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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德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簡德昌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林玉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玉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玉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玉梅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德昌前於民國96年5月3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售予伊,伊再於99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轉售訴外人黃正仁,經伊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結果,於99年7月28日始知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因海砂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會侵蝕鋼筋結構,造成鋼筋氧化鏽蝕、膨脹,威脅建物之居住安全,核屬物之重大瑕疵,伊乃折價775,000元予黃正仁,並於99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重大瑕疵通知簡德昌之妻王美玉,要求簡德昌於1個月內處理相關事宜,惟未獲置理。而簡德昌在售屋當時未告知上開重大瑕疵,致伊受有交易貶值之損害775,000元,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致支出裝潢費用315,748元,及為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而支出檢測費用6,000元,簡德昌亦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以上合計1,096,748元。爰求為判命簡德昌應給付伊1,09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簡德昌則以:伊於79年間自訴外人黃莊瑞香處購得系爭房屋,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並無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大容許值之規範,是伊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大容許值之檢測,並居住該屋,迄至96年間轉售林玉梅前,該屋並無任何異狀,伊從未懷疑或發現該屋為海砂屋之情事。而系爭房屋自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25年,倘其氯離子含量高出標準,不應僅有少部分鋼筋腐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2月1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0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僅以系爭房屋少部分之混凝土塊有鋼筋腐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即認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自不足採。又伊並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自無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林玉梅之情事存在,且兩造於96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關於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項「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乙欄,伊勾填「否」,並於「注意」欄記載:「買方對於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等字,則林玉梅違反上開1個月內自行檢測之約定,自不可咎責於伊,足徵伊並無故意不告知林玉梅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況伊於96年7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林玉梅後,林玉梅既委託專業技工進行交屋前之裝修工程,自應隨時檢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乃其並未為之,益證其亦有重大過失。再者,林玉梅迄未證明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保證系爭房屋非屬海砂屋,亦未說明伊有何故意不告知該屋為海砂屋之情事,更怠於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行檢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已有重大過失,是林玉梅於售屋後自行折價與黃正仁,並要求伊賠償,顯乏所據。倘以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如果有漏水1年內保固」,視為兩造有將請求權展延為1年之合意者,則林玉梅於95年7月6日交屋時起,至遲應於96年1月6日前或97年7月5日前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並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權,其既未主張,自無從再於99年8月主張任何權利,另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估有二,且無客觀依據,自有可議,林玉梅據為請求賠償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林玉梅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簡德昌應給付林玉梅438,000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林玉梅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玉梅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梅部分廢棄。

㈡簡德昌應再給付林玉梅658,74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簡德昌則答辯聲明:林玉梅之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簡德昌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玉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玉梅對簡德昌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簡德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㈠兩造前於96年5月31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簡德昌將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以總價730萬元售與林玉梅。又系爭買賣契約,載有至遲於96年7月30日前可交屋之文字,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與「是否有檢測報告」等欄,填寫「否」,並於兩造簽名項下之注意欄載明:「買方(即林玉梅)對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等字(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現況說明書)。

㈡林玉梅就系爭房屋申請氯離子檢測,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以99年7月28日編號00000000、99年8月30日編號000000

00、99月8月13日編號00000000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依序記載:「NO.1:氯離子含量0.2021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為:一樓樓梯旁柱子離地155公分處。NO.2:氯離子含量1.3334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上方橫樑處」、「NO.1:氯離子含量2.0373kg /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大門上方橫樑。NO.2:氯離子含量0.5180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天花板處」及「NO.1:氯離子含量0.9896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房門後方柱子離地142公分處。NO.2:氯離子含量1.2312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防門上方橫樑處」等字(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㈢林玉梅於99年6月2日與黃正仁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750萬元,並附註「本宗買賣標的為海砂屋,經雙方協議乙方(即林玉梅)願以房屋總價中折價775,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林玉梅主張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會侵蝕鋼筋結構,造成鋼筋氧化鏽蝕、膨脹,威脅建物之居住安全,為海砂屋,核屬物之重大瑕疵等語,為簡德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於83年7月22日始規範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最大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直至87年6月25日更趨嚴格而修正為目前最大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倘建物屬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者,因其混凝土內氯離子會侵蝕鋼筋,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接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自明(見原審卷第78、79頁),㈡又法律重在保護「動的交易秩序」,而非過去已發生之「

靜的交易秩序」,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混凝土所建造之房屋即俗稱之「海砂屋」,其混凝土將隨時間逐漸剝落,進而鏽蝕鋼筋,乃眾所周知之事,雖系爭房屋於76年7月3日建築完成時(見原審卷第218頁),尚無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上限之相關規範,此或因當時尚不具備此方面之知識,以致未制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於83年7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既已制定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最大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現修正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則往後所為之房屋交易,即應受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準此,系爭房屋仍須適用上開國家標準,以認定其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是否逾最大容許值。簡德昌不得以系爭房屋建造當時並無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即拒卻適用上開國家標準以判斷該屋是否存有物之瑕疵。

㈢兩造已於99年12月16日當庭合意由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見原審卷第64頁),該技師公會派員在系爭房屋現場採取6個(包括1樓、2樓及屋突層各2個)混凝土粉狀試體,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得知每立方公尺含量分別為0.927、1.280、1.299、1.391、0.690、0.584公斤,平均為每立方公尺1.074公斤,大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目前最大容許值每立方公尺0.3公斤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8、97至102頁)。而林玉梅及訴外人張淑玲就系爭房屋前於99年7月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而分別於99年7月28日、8月3日及8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其結果依序為:「NO.1:氯離子含量0.2021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為:一樓樓梯旁柱子離地155公分處。NO.

2:氯離子含量1.3334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上方橫樑處」、「NO.1:氯離子含量2.0373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大門上方橫樑。NO.2:氯離子含量0.5180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天花板處」及「NO.1:氯離子含量0.9896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房門後方柱子離地142公分處。NO.2:氯離子含量1.2312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防門上方橫樑處」等字(見原審卷第11、12頁),亦明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已逾前開國家標準所定之最大容許值,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勘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彩印所示,當時該屋正在裝潢,多處已敲除或組立模板擬新澆注混凝土,因該屋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前開國家標準值,有少部分已呈現鋼筋生鏽腐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等情(見原審卷第78、91至95頁),依上說明,系爭房屋確屬海砂屋,且因已有少部分呈現鋼筋銹蝕、混凝土龜裂、剝落等情,依通常交易觀念,即存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系爭房屋出賣人之簡德昌自應對買受人之林玉梅負物之瑕疵責任,應可認定。簡德昌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又不願再行鑑定,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系爭房屋先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師

技師公會派員進行多處取樣、試驗及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78至102頁),足供反應系爭房屋之現況,簡德昌僅以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取樣檢測之數目過少,且不合其他自治條例、處理準則之規定,即遽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非實云云,自不足採。另簡德昌所辯系爭房屋之屋齡甚久,倘該屋之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高出國家標準,不應僅有該鑑定報告書所稱「少部分」呈現鋼筋生鏽腐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難認該屋為海砂屋云云,但查海砂屋因混凝土內氯離子會侵蝕鋼筋,易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接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尚不能以時間經過多久,房屋即應有多少比例之鋼筋腐蝕、混凝土龜裂剝落,亦不能以該屋僅有少部分鋼筋銹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即逕謂該屋非為海砂屋。是簡德昌徒以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取樣之數目及該屋呈現鋼筋銹蝕、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比例,即為前揭抗辯,殊無足取。

六、簡德昌抗辯林玉梅若有海砂屋疑慮,依系爭現況說明書下方注意欄所載,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支付第2期款前或1個月內自行檢測之(下稱系爭檢測約定),乃林玉梅逾期怠於檢測,為重大過失致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其不負該項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為林玉梅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是買受人如違反檢查通知義務者,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

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與「是否有檢測報告」等欄,均填寫「否」,於簽名項下之注意欄並記載:「買方(即林玉梅)對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簡德昌已表明系爭房屋未做過海砂屋檢測,且未保證該屋非海砂屋,並與林玉梅約定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檢測,應由林玉梅自行為之,簡德昌僅負有在交屋前,不得拒絕林玉梅派員進入該屋為海砂屋檢測之配合義務而已。雖上開契約文字並無「買方逾期未檢測時,不得再主張海砂屋瑕疵」、「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賣方不負擔海砂屋瑕疵擔保」之失權約定,惟上開關於海砂屋之檢測,契約既已明定「應」而非「得」,顯已從買受人之權利變更為義務,即已將檢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義務委由林玉梅負責,林玉梅自應依約盡其檢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義務,乃林玉梅怠於簽約後支付第2期款前(或1個月內)自行檢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且無保留的受領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視為林玉梅已承認其所受領的系爭房屋,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屋有海砂屋之瑕疵,因簡德昌未保證該屋無海砂屋之瑕疵,簡德昌自可免除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建築物是否為海砂屋,除非外觀上已有天花板、牆壁混

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等明顯瑕疵存在,否則一般人藉由目視檢查,尚無法檢測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勢必待有上述明顯且異常之瑕疵出現時,居住者始會產生疑慮,而委請專業人士從事鑑定。依證人吳家蓁(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仲介人)於100年5月18日在原審結證所述:當時在仲介時,有帶林玉梅去現場看,但我們看不出來有無修繕之情形,應該有部分粉刷,因沒有刺鼻之味道,那個裝潢應該是很多年了,從當時的外觀看不出來有鋼筋外露,我只記得當時一樓天花板都包起來,看不到任何樑柱,頂樓都是油漆的牆面,牆面看起來沒有掉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反面);另證人劉洪超(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亦於同日結稱:當時的屋況良好,系爭房屋在賣之前,有一段時間都沒人住,在出賣前一般常情都會整理一下,讓賣相好一點,印象中有做粉刷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再參以簡德昌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現況交屋」、「修繕後交屋」,約註記「已修繕完畢,若有漏水,一年內保固(天災除外)」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簡德昌連該屋曾有滲漏水經修繕完畢之情形,都會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如實記載,並願意延長該項瑕疵擔保之責任期間,應無隱瞞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必要,否則不敢約定其願意於交屋前配合林玉梅進行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檢測。倘簡德昌明知該屋有海砂屋之瑕疵,且有心隱瞞林玉梅者,衡情應會加強整修以遮掩海砂屋可能出現之鋼筋鏽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以使林玉梅無法查覺;惟依證人吳家蓁所述該屋無重新裝潢之油漆刺鼻味等語,及證人吳瑞斌(即林玉梅購屋後,於96年7月26日受託承攬該屋水電工程之珩全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0月3日在本院結稱:其有到該屋進行更換舊電線,因為現場有裝潢,如敲牆面的話會破壞裝潢,故只要把留在牆壁裡面的舊電線剪掉源頭,另外就新電線裝明管在牆壁外面即可,這樣就不用敲牆壁,其他的工作都沒有敲到牆壁,其僅記得當時該屋之裝潢是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然簡德昌並無故意遮蔽該屋為海砂屋瑕疵之行為。再參以林玉梅於96年5月31日以730萬元向簡德昌購買該屋後,嗣於99年6月2日以750萬元出售該屋予黃正仁,居住該屋約3年期間,亦未發現該屋有前揭海砂屋之跡象,足徵簡德昌在出售該屋時,確實不知該屋有海砂屋之瑕疵,自無前揭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所稱「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簡德昌仍可依同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主張免除該屋為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其前提仍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必要。承前所述,簡德昌出售系爭房屋予林玉梅時,並不知該房屋存有海砂屋之瑕疵,而林玉梅未依約履行「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該屋是否有海砂屋瑕疵之檢查義務,難謂無重大過失,因簡德昌並未保證該屋無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意旨,簡德昌不負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林玉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簡德昌減少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簡德昌並無保證系爭房屋未存有海砂屋之瑕疵,亦無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海砂屋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林玉梅之情事,況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注意」欄記載,林玉梅對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既應於簽約後支付第2期款前(或1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見原審卷第10頁),則相關檢測費用自應由林玉梅負擔。尤其,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見本院卷第100頁;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79頁參照)。而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業經勾選「現況交屋」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簡德昌業按契約成立之系爭房屋現況點交予林玉梅,依上說明,仍屬已履行債務,林玉梅仍不得請求簡德昌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房屋如何裝潢,端繫林玉梅個人之喜好,非屬客觀、必要費用,且林玉梅將系爭房屋出售黃正仁後,黃正仁已拆除林玉梅之原裝潢,另為重新裝潢,則林玉梅之原裝潢本即因該屋出售而遭拆除,自與簡德昌無關,要難屬簡德昌所造成之損害。是林玉梅請求簡德昌應給付其為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狀態而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及裝潢費用315,718元,均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九、從而,林玉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簡德昌減少買賣價金775,000元,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簡德昌賠償其海砂屋檢測費6,000元及裝潢費用315,718元,合計1,096,748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簡德昌應給付林玉梅438,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未有洽,簡德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林玉梅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玉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林玉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林玉梅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玉梅上訴為無理由,簡德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