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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振榮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貳元。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2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5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惟伊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顯有溢繳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25 號裁定核定為994,513 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惟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0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0,55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頁),自有溢收情事,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6,135元、第二審裁判費54,202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