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黃士儒被 上訴人 湯天源
陳律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湯天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湯天源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5月30日、6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0萬元、4萬5,000元及4萬5,000元,共計44萬元,並同時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4紙交予伊持有,承諾至遲將於100年8月清償完畢,而伊因慮及雙方多年友誼,未要求被上訴人湯天源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及同段416-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90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詎債務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湯天源竟無預警舉家搬遷,伊因恐傷及與被上訴人湯天源之友誼,未即採取法律行動,故伊於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35號),欲執行被上訴人湯天源之財產時,始知被上訴人湯天源早於100年8月12日即與被上訴人陳律彣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伊因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湯天源擬出售系爭房地,始同意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湯天源;且被上訴人陳律彣係以低價買受系爭房地,於受讓房屋所有權後,亦未命被上訴人湯天源遷出戶籍,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行脫產,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湯天源主張權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陳律彣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湯天源所有。另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低於市場價格或違背交易慣例之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湯天源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陳律彣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湯天源所有。
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湯天源所有。
三、被上訴人陳律彣則以:伊於95年4月28日與前夫即訴外人黃崇益離婚後,雖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由渠等共同監護,惟因子女均係與伊同住,訴外人黃崇益因而暫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湯天源,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均由訴外人黃崇益接洽處理,且因被上訴人湯天源之前有積欠訴外人黃崇益債務未清償,並表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屋6年,而伊因考量子女就學接送問題,暫不打算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遂同意被上訴人湯天源租屋之要求,訴外人黃崇益因而得以31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於扣除渣打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157萬2,000元、訴外人黃崇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100萬元、簽約金25萬元、售屋佣金及公證費13萬元、房屋押租金6萬4,000元後,餘款約為13萬元,並以現金給付之,雙方並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曾政紘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嗣後,被上訴人二人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伊並前往法院辦理買賣契約書公證手續,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孰料,被上訴人湯天源於支付2期押租金及2期租金後,自100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並舉家遷移,行蹤不明,伊遂沒收押租金。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且伊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天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自未侵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湯天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湯天源前向上訴人借款,並先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22日、票號TH003903號、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30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本票4紙交付上訴人收執,詎屆期未獲付款,經上訴人持前開4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湯天源所有,於10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律彣,並於100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號(下稱審訴卷)第7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陳律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先位部分:1.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2.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律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備位部分:1.被上訴人湯天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律彣時,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均明知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2.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陳律彣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陳律彣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是否虛偽,非他方能窺探,由其舉證顯有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時,正逢被上訴人湯天源對上訴人債務履行困難之際,且被上訴人陳律彣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得系爭房地,於受讓取得房地所有權後,竟未強令被上訴人湯天源遷離戶籍,復又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湯天源居住使用,可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此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律彣雖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湯天源,且被上訴人湯天源目前仍設籍於該處,惟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湯天源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向買受人承租房屋之行為,即遽認其等之買賣關係屬虛偽,遑論被上訴人二人間另立之租賃契約確有辦理公證,及被上訴人湯天源確有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書費用明細表、陳律彣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是本件尚無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知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無庸舉證云云,容有誤會,其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不合乎常態,屬脫產行為云云,自仍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其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主張容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⒋又依被上訴人陳律彣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前夫即訴外人黃
崇益以其名義購買,屬合法之買賣行為,訴外人黃崇益於依約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將結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湯天源,嗣後並依約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湯天源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表、黃崇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陳律彣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件(見審訴卷第63至78、83至88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查明屬實,亦有該所於101年2月22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至45頁)。參酌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曾政紘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受被上訴人委託為系爭房地辦理登記,初係黃崇益借款予被上訴人湯天源並設定抵押權,嗣經數月後,被上訴人湯天源詢問訴外人黃崇益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由黃崇益委託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律彣,及為被上訴人二人辦理租約之公證,因黃崇益希望租金讓被上訴人陳律彣收取,而當初被上訴人湯天源係稱無錢還給黃崇益,故將系爭房地售予黃崇益,但湯天源仍想居住系爭房屋,故以租約方式租予湯天源。從頭到尾價金給付已經標明在系爭買賣契約,包含湯天源渣打銀行之債務一次繳清,均係伊攜現金與被上訴人湯天源同至渣打銀行繳清,錢係自黃崇益戶頭領出。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要先清償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由黃崇益付清尾款,尾款正確數字伊忘記了,因為不是整數。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渣打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黃崇益。第二順位債權之清償,因抵押權人即是黃崇益,故金額100萬直接扣掉,在異動索引有載明,價金含佣金共320幾萬元,因產權移轉後湯天源還居住在系爭房屋,故未辦理交屋,湯天源有交付租金,伊陪同被上訴人二人一同至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此外渣打銀行核發之清償證明業經隨案在地政事務所,否則無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係黃崇益故不用清償證明,直接在價金扣除100萬。剩下大約1、20萬,當場由黃崇益給付湯天源現金,當場結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背面);證人黃崇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湯天源沒有關係,湯天源係向伊借款,實際數目不曉得,大約100多萬元,因為湯天源向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伊才借款。而湯天源沒錢還伊,故將系爭房地賣予伊。進行買賣時,因湯天源尚欠渣打銀行錢,伊載證人曾政紘代書去渣打銀行,以伊戶頭之錢還掉貸款並塗銷,因為湯天源沒有錢給伊,故將系爭房地直接給伊,其餘價金的給付係看湯天源尚欠伊多少錢,加上塗銷之錢,最後再拿現金給湯天源,再辦理過戶,而因為伊請陳律彣回來幫伊帶小孩,伊比較忙,有個租金可以給小孩花費,故過戶給陳律彣,伊買受系爭房地後,因湯天源說他沒有地方住,要繼續住,故向伊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繳交租金作為小孩之花費,湯天源僅繳租一個月或二個月,租金是直接匯到陳律彣帳戶。後來就沒有再繼續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核證人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陳律彣所提出之上開建物異動索引表、黃崇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費用明細表、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件相符,可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陳律彣具名與被上訴人湯天源於100年8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則係約定由訴外人黃崇益以代被上訴人湯天源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為給付,而訴外人黃崇益並確實已代被上訴人湯天源於100年8月31日代為繳納渣打銀行貸款157萬1,968元,有渣打銀行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直接於購屋價金中扣除其對被上訴人湯天源所享有之100萬元債權,嗣將其餘款項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湯天源,被上訴人湯天源於收受尾款後,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陳律彣名下等情甚明,上訴人徒主張證人所證不可採,被上訴人陳律彣與訴外人黃崇益多所隱匿,亦藉被上訴人湯天源未到庭,圖以空言掩飾對其不利之點,避開對質而穿幫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堪認被上訴人陳律彣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前夫即訴外人黃崇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屬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黃崇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於101年1月6日始為塗銷,斯時被上訴人湯天源已離開,殊無給付尾款以塗銷之理云云,固舉異動索引為證(見審訴卷第86頁),惟查證人曾政紘係證稱渣打發的清償證明已經隨案在地政事務所,否則無法塗銷。第二順位就是黃崇益不用清償證明,直接在價金扣除100萬。剩下大約1、20萬,當場由黃崇益給付被告湯天源現金,當場結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並非證述黃崇益尾款係於101年1月6日始為給付,而係扣除100萬元借款之日即當場給付尾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系爭房地確實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崇益,且訴外人黃崇益係直接以其對被上訴人湯天源之債權100萬元抵償系爭買賣價金,則其係於何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要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及系爭買賣價金業為給付予湯天源之認定。況系爭房地既已於101年8月29日即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律彣(見審訴卷第86頁),則縱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時,被上訴人湯天源已離開,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即債權人黃崇益就其有多少債權之回答,顯然不知所云,無法清楚交待及證明其支付確切金額與時間,黃崇益之收入來源不穩定,何有多餘資金借貸給被上訴人湯天源云云。但查依黃崇益證述,被上訴人湯天源積欠其債務大於100萬元,則湯天源與黃崇益合意以100萬元抵償,此乃有利於債務人湯天源之情形,殊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徒謂黃崇益未能交待債權若干,黃崇益收入不穩定應無多餘資金借貸予被上訴人湯天源,即推認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未能舉證,殊難遽信。
⒍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非以債權人即訴外人黃崇益之名義為登
記,而係登記在前妻即被上訴人陳律彣名下,被上訴人陳律彣復不知買賣價金若干,均有違背經驗法則,何不將上開金額轉為其子女教育扶養費用,且被上訴人湯天源信用不佳,被上訴人陳律彣仍出租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湯天源,並至法院公證六年租約,令人疑竇,復未持公證租約向湯天源請求強制執行,亦有疑義云云,此均為被上訴人陳律彣否認,辯稱稱伊與前夫離婚後應前夫之請留在前夫家照顧小孩,伊為小孩留財產,租金乃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查系爭買賣價金既係由訴外人黃崇益負責給付,就被上訴人陳律彣而言,其僅關心系爭房地是否過戶予其而不知實際買賣價金若干,尚難認有背離經驗法則之理,且本件訴外人黃崇益之子女既係由被上訴人陳律彣實際照顧,則被上訴人陳律彣雖係訴外人黃崇益之前妻,然其亦係子女之母親及實際照顧之人,由被上訴人陳律彣出面具名買受系爭房地,嗣並逕由陳律彣收取租金每月1萬6千元(見審訴卷第74頁),以作為扶養子女費用,而被上訴人湯天源既因無力清償,始出售系爭房地,其商請能繼續租用,亦難遽認有違常情之處。再者,湯天源嗣後既已離開系爭房地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陳律彣選擇不為強制執行,容或有諸多考量因素,亦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間有通謀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未符常態之變態存在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陳律彣與訴外人黃崇益間就系爭房地間之法律關係,核屬被上訴人陳律彣與訴外人黃崇益之間之事宜,且本件訴外人黃崇益確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湯天源,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惟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舉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有關以契約訂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⒎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湯天源訴請被上訴人陳律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湯天源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陳律彣所明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律彣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⒉查訴外人黃崇益係以代被上訴人湯天源清償系爭房地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後,並將結餘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湯天源,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被上訴人陳律彣取得系爭房地確屬有償行為。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點與被上訴人湯天源承諾還款之時間相近,且系爭房地當時市價應該超過450萬元,被上訴人陳律彣係以較市價行情為低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足認被上訴人二人均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當時市價超過450萬元,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於101年8月之交易價格,83年所建之房屋,於101年8月間係每坪約13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房地為84年興建,系爭建物面積為26.02坪【(層次面積75.97平方公尺+陽台10.06平方公尺)x0.3025=26.02坪】,100年8月為系爭買賣,價金為35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審訴卷第11頁),核其每坪交易價格為13萬4,512元(3,500,000元/26.02坪=134,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上訴人所指顯不相當之處,則上訴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陳律彣係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主張,已難遽信;況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負責給付價金之訴外人黃崇益,既係被上訴人湯天源之債權人,其二人約定以被上訴人湯天源所積欠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乃社會上所常見,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間所進行之買賣、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天源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相近,即稱被上訴人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律彣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湯天源積欠上訴人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湯天源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律彣時,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買賣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湯天源、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律彣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湯天源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湯天源、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湯天源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