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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范嘉玲被 上訴人 謝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世宗為夫妻,張世宗為與被上訴人交往,於民國98年7月17日騙伊辦理假離婚,旋於同年月20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結婚登記,屬重婚而無效。經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伊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詎被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與張世宗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伊於99年10月3日申領張世宗之戶籍謄本,始悉上情。被上訴人迄今仍與張世宗同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罹患重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信賴張世宗已於98年7月17日與上訴人離婚,始於98年7月20日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9年5月21日產女。伊產女距伊與張世宗結婚之時間達306日,已逾民法第1062條所定最長受胎期間之推定,可見伊與張世宗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於辦理結婚登記之後。上訴人與張世宗共同偽造98年7月17日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伊誤信張世宗已與上訴人離婚。伊因未住居於設籍處,不知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張世宗之婚姻無效(同前案判決),致遭撤銷與張世宗之結婚登記。伊獲悉後,以上訴人已於89年5月30日與張世宗離婚,渠等於97年5月3日之登記結婚無效為由,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非張世宗之合法配偶,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稱其於98年10月間即發現伊與張世宗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乃遲至101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伊與張世宗通姦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張世宗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前案判決張世宗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於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有違訴訟程序誠信原則「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張世宗於98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旋於98年7月20日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且於99年5月21日產女。經其提起前案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張世宗之婚姻無效。㈢張世宗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9、99-10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通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後婚姻關係,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其與張世宗間前婚姻關係之配偶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91年12月1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及第999條第1項前段,即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分別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等規定。如後婚重婚人與相婚人對於信賴前婚消滅善意且無過失,則後婚有效,前婚關係則消滅;倘僅後婚之第三者就前婚是否已消滅並無過失,重婚之配偶就前婚姻之消滅並非善意,則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後婚姻自屬無效,前婚姻仍屬有效,此為立法者基於維護一夫一妻制度所為之考量。惟就無過失之後婚姻相婚者而言,其婚姻係因上開一夫一妻制度及立法政策考量而致無效,因此受有損害,仍得向重婚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即後婚姻相婚者亦屬受害者,不得僅因其後婚姻為重婚、無效,逕認有侵害前婚姻之配偶權。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上訴人與張世宗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經戶政機關於98

年7月17日登記,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9

9、101頁)。由此具公示性之戶藉資料判斷,張世宗於斯時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得再與他人結婚。衡諸社會常情,任何人由此客觀資料判斷,均可信任張世宗已無婚姻關係而得與之結婚。因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張世宗所簽立,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之公示資料,張世宗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此信賴基礎,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與張世宗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張世宗以其遭人蛇集團利用為由推卸,及張世宗於99年10月1日自軍中退伍後未返家等情(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一、所載),足見兩造互不相識,而張世宗因在軍中服役,非長期與上訴人同住,並對兩造刻意隱瞞,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張世宗是否假意離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張世宗之前婚姻是否消滅有何故意或過失,難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與張世宗於98年7月20日之後婚姻登記,業經戶政機

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0年7月7日逕予撤銷登記(原審第9頁背面)。依該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及100年1月26日分別與張世宗育有張00及張XX,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推定,張00及張XX之受胎期間均推定為在98年7月20日以後、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以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信賴後婚姻之效力,而與張世宗發生性關係,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知悉因前案判決確定致其與張世宗於98年7月20日之結婚登記遭撤銷後,其與張世宗即無實際夫妻關係等語,衡諸上開被上訴人遭張世宗欺瞞而相婚之過程,及其就張世宗分別與兩造之婚姻現仍有爭執而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仍與張世宗發生性關係,或任何其他重大足以侵害其配偶權之親密行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後迄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友人柯月英及被上訴人叔父蘇德珍之對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與張世宗出遊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世宗於結婚登記前已認識、往來,尚無從判斷已達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被上訴人於與張世宗往來當時知悉張世宗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其既係於張世宗解消前婚姻關係後,始與張世宗為結婚登記,並於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後始有張00、張XX之受胎,尤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張世宗有親密行為並發生關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被上訴人與張世宗辦理結婚登記之98年7月20日,距張世宗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之98年7月17日,僅短短3天,被上訴人若非早已知悉上訴人與張世宗之離婚為假,並藉機迅速完成與張世宗之結婚登記,即係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為辦理假結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在98年7月20日被上訴人與張世宗結婚書約(本院卷第68頁)簽名之證人岳玉梅及賴騰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世宗結婚未經證人合法作證乙節,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其與張世宗間前婚姻關係配偶權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受痛苦程度等相關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