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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 許芳娣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劉健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旭銳公司,下稱旭慶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旭慶公司之前任監察人,並於民國100年6月間解任。 詎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 誣指被上訴人偽造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且於97年12月間代表旭慶公司向訴外人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購買「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由旭慶公司付款予銓興公司後便以公司調度資金為由,要求銓興公司交付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而詐得上開款項,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均獲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當時仍具備旭慶公司監察人資格,係基於公司監察人職責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動機。況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完整資料供上訴人行使監察人查核相關簿冊之職權,上訴人因依欠缺出席簽到部分之資料,懷疑被上訴人偽造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中上訴人質疑之會議紀錄係指97年12月15日 下午6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合理懷疑並與真實相符。又上訴人雖於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簽名,然係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詞而未明真相,事後經多方訪查核帳,始懷疑被上訴人有欺瞞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與銓興公司間因債務糾紛涉訟,顯見被上訴人涉有不實借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為旭慶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旭慶公司之前任監察人,並於100年6月間解任。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告發,略以被上訴

人偽造旭慶公司97年12月15日 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復於97年12月間代表旭慶公司向銓興公司購買「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由旭慶公司付款予銓興公司後,便以公司調度資金為由, 要求銓興公司交付1,350萬元而詐得上開款項,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然經同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319號 、100年度偵字第13009號為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 出席旭慶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㈣被上訴人向銓興公司借款1,350萬元一事, 經揭露於旭慶公

司98年度及97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 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並經當時擔任旭慶公司監察人之上訴人出具審查意見書,其上記載查核並無不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伊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以資金調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 之款項1,350萬元,並向檢察官提起告發,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使其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㈡如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茲論述於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故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犯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審調閱前開不爭執事實欄㈡之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9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查明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須審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以資金調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之款項1,350萬元云云,在民法上有無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19、13009號案件100

年12月9日偵查期日證稱:「(【提示被證六】 請確認此為97年12月15日當天的照片,當天你有在場且參與議案,對此有何意見?)確實是97年12月15日當天的照片。」、「(當天都有開會你還質疑會議紀錄造假?)沒有,可能是我記錯了。」、 「我質疑的部分是下午6點那次的會議記錄造假。

我確實有參加三點的會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 出席旭慶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然事後僅憑記憶,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即逕指被上訴人偽造當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且上訴人當時職司旭慶公司之監察人, 其亦自承同日下午6時係由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並於對被上訴人及張晏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發)時,即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呈地檢署作為證物 (見原審調閱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020號 偵查卷17頁、26-28頁、原審卷102頁),足證上訴人就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時間,甚為知悉明瞭。又臨時股東會會議之議事錄,尚非公司須保密之業務文件,上訴人依其監察人身分自可要求旭慶公司提供更詳盡之資料,上訴人卻捨此不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辯稱可能是記錯,其所質疑的是被上訴人偽造同日下午6時的會議紀錄云云,為真實可信。㈡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詐取旭慶公司本應交付予銓興公司款

項犯嫌部分,亦經前開偵查卷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處理旭慶公司財務之方法向有爭議,其係因被上訴人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晏瑋為測試員工忠誠度而刻意誤導他人以不實發票報帳,而認被上訴人涉有不實借貸行為,係屬合理懷疑,並提出告發狀及張晏瑋之警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惟上訴人當時身為旭慶公司之監察人,本有審查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出具審查意見之職責, 且上訴人已於99年6月15日在旭慶公司監察人審查意見書簽名確認報告內容經查核並無不合等情,復有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應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向銓興公司借貸一事且查核無誤;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張晏瑋之警訊筆錄所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向銓興公司借貸乙事,上訴人未盡其監察人義務,僅憑事後臆測,即逕指被上訴人有詐取旭慶公司本應交付予銓興公司款項之犯嫌,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殊難認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被上訴人是否涉犯上訴人指訴事

實之過程,先後傳喚林家錦、張正杰作證,有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19號、100年度偵字第130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並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涉有刑事案件之情事已為第三人所知悉。上訴人雖辯稱相關證人均係由被上訴人或檢察官所傳訊,且證人能接觸之告訴事實僅限於其證述內容,不致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云云。惟上訴人之告訴內容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且其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貶損,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名譽因此受侵害,應可認定。

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以資金調

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之款項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其散布程度及範圍亦僅及於特定相關人士;及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於公開發行公司任職、經歷, 其97年至99年平均年收入約為300萬元;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於統一證券擔任營業員至今已20年(見原審卷160頁) ,因認識上市公司的投資階層而參與旭慶公司之經營與投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害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予以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就賠償20萬元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