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房屋,然97年12月27日交屋後,竟發生逆流滲水瑕疵,造成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兩造就並於98年9月2日、同年10月1日調解但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自98年9月3日起遲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其他損害及慰撫金。
㈡系爭房屋修理費用為38萬7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可採。再者,系爭房屋修理工期為30日曆天(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修復項目包含主臥室、小孩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等項(見鑑定報告第34頁附件十估算表),可知系爭房屋於整修期間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有另行租屋之必要。上開30個日曆天計算加計週休二日、國定假日後,工期合計為1個半月。加計被上訴人為搬遷所需租屋、找屋、整理、搬出之時間,且房屋租賃實務均係按月計算租期,故被上訴人主張另行租屋為期2個月,應屬合理。參酌系爭房屋位於電梯大廈、室內空間約25坪、工作室與客廳各一,故被上訴人夫妻與小孩承租房屋以三房兩廳之房型為適當,衡之台北市○○區○○○路○段租屋行情,每月租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租金費用之損害為5萬元(25,000*2=50,000)。
㈢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甫於97年12月7日交屋,被上訴人自98年3月間裝潢完畢遷入居住後,短短數月間,即於98年4月8日、同年6月15日與7月3日,三度因冷氣排水管阻塞發生逆流滲水災損(見北院卷第22至52頁相片),致室內地板、寢具、用品潮濕、沾有泥沙髒污、甚至不堪使用之情,確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以清理、排除、重新布置、整理,且逆流滲水損害頻率密集、突發,明顯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斟酌上情,以及購屋價格、房屋位於台北市精華區、清理現場所需時間與體力、家庭狀況、被上訴人98年與99年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並斟酌兩造地位、財力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合理。合計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則得請求賠付53萬7600元(387,600+50,000+100.000=537,600)。
㈣末查,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酌減價金,僅修理費3
8萬7600元、租金3萬7500元得列入考慮,故其依瑕疵擔保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數額為42萬5100元(387,600+37,500=425,100),未逾前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金額(53萬7600元)。由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不完全給付法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法院應就原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順序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其餘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請該部分之訴字樣,故本院毋庸就追加部分另為裁判,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27日交屋,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線設計不當,防護與疏通作業亦有缺失,致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發生阻塞,數次發生逆流滲水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修理費用、租金損失與慰撫金共53萬7600元。上訴人辯稱設計、施工並無疏失等情,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53萬76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上訴人自98年9月3日起遲延,見第八段第㈠小段)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重疊合併部分,不另裁判)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