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 國 華訴訟代理人 劉 士 銘被上 訴人 余彭米妹兼 訴 訟代 理 人 余 國 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采柔(原名許淑珠)積欠伊票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94萬3,39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余國賓與訴外人魯振榮則為許采柔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伊未獲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 6月17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0300號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伊前於100年5月間經同院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自魯振榮處分配受償9萬4,177元,詎余國賓於100年 1月6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余彭米妹,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伊債權,且余國賓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金額之債務,已屬無資力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命余彭米妹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余彭米妹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1月17日收件字號100年竹北字第00911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國賓為塗銷登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余彭米妹之出生地,原為余彭米妹胞弟彭奕乾繼承取得後移轉予他人,余彭米妹對之有特殊感情,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終老一生,然恐其胞弟誤會及為辦理房屋貸款之便,遂以女兒余明秋名義代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銀行不願核貸,而由被上訴人余國賓出面處理購屋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余國賓,而余國賓因與母親余彭米妹同住,故按月給余彭米妹1萬5,000元幫忙分擔家庭費用,期間僅1年,嗣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即未再給付,余國賓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余彭米妹,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非贈與予余彭米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前取得對被上訴人余國賓及訴外人許采柔、魯振榮之執行名義,對3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臺北地院於99年 6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於同法院99年司執字第8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魯振榮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參與分配,受償9萬4,177元,嗣余國賓於100年 1月6日以贈與原因,於同年月17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竹北字第00911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彭米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債權憑證、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國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余彭米妹,顯然害及伊對余國賓之債權,且余國賓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余彭米妹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陳隆南於原審證稱:「我後來賣給余明
秋,當時余國賓、余彭米妹還有余明秋三個人一起來,因為當時要用余明秋名義才能申請貸款,因為余明秋有在上班,所以可以跟銀行貸款。…因為土地是持分三分之二,當時貸款查估,新埔鎮農會不願意放貸,其他銀行如第一商業銀行等也不願意貸款…余彭米妹與余國賓就到我事務所,他們都是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的支票給我,第一次訂金10萬,第二次30萬元,第三次90萬元,第四次65萬元,每次都是渣打銀行的銀行本票。(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及建物你標得之前的前手為何人?)是彭奕乾。…彭奕乾跟我說要補貼錢給他,因為彭奕乾說系爭不動產上面的水井是他挖的,還有系爭不動產前面有壹個大門,門被彭奕乾鎖著不給我們過…要進去裡面需要貼補他幾十萬元,所以後來我就把不動產賣掉,因為覺得這樣很不方便。(當時你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受人的錢何人所負擔?)都是余彭米妹付的,而余國賓會帶余彭米妹到我的事務所付錢。除了第一次是現金以外,其他都是渣打銀行的票。」「(你是否知道為何余彭米妹不當買受契約的當事人?)當時是希望由余明秋來貸款,所以才由余明秋當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訴字卷第26頁背面-27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余彭米妹出資購買,因貸款之需,原請有上班的女兒余明秋與出賣人陳隆南簽立買賣契約,嗣因金融機關不願貸款,余彭米妹乃以現金付清,因系爭不動產原是余彭米妹之弟彭奕乾所有,因拍賣由陳隆南取得,而系爭不動產有水權、路權的問題,不欲使彭奕乾知悉係余彭米妹購買,故登記在被上訴人余國賓名下等情相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余彭米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7-76頁),觀之余彭米妹存摺之存摺明細,確有65萬元、90萬元轉支開立銀行本票之記載,堪認系爭不動產確為余彭米妹出資購買。而余彭米妹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余國賓並未出資,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核其性質應屬借用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余國賓按月支付余彭米妹1萬5,000
元,可見余國賓係向余彭米妹借貸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縱系爭不動產為余彭米妹出資購買,惟其登記予余國賓亦可能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云云。但被上訴人已抗辯,因余彭米妹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身上無現金沒有安全感,且余國賓與余彭米妹同住,故按月給付1萬5,000元,惟僅付了1年,嗣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即未再給母親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余國賓之存摺明細,其確自97年11月至98年10月每月轉存1萬5,000元予余彭米妹,然轉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又同住一起,余國賓稱余彭米妹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已無現金,由余國賓貼補家用15,000元,嗣因余國賓無力負擔,即未再給付一節,亦與一般倫常無違,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其以余國賓自97年11月至98年10月間按月給付余彭米妹1萬5,000元,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余國賓係向余彭米妹借貸購買云云,尚不可採。再余彭米妹既於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身上已無現金而有不安全感,乃由余國賓每月貼補1萬5,000元家用,已如前述,衡情豈有將其以現金換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余國賓之理,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余彭米妹因不欲使其弟彭奕乾知悉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用余國賓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較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主張,余彭米妹出資購買,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余國賓云云,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辯稱,余國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余彭米妹,係被上訴人協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余國賓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所為,應堪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余國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余彭米妹,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間實無贈與之意,則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隱藏余國賓履行其對於余彭米妹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再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本件被上訴人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余國賓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余彭米妹,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系爭不動產既因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余國賓之名下,對債權人而言,該房產即屬擔保其債務之責任財產,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余彭米妹之物權行為,無論其原因為贈與或履行返還之義務,均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然余國賓係於97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其與訴外人許采柔則於88年6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有本票乙紙附於臺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6984號卷可稽,斯時余國賓尚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顯見上訴人當初授信並非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自不涉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余國賓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彭米妹,自非無償贈與行為,且亦減少余國賓之消極財產,於余國賓之資力並無影響,無詐害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余彭米妹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7日收件字號100 年竹北字第00911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