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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 訴 人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李偉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4月之報酬新台幣(下同)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99年10月至12月委任報酬3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月18日復減縮追加之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5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得知伊長期致力於太陽能科技研究,於業界夙負盛名,遂於99年間,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國仁邀請伊擔任顧問,兩造間就伊提供汽車太陽能天窗技術服務、研發測試太陽能天窗與後端聯結功能與功率,及協助上訴人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上訴人則給付伊顧問費每月15萬元、車馬費等相關費用達成合意,成立顧問契約,上訴人亦交付公司員工識別證予伊。嗣於99年9月起,伊依約為上訴人規劃與進行各項合作計畫、提供相關問題諮詢、建置實驗室、交付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並於100年4月9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汽車太陽能模組應用報告,並協助發展汽車太陽能天窗事業。詎上訴人就應給付伊之顧問費分文未付,伊於99年9月起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多次催討,卻均未獲置理。遂伊復於100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立即清償積欠之各項費用,顧問費部分伊僅請求100年1月至4月計60萬元(計算式:15萬×4月=60萬元),暨其他相關費用共計758,000元,同時檢附收款發票,惟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縱認兩造未有正式書面,而未成立顧問契約,則上訴人自99年9月起,無法律上原因接受伊上開伊所提供有關太陽能專業知識以及服務之利益,致伊受有專業知識遭上訴人不法掠奪以及時間精力喪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前開利益758,000元。另伊自99年9月起為上訴人管理建置實驗室,發展太陽能天窗事業,符合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758,0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餘358,000元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至12月委任報酬258,000元(註:該期間之委任報酬30萬元扣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太陽能天窗2塊買賣價金42,00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給付報酬數額、受任期間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伊索取載有中英文姓名、編號及相片之正式員工識別證,伊亦從未配發,顯見兩造間未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伊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諮詢、規劃之報酬及車馬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給付顧問費,顯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然實驗室建置完成為伊聘請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或主持人之停止條件,而實驗室建置之進度卻始終停留於報價階段,迄今仍未完成,委任契約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

況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至公司竊取伊所有之太陽能天窗,致伊對被上訴人信任關係瓦解,委任契約終止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伊無涉,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終止委任契約後,亦未曾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公司取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之「太陽能天窗」乙塊,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此舉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卷第277-279頁)。

(二)上訴人曾邀請被上訴人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並提供員工識別證供被上訴人進出公司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曾向上訴人提出「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原審卷第10-21頁)。

(四)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9日協助上訴人對其大陸採購團主持「太陽能汽車天窗於汽車散熱及多功能供電」的成果展示(原審卷第22頁)。

(五)兩造同意解除太陽能天窗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太陽能天窗2塊之買賣價金42,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兩造顧問契約提供有關太陽能專業知識以及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顧問費等相關費用,倘若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伊尚可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惟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之報酬費用,有無理由;如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太陽能天窗買賣價金42,000元債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國仁邀請擔任上訴人公司太陽能事業顧問,提供汽車太陽能天窗技術服務,研發測試太陽能天窗與後端聯結功能與功率,並協助上訴人公司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等事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以供其出入上訴人公司之識別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下稱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9日至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作「汽車太陽能模組應用報告」之簡報之現場相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國仁(下稱林國仁)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8頁),而參諸:⑴上訴人公司交付林國仁於99年9月29日回覆被上訴人郵件明載衷心感謝被上訴人不辭辛勞協助,奔波,提供寶貴資訊等語。另林國仁於兩造間刑事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開發太陽能天窗系統實驗室合作的顧問、100年4月以前被上訴人有到上訴人公司做一些實驗室的規劃,並自陳有收到被上訴人製作之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有在招待大陸兩岸經合會參訪團時,提到被上訴人即將負責實驗室之規劃、主持,成為上訴人公司實驗室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公司主持1或2次簡報或報告(含前揭兩岸會議)等語一節,則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原法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9、6、55、56頁,原審卷第81、88頁,原法院100年度易字369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60反-62頁);⑵證人劉瑞珠〔即訴外人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客公司)董事長〕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證稱: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需要人手支援上訴人公司實驗室,被上訴人找伊去林國仁辦公室開業務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提出對太陽能天窗的進度和需求,現在還在實驗室陳列的階段,需要配備、人員、設備、時間,林國仁希望被上訴人在一定時間之前完成,開完會之後,伊等有帶人去現場估價,才提出實驗室安裝燈具之報價單,會議中被上訴人、林國仁等均在場,且同意被上訴人找人估價,且因為上訴人公司有客戶來訪有給被上訴人時間壓力、林國仁有正式稱呼被上訴人為李顧問等語(偵查卷第97-99頁、原審卷第183-184反)、證人徐岳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國仁有帶被上訴人來找伊,因為他們要做太陽能天窗實驗室,林國仁希望被上訴人來跟伊作簡報,希望伊公司可以再投資金額給上訴人公司,伊有看過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該份報告為林國仁帶被上訴人至伊家中做簡報之報告,林國仁說被上訴人是負責研發太陽能天窗的博士;被上訴人有主持向大陸人士作簡介、簡報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64-6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各語大致相符,是上訴人就該公司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之建置,確有委請被上訴人規劃及協助處理建置等事宜,被上訴人亦依約為上訴人公司製作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向公司出資者徐岳平作簡報、為上訴人向大陸客戶作簡報、規劃上訴人太陽能天窗系統實驗室之設置、提供諮詢及相關資訊等情,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公司總經理林國仁邀伊協助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伊應允後處理相關事宜,兩造間就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乙事,成立協助實驗室規劃建置契約乙節,核屬有據。又因實驗室建置完成前之規劃作業與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之經營運作,二者非不得分別為之,且規劃設置、經營運作二階段之人員(團隊)組織未盡相同,是上訴人稱:伊雖曾有建置實驗室之計畫,並擬於實驗室建置完成後聘請擔任全職顧問,惟前提係實驗室建置完成,亦即以實驗室建置完成作為兩造委任契約之停止條件,但因實驗室遲未建置完成,從而並未聘用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所稱實驗室建置完成後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全職顧問乙職,乃指該實驗室設備完成後之總召集人而言一節,參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有關實驗室相關工作人員初期編制、總結(含經費預算概估)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6、17頁),兩造間於實驗室建置完成後是否成立(實驗室總召集人)僱傭或委任契約,與建置完成前渠等就處理該實驗室規劃及協助建置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尚屬有間,上訴人稱伊實驗室遲未建置完成尚未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全職顧問(實驗室總召集人)一節縱屬實情,亦無礙於兩造就處理實驗室規劃及協助建置事務成立契約關係一事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辯詞,核無足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民法第52

8、529條所明定。又委任得為有償或無償,約定給付報酬者,固不待論,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則經民法第547條揭明。

1、 本件兩造就處理實驗室規劃及協助建置事務成立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上訴人應給付伊協助規劃及建置實驗室之顧問費、車馬費等相關費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就委任契約之報酬數額,並無共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委任報酬一節,提出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之經費預算概估記載及證人徐岳平所稱:林國仁說被上訴人有說若其來主持實驗室的話要拿報酬,被上訴人要求之報酬如報告上所寫等語(原審卷第17、85頁)為憑,主張:兩造合意上訴人應給付伊顧問費每月15萬元、車馬費等相關費用云云,惟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有關經費預算概估關於「總召集人敘薪15萬元」之記載,乃在表明實驗室建置完成後聘用全職實驗室總召集人薪資,與實驗室建置完成前規劃籌設階段之委任報酬有別,而證人徐岳平亦證稱兩造間之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在其處並未定案乙節屬實,是其主張: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每月顧問費用15萬元,上訴人總經理林國仁收受該報告後未表示異議,即同意以每月15萬元聘任伊為顧問云云,即嫌乏據。惟上訴人於其實驗室建置完成正式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全職顧問(實驗室總召集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諮詢規劃同意給付報酬一節,業據該公司總經理林國仁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偵查卷第5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委任確有給付報酬之合意。而委任報酬內容及數額之約定,法無明文限制,亦無庸自始確定,縱未約定,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受任人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規定參照),從而,兩造間就委任事務及報酬之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既達成合意,契約即合法成立,具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存續期間之委任報酬,於法即屬有據。要不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未能明確記憶及陳述林國仁稱要於何時正式聘其擔任公司顧問及報酬數額而有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99年12月6日或就其於實驗室設置完成後之定位與職務與組成班底的授權及計畫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原審卷第26、27頁),並向上訴人提出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載明組織人員薪資預算概估,林國仁100年2月10日回電子郵件則稱:真誠希望有您(指被上訴人)加入團隊,一起努力等語(原審卷第28頁),惟此均為兩造就日後實驗室設置完成後之合作方式所為之討論及計劃,與渠等斯時已然成立之處理實驗室規劃及協助建置事務委任契約無關,上訴人徒執上開電子郵件及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稱兩造間迄100年4月為止仍未就受任工作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謂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核無可採。

2、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處理實驗室規劃及協助處理建置等相關事宜,於100年4月28日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未果,且上訴人說要租用照明設備,伊請工程師去丈量實驗室,伊請助理去請款,林國仁則推託不付一節,業據其提出100年2月9日電子郵件為憑,核與證人徐岳平證稱:伊在公司看到被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很辛苦在做而沒有領到錢(刑事卷第64-66頁)、證人劉瑞珠(鑫客公司負責人)證稱:大陸客戶來臺灣的時候,上訴人總經理林國仁急著要把產品展示給大陸客戶看,要求被上訴人把實驗室架設出來,被上訴人請伊幫忙,架設實驗室就直接牽涉到費用,那時伊向林國仁要求架設實驗室的費用,林國仁一下說這個費用是他特助在處理,一下子說是另一個經理在處理,一直以要跑流程拖延等語(原審卷第183反、184頁)相符,上訴人就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一事,復無爭執,另上訴人總經理林國仁亦稱:兩造說好100年4月多會正式聘請被上訴人為實驗室主持人,但當時因實驗室還沒完備,故未正式聘任,正式聘僱前之諮詢規劃是要付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報價,但上訴人尚未付款,還要依照公司流程來處理等語(偵查卷第55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不正式聘任伊為實驗室主持人,延不支付酬費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項為由,於100年4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核與民法第549條、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核無可取。

3、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顧問費為每月15萬元,雖無可取,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委任契約之報酬,迄無明確約定,本院審酌:⑴兩造自99年9 月間就上訴人公司實驗室規劃及協助建置事務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契約存續期間約7個月,被上訴人自陳於此期間尚經營其他事業且有收入,並非全職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林國仁99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附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100年4月28 日、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附偵查卷第21、22、25頁、本院卷第119頁反);⑵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向上訴人提供資訊,製作太陽能天窗彩色簡介、指導上訴人印製簡介及海報、台灣模組廠之模組報價、收集並交付昱晶工廠分工組織表、薪資表、旺能156多晶電池片、日本TKX 156多晶wafer資料、日本156單晶wafer資料、籌畫散熱系統結合後之降溫測試、提供125 mono wafer資料及確認產品廠牌、報價、出貨是否正常、月供貨量、提出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準備大陸人士參訪事宜及主持簡報、提供汽車整合太陽能天窗介紹簡介POP、商借燈具供大陸人士參訪時使用、審查上訴人車用太陽能天窗暨空調系統計畫、檢視上訴人太陽能汽車天窗合資設廠計畫、提供汽車太陽能天窗模組實驗室設置報告計畫與細項說明等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林國仁99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6 日、同年11月4日及5日、同年月6日、100年3月3日、100 年3月27日之電子郵件、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大陸人士參訪時簡介照片、被上訴人99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及26日、同年11月4日及5日、100年3月3日及6日之電子郵件、太陽能汽車天窗合資計畫書、上訴人車用太陽能天窗暨空調系統計畫、審陽電動車輛合作建議、汽車整合太陽能天窗介紹簡介POP、太陽能汽車天窗合資建廠計畫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10-21、

22、89-99、101-107、142-160 頁),另參諸前述證人徐岳平所稱伊在公司看到被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很辛苦在做,而沒有領到錢、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國仁陳稱:100年4月以前被上訴人有到上訴人公司做一些實驗室的規劃,伊有收到被上訴人製作之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公司主持1或2次簡報或報告(含前揭兩岸會議),並於99年9 月29日回覆被上訴人郵件明載衷心感謝被上訴人不辭辛勞協助,奔波,提供寶貴資訊予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所稱處理事務之內容,或為張冠李戴;或為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為處理云云,核無可採。⑶另證人劉瑞珠證稱:大陸客戶來臺灣的時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把實驗室架設出來,被上訴人請伊幫忙,架設實驗室直接牽涉到費用,伊有跟林國仁要求架設實驗室的費用,林國仁一直以要跑流程拖延,伊因上訴人一直不說何時給付相關費用,所以先去借用相關設備,架設實驗室費用應該要十幾萬等語(原審卷第183反、184頁);⑷上訴人公司聘請訴外人盧正源擔任全職技術顧問,除薪資外,每月顧問費為25萬元等情,綜合被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之難易、就各該事務所為勞費之程度、上訴人事業關於正式部門(非規劃階段)顧問報酬各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實驗室規劃、設置等相關事務處理之報酬總額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委任報酬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固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委任報酬應按每月10萬元核付共30萬元、100年1月至4月委任報酬計758,000元云云,於逾40萬元範圍部分亦無理由。

4、據上,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本件因兩造同意解除渠等前此之太陽能天窗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太陽能天窗2塊之買賣價金42,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從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返還太陽能天窗買賣價金42,000元之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尚無不合,是扣除前揭應返還之買賣價金42,000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358,000元(計算式:400,000元-42,000元=35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處理上訴人實驗室之規劃、設置等相關事務,係本於兩造系爭委任契約而為,核與無因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別,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受有利益,乃緣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乏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實驗室規劃及協助建置事務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4月間之委任報酬40萬元(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至12月間之委任報酬30萬元,於358,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400,000元-358,000元=42,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