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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被上訴人 謝東遜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謝芳蘭謝愛蘭謝巧蘭謝東勳謝妙蘭謝淑蘭謝東傑謝春杏謝夏蘭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70-A002、171-A002、171-A003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守邦在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謝守邦於民國81年8月20死亡,系爭房屋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由,遽認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聽聞被上訴人謝東遜及其妻自承系爭房屋為渠等於93年7月間所重建,與謝守邦52年間出資興建者非屬同一後,隨即調閱宿舍管理檔案照片、航測圖及被上訴人謝東遜於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案件中所提之照片比較,確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謝東遜於93年間新建而非修繕之事實,則上開宿舍管理檔案照片等證物如經斟酌,上訴人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聽聞之新事實提起再審之訴,並舉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拍攝之照片與早已存在之照片為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未得就其知悉所提再審證據之時點負舉證之責,其所提再審之訴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宿舍,而配借予被上訴人父親謝守邦使用,並提出宿舍管理規則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謝守邦自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是縱依上訴人聲請再審之主張,謝守邦於52年所建之房屋已遭謝東遜於93年拆除重建,上訴人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藉由再審而續行原訴訟程序獲致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故上訴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本件提起再審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8月30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0年

10月14日,因聽聞被上訴人謝東遜及其妻提及系爭房屋係於93年7月重建後,因調閱宿舍管理檔案照片、航測圖及被上訴人謝東遜於原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案件所提之照片,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其於10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之職員馬慧文與韋麗華到庭證稱:「(問是否於100年10月14日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勘查?勘查原因與目的?勘查結果?)是。因為謝東遜的案件99年訴字第2377號拆屋還地案件原告(按指本件上訴人)敗訴,所以另外委任新律師,律師想要瞭解案情所以當天派公務車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謝東遜的妻子就說上開房屋是全部拆除重建,不是只有修繕,直到100年10月14日才知悉上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9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務派車單及新竹區管理處訪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 -81頁);然查,上訴人既自陳上開宿舍管理檔案照片及航測圖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73頁),顯見上訴人係上開資料之管理者,自應知悉有上開資料證據之存在,且有相當能力可據以提出作為訴訟攻防,故其主張係於100年10月14日之後始知悉上開證物存在云云,顯不足為採。況證人馬慧文、韋麗華上開證詞,僅得證明上訴人係在100年10月14日聽聞被上訴人謝東遜之妻陳稱系爭房屋有全部拆除重建之情,尚難據此證明上訴人係直至該時,方知悉有其所稱宿舍管理檔案照片及航測圖等證物之存在,自無法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知悉再審事由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於99年8月30日確定後,執上開證物於10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東遜於另案所提之照片,既係於100年3月

18日提出(見原審卷第182-187頁),應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從發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合法部分未以裁定處理,一併判決駁回,固有未合,但結果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