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 訴 人 楊隆義訴訟代理人 楊秀凌被 上訴 人 施應青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楊昇澧於民國100年3月24日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致全身多處外傷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4452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2年確定。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59萬3,783元,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04號案件受理,嗣兩造於100年9月9日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條件之和解,並作成板橋地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以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另紙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伊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真意為被上訴人除於同年4月5日已當場交付之10萬元外,另應賠償伊220萬元,而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萬2,914元及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保險金33萬3,334 元,詎因伊視力不佳無法閱讀、不識法律,在場之調解委員及訴訟代理人亦均未向伊解釋內容,致系爭調解筆錄與和解書中關於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包含保險金之部分內容均與伊本意不符,伊出於錯誤始於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上簽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伊就前開於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部分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除於100年9月23日已匯款之132萬3,752元,尚應給付其餘之87萬6,248 元等情。爰依和解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7萬6,24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調解當時已明確表示伊賠償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伊所投保意外險之保險金,上訴人當時亦有女兒及妹妹陪同進行並講解予上訴人知悉後始由其簽名,上訴人無誤認兩造和解條件之可能,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賠償金,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及橫越道路之上訴人子楊昇澧,致楊昇澧受傷而死亡,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9萬3,783元,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04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於100年9月9日以230萬元成立調解,由板橋地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書、附帶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條件為,除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5日交付伊1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0萬元予伊,而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萬2,914 元及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33萬3,334 元,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將上開保險金包含在和解金額中,伊因罹患白內障無法閱讀,調解委員亦未向伊解釋內容,致伊發生錯誤而在其上簽名,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該部分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萬6,24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和解書內容約定:「施應青應給付楊隆義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整(包括施應青業於100年4月5日當場交付10萬元、楊隆義業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2,914元,以及施應青投保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3,334元)…」等語(見原審本院司重調字卷第25頁),是依系爭和解書文義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該金額包括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5日已交付之10萬元;②上訴人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萬2,914 元;③被上訴人投保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萬3,334 元,自無從捨該契約文字,認兩造真意為230萬元僅含被上訴人已交付之10萬元,而不包括前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4萬2,914 元及意外險33萬3,334 元。另兩造同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則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貳佰參拾萬(含強制險)元正,本日前已為給付予原告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另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應於100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餘額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於100年10月15日前一次給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依該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230萬元係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在成立調解前被上訴人已給付64萬2,914元,另132萬3,752元應於100年9月30日前給付,餘33萬3,334元應於100年10月15日前給付。雖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30萬係含強制險,而未如和解書記明含被上訴人已投保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萬3,334 元,然對照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稱「本日前已為給付予原告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該金額即為和解書所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10萬元、上訴人業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萬2,914 元,而系爭調解筆錄稱「餘額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金額則與和解書記載之「施應青投保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3,334 元」相同,又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為同日所簽立,足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之230萬元,除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投保之意外險保險金。
㈡上訴人雖稱,伊因罹患白內障無法閱讀,調解委員亦未向伊
解釋內容,致伊發生錯誤而在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上簽名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訴訟代理人陳正旻律師於本院證稱:「(當天調解之經過?)這個案子有調解過三次,包括9月9日這次,每次上訴人這邊都有一個妹妹及一個女兒在場…每次的時間都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到第三次九月九日這天也是談了很久,包括上訴人的妹妹及女兒,應該都有跟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才勉強同意接受230萬。
這個金額的同意,雖然上訴人年紀大,但是他的自主性很強,沒有他的點頭同意,這個和解不可能成立。我印象中,這個案子除了強制險,還有被上訴人的任意險也包含在這230萬元內,因為任意險還要另外請保險公司給付,所以給付日期才會寫二個階段的日期,印象中當初有問被上訴人任意險什麼時候下來,就押那個日期。」「(你有無跟上訴人解釋,對方要給的230萬元包含強制險的給付及任意險保險公司的給付?)從一開始就是談這個,這230萬就是全部包括在裡面,他妹妹及女兒也在場都有跟他說,調解方案也都是經他看過才簽名,他妹妹及女兒也有看過。這230萬也不是談的那麼順利,調解委員一直在勸說,希望價格高一點,印象中被上訴人後來有提出230萬元,上訴人也沒有馬上同意,但是他妹妹及女兒,還有調解委員都有跟他說,他才同意的。(兩種保險金額都包括在內,有跟上訴人說?)有。這三次都是這樣談。」「(上訴人:請問證人,有沒有告訴我,保險有包含在裡面?)有,調解委員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而證人前述,因任意險須另請保險公司給付,故給付日期才寫2個階段的日期,並詢以被上訴人任意險給付日期,以為和解金額之給付日等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金額分為132萬3,752元於100年9月30日前給付,餘33萬3,334元於100年10月15日前給付一節相符,堪認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實。足見兩造協調和解金額數次,自始即以包含強制及任意險之給付為基礎,協商總賠償金額,證人亦告知上訴人保險金額包含在和解金額內,該和解金額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參以證人提出上訴人手寫關於其子楊昇澧發生車禍之陳述文字(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上訴人不爭為其筆跡,可見上訴人並非不識文字或無法閱讀,上訴人主張,其罹白內障無法閱讀,且調解委員未向伊解釋內容,致伊發生錯誤而在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上簽名云云,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與和解書中,關於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包含保險金之部分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稱,前開3次調解期日,伊並未委任證人陳正旻律
師代理調解,至陳正旻律師為何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伊不得而知云云。但查,上訴人前委任陳正旻律師於板橋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04號案件審理,而上訴人於該事件委任陳正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 9頁),嗣該事件移付調解,陳正旻律師既受特別委任之權限,自得代理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並與他造即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稱未委任陳正旻律師代理調解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30萬元完畢,該金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關於230萬元包含前開保險理賠金部分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過程,業經證人陳正旻律師證述稽詳,且與系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聲請訊問伊妹楊阿乖、伊女楊淑蕙以證調解在場之人均未告知伊賠償金額包含保險金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