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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訴訟代理人 王寵蕙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被 上 訴人 陳素梅

李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李秀如(下稱李秀如)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9月3

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素梅(下稱陳素梅)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及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程序上仍應准許。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著有判例,是本院無庸就上訴人之原訴為判決,僅須就其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間於92年9月30 日係因無償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再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登記陳素梅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於本審變更主張被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再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核其先後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雖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而來,惟兩者依據之原因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既有不同,顯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審所為命李秀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之請求,係就已經原審補充判決確定之情節重複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並無依據,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於91年12月9 日邀同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3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詎鼎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於92年9月17日即停止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9萬4,590元及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財將公司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財將公司於

99 年11月1日將其對鼎盛公司及陳素梅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經伊聲請執行陳素梅財產時,發現陳素梅身為連帶保證人,明知鼎盛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竟為逃避債務清償責任,於92年9月30 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秀如。惟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明知陳素梅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等買賣行為已導致債權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分文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李秀如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之判決。

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秀如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素梅曾因其子李茂林經商,向李秀如之配偶賴義文借款50萬元,由賴義文向其胞弟賴義麟借款後,存款至陳素梅指定之李茂林帳戶,嗣於92年間因陳素梅無力清償上該借款及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120 餘萬元,遂約定由李秀如買受系爭不動產,除以前揭50萬元借款抵償外,另由李秀如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貸款140萬元,於92年11月27日將其中之107萬1,

509 元匯至陳素梅之帳戶內,代償陳素梅積欠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房貸餘額,並附有必須讓陳素梅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往生為止之條件,而以基隆地區類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計算,陳素梅得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32 年,租金之價值合計192萬元,亦屬李秀如支出之對價,故李秀如因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支出已超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現值。且系爭房屋所在同社區相同坪數之房屋,有自98年起至今為止歷經12次拍賣程序均因底價過高而流標,其中流標之最低價為182 萬元,可見市場上對於182 萬元之價格猶嫌過高,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並未過低,上訴人主張伊等之交易行為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㈠鼎盛公司曾於91年12月9日、10 日邀同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

,向財將公司借款共3 筆,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金額合計180萬元。有本票及授權書共3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7-19頁)。

㈡鼎盛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經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鼎盛公司仍積欠財將公司借款本金129萬4,59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有卷附原法院債權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0-22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05號、3543號年度執字第41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㈢財將公司已於99 年11月1日將其對於鼎盛公司及陳素梅之一

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曾以台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陳素梅債權讓與,並寄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陳素梅住處,惟經郵局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郵政掛號信件信封及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0-12頁)。

㈣陳素梅於92 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李秀如,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5、37-40頁)。

㈤李秀如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二信辦理貸款,經基隆二信

鑑價後認為系爭不動產時價為201萬3,000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貸款140萬元予李秀如,並於92年11月27 日撥放貸款,李秀如於同日匯款107萬1,509元予陳素梅。有基隆二信函及所附不動產調查鑑價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二信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放款借據、存提明細表、放款帳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本審卷第27-31、54-66頁)。

㈥訴外人賴義麟曾於92 年2月17日存款50萬元至訴外人李茂林

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

㈦李秀如為陳素梅之女兒,陳素梅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0-41 頁)。又賴義麟為李秀如之配偶賴義文之弟弟,李茂林則為陳素梅之子,以上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㈧陳素梅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0-31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素梅為鼎盛公司向財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則自財將公司受讓上開債權,陳素梅明知鼎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竟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知情之李秀如,並於92 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秀如,損害其債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陳素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秀如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就其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而為計算判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出賣與人,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

㈡查陳素梅於92 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秀如之

登記原因固為贈與,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查詢成功異動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陳素梅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於86年7月29日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30日自陳素梅名下移轉予李秀如後,李秀如於92年11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68 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27 日借得140萬元,並於同日以陳素梅之名義匯款各107萬1,479元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清償陳素梅積欠上開合作社之不動產貸款債務餘額,並因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後則由李秀如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一信放款帳卡明細表、基隆二信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契約、變更放款借據契約、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7紙、客戶存提明細表、還款明細表7 紙及上訴人提出之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查詢成功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7-40、67-85頁,本院卷第54-57、58頁反面-66頁),並經基隆二信101年9月4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173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調查鑑價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 頁),而陳素梅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秀如後,仍舊繼續居住其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李秀如之配偶賴義文之弟賴義麟於92年2月17 日亦確實存款50萬元至陳素梅之子李茂林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陳素梅係以抵償向李秀如之配偶賴義文之借款及代償基隆一信之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合計157萬1,479 元(計算式:1,071,479+500,000=1,571,479)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秀如,並附有陳素梅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至往生為止之條件等情,尚非無據。堪認陳素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實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㈢查陳素梅係以157萬1,479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秀如,已如上述,則陳素梅雖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取得157萬1,479元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107萬1,479元、普通債權50萬元而減少其消極財產,故就陳素梅之整體財產而言,已難遽認損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另依上訴人提出透明房訊資料所載,與系爭不動產位置相近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自98 年起3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縱曾經執行法院調降底價至182 萬元,仍然多次流標(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陳素梅以157萬1,479 元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陳素梅出售後得繼續居住其內迨至往生之日為條件,所獲得之對價尚屬相當,難謂係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上開規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49436號、49437號、49438號裁定已分別載明財將公司係於92年10月17 日始提示鼎盛公司及陳素梅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共3紙),因均僅獲兌現部分票款,皆剩餘53萬0,388 元未能受償,而各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嗣財將公司於94年6月13日、93年3月2日、93年5月3 日分別持各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各該裁定及聲請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05號執行卷第3-8頁、93年度執字第354 3號執行卷第4- 6頁、94年度執字第4100號執行卷第4-6 頁),上開本票提示及聲請執行之時間均在92年9月30 日之前,尚難認李秀如於92年9月30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已明知陳素梅擔保之鼎盛公司債務發生無法清償之違約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李秀如明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從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李秀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命李秀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表:

┌────────────────────────────────────────┐│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 │ │182 │建│2255.76 │171/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38 │基隆市信義區基│5 層樓│3層 :80.01 │陽台:8.72│ 全部 ││ │ │瑞段182地號 │鋼筋混│合計:80.01 │ │ ││ │ │------------- │凝土造│ │ │ ││ │ │深澳坑路228之 │ │ │ │ ││ │ │13號3樓 │ │ │ │ ││ ├──┼───────┴───┴───────────┴─────┴─────┤│ │備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