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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張勝雄被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淡水調解委員會,詢問鄉鎮市調解有關之法律規定或辦法,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稱沒有什麼法律規定,只有申請書而已,伊發現佈告欄上有一張「鄉鎮市調解條例」,要求影印,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朱家弘,為淡水調解委員會秘書,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本應忠心努力依法執行職務,竟怒斥並歧視伊,對伊差別待遇,表示不能影印,稱伊是「沒有繳稅的老人,不能影印給你」,嚴重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內心受傷,且命伊到辦公室外,作勢要毆打伊,並報警前來處理,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並未辱罵朱家弘,朱家弘竟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朱家弘上開行為構成刑法恐嚇、誣告、侮辱、妨害自由等罪,造成伊心生畏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且同法第6 條規定不得差別待遇,伊有公法上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賴萬幸影印資料,卻不同意為伊影印,對伊為差別待遇,故意拒絕伊前開權利。朱家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8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6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詢問調解事務,因要求影印鄉鎮市調解條例,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會幹事陳柏容表示影印機並未對外開放,雙方發生爭執,朱家弘上前補充說明調解委員會影印機並未對外開放使用,上訴人突然斥責朱家弘,並稱「你身為公務員,不夠忠心努力,國家就是有你這種敗類」,朱家弘嗣後報警處理,上訴人認為朱家弘涉嫌侮辱、恐嚇、誣告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侮辱公務員部分,已經原法院101 年簡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未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且上訴人是否繳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從知悉,並未以上訴人未繳稅為由拒絕影印。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上訴人所申請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法務部已建立全國法規資料庫提供公眾線上查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已當場告知得以查詢,且被上訴人機關受限於政府預算,並落實中央政府節能減碳政策,有職權決定是否以影印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政府資訊,並不存在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賴萬幸因係調解當事人,為訴訟上使用而請求影印卷宗資料,與本件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差別待遇,亦未歧視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即國家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負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在101 年2 月2 日下午至新北市○○區○○○

路○ 段○○○ 號5 樓淡水區調解委員會,向被上訴人申請影印鄉鎮市調解條例之法律條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朱家弘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101 年12月14日準備程筆錄) ,固堪信為真實。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雖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規定,「法規」為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而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查鄉鎮市調解條例早經總統公布而經政府主動公開,行政院法務部並建置全國法規資料庫,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該法規,且依上訴人所陳,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亦張貼該法規條文於佈告欄上,是該政府資訊業已公開。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朱家弘在上訴人請求影印該法規條文時,已告知上訴人得以自行上網查詢,此經朱家弘及在場見聞其事之訴外人陳柏容在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見影印偵查卷第50-53 頁),則被上訴人已依法以告知上訴人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本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應上訴人要求影印張貼於布告欄上之法規,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受損之慰撫金云云,亦屬無稽。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同意另

一民眾賴萬幸影印資料,確不允許上訴人影印張貼於布告欄之法規,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云云。然查,訴外人賴萬幸請求被上訴人影印之資料為申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甚明(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足見賴萬幸因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申請影印調解卷宗內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與上訴人申請影印法規情形,自有不同,申言之,賴萬幸係申請影印未經公開之調解卷宗資料,上訴人則請求影印已經公開之法規,前者無從以他法查詢,後者則可隨時上網閱覽下載,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准許賴萬幸影印,而對被上訴人則告以查詢方法以代提供,並無差別待遇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伊差別待遇,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朱家弘尚於前揭時地命令伊到辦公室外,作勢

毆打伊,又誣告伊辱罵公務員,有故意不法侵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業經伊對朱家弘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朱家弘有其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況朱家弘被訴公然伍辱等罪嫌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陳柏容,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時說要聲請調解,伊問上訴人事由為何,上訴人只說是刑事案件,因為會有不同申請表格,上訴人沒有回答伊,只是翻閱在聲請書櫃裡的資料,後來突然問伊調解有無程序表,後來看到白板上調解條例法條,就說要印,伊說沒有辦法幫上訴人私人影印,但上訴人可以拍照或抄寫,上訴人沒辦法接受,後來朱家弘就說上訴人可以上網搜索,朱家弘並沒有說沒有繳稅所以不影印給上訴人,上訴人就一直說要便民,不可以太官僚之類的話,最後才會對朱家弘說「你身為公務員沒有忠心努力,國家就是有你這種敗類」,這樣的話,因為上訴人一直在辦公室大聲咆哮,朱家弘就一直請上訴人出去,後來朱家弘有叫上訴人跟著他出去,但是上訴人沒有出去,上訴人一直在辦公室重複的說剛才那些話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明確(見外置影印偵查卷第53頁)。是朱家弘遭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除朱家弘指述外,另有證人陳柏容之證述,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曾自白,且上訴人因對公務員公然侮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2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簡易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68-69 、191 頁)。足證朱家弘並無捏造虛詞入上訴人於罪之誣告行為。且朱家弘並未對以「你老頭子沒有繳稅」等語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亦有證人陳柏容在上開偵查卷之證詞可佐。而上訴人指稱朱家弘有作勢毆打之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刑案之證人陳柏容亦證稱未看到朱家弘有要毆打上訴人之動作,且上訴人既一再於辦公室指責朱家弘,對公務之遂行既有影響,朱家弘因而要求上訴人到辦公室外面,自無朱家弘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加不法惡害或妨害上訴人自由之可言,且上訴人告訴朱家弘恐嚇、誣告、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瀆職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29號、4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0-71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害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所要求之影印服務,亦於法無違,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之判決,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