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 訴 人 洪 秀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兼訴訟代理人 詹耀明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債務人洪秀及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相對人詹耀明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彼二人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彼二人敗訴後,僅詹耀明上訴,揆諸上揭說明,詹耀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洪秀,爰併列洪秀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詹耀明向其借款之本息,至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7萬3,550元(本金75萬3,133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7.09%計算之利息;本金10萬8,1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對詹耀明聲請支付命令,再以此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因詹耀明無財產而執行無著。被上訴人鑑於詹耀明與其妻洪秀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於100年7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起訴請求宣告彼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該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受理(下稱前案)。惟前案訴訟中,詹耀明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竟於100年8月8日與洪秀登記離婚,並於同年8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對洪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致彼二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消滅。然詹耀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洪秀婚後則有積極財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市值為900萬元,詹耀明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洪秀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則詹耀明前開拋棄對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詹耀明前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上拋棄之意思表示。又詹耀明怠行使向洪秀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致被上訴人求償無著,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詹耀明向洪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詹耀明債權範圍內由其代位受領等語,於原審聲明: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對洪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洪秀應給付詹耀明107萬3,55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詹耀明受領。

(原審為詹耀明及洪秀敗訴之判決,詹耀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詹耀明及洪秀則以:板橋地院100年家訴字第219號訴訟(前案)與本件訴訟事實基礎同一,為同一訴訟,被上訴人已撤回前訴,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等於100年8月間之登記離婚自始有效,離婚協議書上註記之文字亦有效力,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無權對伊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詹耀明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0年8月12日止,尚欠本息107萬3,550元(本金75萬3,133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7.09%計算之利息;本金10萬8,1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曾對詹耀明聲請支付命令,並執此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惟因詹耀明無財產而執行無著,有板橋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392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7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受理,嗣於100年8月30日撤回該訟。

(三)上訴人等於100年8月8日登記離婚,雙方於同年8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女雙方所持有之資產及負債各自負責,互不相干」。

(四)詹耀明於100年8月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洪秀婚後有積極財產,不動產方面有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900萬元計算。

(五)洪秀名下之系爭房地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348萬元,至100年8月8日止尚有194萬4,853元未清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耀明為逃避債務,於伊起訴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訟中,於100年8月8日登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拋棄對上訴人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生損害伊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詹耀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上拋棄之意思表示;又詹耀明怠於行使對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併代位詹耀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為詹耀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詹耀明與洪秀離婚時,協議「男女雙方所持有之資產及負債各自負責,互不相干」等語,是否屬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代詹耀明行使對洪秀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理?(三)被上訴人撤回板橋地院100年家訴字第219號之訴後,再訴請本案,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有拋棄對詹耀明追索債權之意思?

(一)上訴人詹耀明與洪秀離婚時,協議「男女雙方所持有之資產及負債各自負責,互不相干」等語,是否屬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

1、上訴人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且詹耀明於原法院審理時亦陳明:「在100年8月1日離婚協議書內容所寫『男女雙方所持有之資產及負債各自負責,互不相干』等語是指我的東西是我的,她的東西是她的,互不相干,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00年6月18日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詹耀明已於100年8月1日拋棄對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準此以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

3、經查,詹耀明不爭執其尚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金額,且無力清償等情,竟在前案訴訟中與洪秀協議離婚,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拋棄行為無對價關係,等同無償行為,且免除洪秀給付剩餘財產之義務,使被上訴人喪失追償之標的,實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對洪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詹耀明雖辯稱,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離婚協議書上之記載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自明,詹耀明明知其毫無資力,理應於離婚時向洪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卻於離婚協議書上拋棄該權利,其避免被追償之意圖甚明,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詹耀明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詹耀明行使對洪秀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1、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而其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詹耀明行使其對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2、詹耀明尚欠被上訴人本息計107萬3,550元(本金75萬3,133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7.09%計算之利息;本金10萬8,1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且其負債大於資產,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臺北地院98年12月18日98年度司執字第108794號債權憑證、詹耀明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而洪秀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婚後買賣取得,屬其婚後財產;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擔保債權金額為348萬元,至100年8月8日止,尚有貸款餘額194萬4,853元;系爭房地之價值於100年8月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同意以900萬元計算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年5月16日一中山字第00085號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洪秀於100年8月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欠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94萬4,853元,至其他利息、違約金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後所發生,非屬婚後之債務,不應列入債務計算。故洪秀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705萬5,147元(計算式:900萬-194萬4853=705萬5147)。而詹耀明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5萬5,147元(計算式:

705萬5147-0=705萬5147),詹耀明可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352萬7,573元(計算式:705萬5147÷2=352萬7573,小數點以下捨去),已超出其積欠被上訴人107萬3,550元之借款金額。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洪秀應給付詹耀明107萬3,55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撤回板橋地院100年家訴字第219號之訴後,再訴請本案,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有拋棄對上訴人詹耀明追索債權之意思?

1、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經終局判決」,係指前訴經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之訴」,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請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可代用之判決皆屬之。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在板橋地院對上訴人二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詹耀明與被告洪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因知詹耀明已離婚,而於8月30日具狀撤回該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卷宗查閱屬,可見被上訴人撤回時,前案尚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且其訴之聲明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被告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對被告洪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秀應給付詹耀明107萬3,550元,並由原告代位詹耀明受領」等完全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是同一之訴。則被上訴人於法院未為終局判決前撤回前案後,再提起與前案非同一訴之本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適用,詹耀明抗辯二案為同一訴訟,被上訴人已撤回前案再提本案有違反該條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2、詹耀明又抗辯被上訴人撤回前案,有拋棄請求之意,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詹耀明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所辯不足採信。何況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係以夫妻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倘夫妻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其法定之財產制關係亦消滅,自無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知悉詹耀明已離婚而撤回前案,乃基於訴訟利益之考量,難認有拋棄有意思,益證詹耀明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詹耀明對洪秀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詹耀明向洪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詹耀明債權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