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 訴 人 莊福順被 上訴 人 李慶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向伊購買伊所有94年份裕隆廠牌車號00-0000之中古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一次付清,並特別約明「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稅費及罰款均由車主本身負責,本車可使用至報廢為止。」及「該車出售交車後一個月內自行過戶逾期者告發單稅金買方自行繳納。」之事項。上訴人業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同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伊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受領。惟嗣後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辦理過戶,且自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即不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積欠罰鍰達50萬4,000元之多。伊雖曾對上開罰鍰向法院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6至1455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又系爭車輛之罰鍰雖於92年3月間即已發生,惟伊為便於審理,乃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發函撤銷原處分之日即95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000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91年1月31日及92年1月31日均未按時參加定期檢驗,且91年度燃料費亦未繳納,遑論系爭車輛尚有多張罰單未繳納,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為恐系爭車輛因未按時驗車及罰單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異動等情,即已約定系爭車輛無需辦理過戶。況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將全部車籍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伊,伊自然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又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受領,惟伊已將之再賣給訴外人李明璋,被上訴人自應向系爭車輛之實際持有人李明璋請求給付上開罰鍰,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2月17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約定價金為5,500元,一次付清,並特別約明: 「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稅費及罰款均由車主本身負責,本車可使用至報廢為止。」及「該車出售交車後一個月內自行過戶逾期者告發單稅金買方自行繳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同時,業已給付5,500元價金 ,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嗣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訴外人李明璋,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明璋使用。
㈡、系爭車輛於92年4月20日經公路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於同年10月7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被科處罰鍰,被上訴人直至95年7月6日始收到上開罰鍰通知,嗣立即以電話向主管機關申訴,並於95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函知被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因違章行為發生時非該車實際之所有人,即無對其論處之餘地,應予撤銷該處分等語,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7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095150713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
㈢、兩造於97年7月3日曾就系爭車輛爭議試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㈣、系爭車輛自簽訂買賣契約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積欠罰鍰計50萬4,000元。被上訴人曾對該處罰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6至1455號駁回其異議。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就系爭車輛於買受後所發生之罰鍰,造成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罰鍰?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車輛是否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至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非不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自仍應回歸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規定處理之。
2、經查,兩造於92年2月1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500元,一次付清,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同時,業已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雖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否,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
3、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受領,惟伊已將之再轉賣予訴外人李明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係李明璋云云。惟本件車輛買賣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是否將車輛再轉售他人,發生另一債務問題,乃上訴人與李明璋間之關係,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能解免於其對被上訴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罰鍰?
1、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久,車況不佳,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主要目的係為取得車輛之零件而另作使用,兩造始會依5,500元之低價交易。因系爭車輛在上訴人報廢前尚可使用,為免日後雙方就稅金或罰鍰有爭執,乃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特別約定:「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稅費及罰款均由車主本身負責,本車可使用至報廢為止。」及「該車出售交車後一個月內自行過戶逾期者告發單稅金買方自行繳納。」等事項,足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除約定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交付外,因系爭車輛未必辦理過戶,是為釐清責任,乃為上開特別約定,其真意係交車後所產生之稅金及罰款由買家即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過戶前即積欠罰鍰及稅款,亦未提供過戶資料,致未辦理過戶云云。按一般車輛之交易習慣,雙方除給付價金及交付車輛外,應隨即辦理過戶登記,即辦理過戶登記亦為兩造之契約義務。核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雖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備齊資料供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然兩造特別約明「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且買受人於交車後之一個月內辦理過戶,逾期未過戶告發單、稅金由買受人負擔,足徵本件系爭車輛買賣之目的確係於報廢後取得零件,上訴人於買受後可選擇不辦理過戶,馬上報廢,或應於一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繼續使用至報廢為止。既因上訴人可選擇不馬上辦理過戶,故雙方就未過戶時,如發生罰款情事時之責任歸屬,乃特別約定以資釐清,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所指稱系爭車輛交車前即積欠罰鍰及稅款,致未辦理過戶等,倘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交車前確有欠稅或罰鍰情事,上訴人自可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尚非得以據此為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之理由。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3、兩造既約定「於交車後之一個月內辦理過戶,逾期未過戶告發單、稅金由買受人負擔」,買受人雖可選擇不辦理過戶登記,馬上辦理報廢,惟亦可於買受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準此,上訴人若未馬上辦理報廢,則於買受後一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即為買受人之契約義務。若買受人違反此項義務,因此所衍生之稅費及罰款等增加出賣人負擔之損害,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由買受人負擔。承上所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後,並未馬上辦理報廢,惟上訴人於交車後一個月亦未辦理過戶登記,顯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致積欠罰鍰計50萬4,000元,即屬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後,增加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罰鍰50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於收受罰單時,告知伊罰單等情,伊隨即處理,即無積欠罰鍰高達50餘萬元之情。至被上訴人通知調解係調解牌照稅問題,並非罰單,伊均不知悉罰單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知悉罰單時,即曾通知上訴人處理,係上訴人遲不處理所致,應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92年4月20日經公路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於同年10月7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被科處罰鍰,被上訴人直至95年7月6日始收到上開罰鍰通知,嗣立即以電話向主管機關申訴,並於95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函知被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因違章行為發生時非該車實際之所有人,即無對其論處之餘地,應予撤銷該處分等語,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7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095150713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97年7月3日曾就系爭車輛爭議試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並曾對該處罰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均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56至1455號駁回其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有罰鍰情事時,確曾積極通知上訴人處理,且因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就罰鍰情事,勢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按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端無可能會默視不予處理,而任罰鍰累積至50餘萬元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自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所積欠計50萬4,000元之罰鍰債務,已如前述,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未為給付時計算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將利息起算日延後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發函撤銷原處分之日即95年7月12日,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催告上訴人給付行政罰鍰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超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簽訂及交車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所致積欠罰鍰債務計50萬4,000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