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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 鄧台華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上訴人 吳武明 住新北市○○區○○00號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而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上訴人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本院卷第59頁汽車保險單),該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將視本件訴訟結果而定,自屬因本件訴訟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該公司具狀向本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13時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北新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股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及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06萬9626元(詳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6萬9626元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5147元萬元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於本院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萬447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顯屬有過失;另依上訴人之傷勢,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受傷之部位,並未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故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13時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北新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前開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前開車禍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可憑(見調解卷第9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13時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北新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致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又被上訴人因前開駕車行為肇事,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罪刑成立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可憑(見調解卷第9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肇事路段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是以,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既有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60萬5147元(詳附表「原審准駁部分」欄所示),經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各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已告確定;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金額,准駁如下:

①、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致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看護,仍應以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係於98年4月9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依其病歷顯示,其受有雙小腿及右手臂擦傷,另依X光片顯示則為右肩胛骨骨折;依其病情並無絕對需人看護的必要性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馬偕醫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該院100年8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再參以上訴人另於98年4月24日因系爭傷害至公祥醫院就診,該院亦依上訴人之傷勢,判斷上訴人前開患處為右邊確實會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而需他人從旁協助(見原審卷第26頁公祥醫院100年8月2日公總字第100017號函)乙情以觀,堪認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然並無需人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雖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0年8月15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振興醫院前開函文意旨固略以:「病患(上訴人)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一般需有2個月骨癒合時間,此期間應不適合上班及需有人照顧....」云云,然如前所陳,前開馬偕醫院及公祥醫院依上訴人之傷勢,均判斷上訴人因右肩胛骨折會造成生活上之不便,需他人從旁協助,核與絕對需有人看護之必要情形仍屬迥異。自難僅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即可謂其當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為由,主張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②、薪資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薪資損失部分:

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公祥醫院依上訴人之傷勢判斷,如從事勞力工作者,約三個月不方便上班;馬偕醫院則依判斷如上訴人係從事勞力工作者,約2至3個月修養等情相符,有卷附公祥醫院100年8月2日公總字第100017號函、馬偕醫院100年8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需3個月修養期間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Ⅱ、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間在村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村都公司)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各為4萬8000元、2萬8500元,合計為7萬650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個月薪資損失為22萬9500元云云,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然查:

A、上訴人係自98年3月至聯安公司任職,薪資為2萬8500元乙節,有卷附聯安公司101年2月22日(101)聯管字第101028號函檢附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聯安公司任職,其薪資為2萬8500元。

B、上訴人雖另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主張其同時在村都公司任職,領取月薪資4萬8000元云云。

然觀諸前開在職證明書係於100年6月27日開立,其上記載「鄧台華先生目前在本公司上班,月薪肆萬捌仟元」,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達2年之久,且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前開勞工保險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4日始加保於村都公司(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於受傷時,並未在村都公司任職;況觀諸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薪資扣繳單位亦係聯安公司(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村都公司;而村都公司為一公司組織,若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依法需為稅額給付之申報,並據以扣抵稅額,何需甘冒遭裁罰之風險,隱匿上訴人在其公司任職並給付薪資乙事?此顯與常情有違。

C、上訴人雖又舉勞工同時兼職兩份工作,因村都公司為小企業,所以無法為其辦理勞保,故加保於聯安公司,與目前社會常情並無違背為由,主張其確實在村都公司及聯安公司同時任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並未在聯安公司任職,係於村都公司任職,因村都公司為一小企業,未辦理勞健保,乃加保於聯安公司(見原審卷第94頁);然上訴人自100年6月14日加保於村都公司(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已如前述,足證村都公司雖是一有限公司,但仍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村都公司為一小企業所以沒有辦理勞健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後又改稱其同時在前開二家公司任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然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果真在前開二家公司同時任職,上訴人於豈會就此重要之點前稱在村都公司任職,並未在聯安公司任職,僅係加保在聯安公司而已(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嗣又改口稱同時在前開二家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此與常理違背,並無可採。

D、依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時,應僅在聯安公司任職,並未同時在村都公司任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在前開二家公司任職云云,並無可取。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其在聯安公司之月薪資為2萬8500元計算,共計為8萬5500元(計算式:28500×3=855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Ⅰ、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鑑定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於98年4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當時49歲又9個月),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依其目前傷勢痊癒之情形,不會影響一般日常生活;惟上訴人右肩前舉、側舉均較正常約減少20度,內轉亦較正常約減少30度左右,若上訴人從事需舉手之工作,則其勞動能力約會減少百分之10至15左右(見原審卷第80頁台北榮總院鑑定函);而參以上訴人在受傷前係擔任保全工作,並非屬不需舉手之工作等情狀,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以百分之10為適當。

Ⅲ、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需修養3個月(自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9日止,賠償三個月薪資損失部分,已如前述);自98年7月10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1年4月20日)止,以每月薪資2萬8500元作為其勞動減少百分之10之計算基準(即每月減少2850元),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9萬5000元(計算式:(33×2850)+(2850×10/30)=95000);又上訴人自101年4月21日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12年又11個月),上訴人主張以12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1萬5157元(計算式:2850×12×9.00000000 =315157,元以下4捨5入)。

、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受有薪資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49萬5657元(計算式:85500+95000+315157=495657)。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約需3個月之休養期間始得癒合;再參以上訴人係美國社區大學畢業,曾在美國開餐館,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2萬8500元,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98年度所得約513萬1066元,暨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及投資所得價值計5392萬7612元(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460

元、計程車費5745元(以上二項費用為原審判決後,兩造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勞資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9萬565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為80萬28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影印外放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7頁、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該交叉路口設有2支反光鏡,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北新路時,雖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顯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距離離約2公尺左右,才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緊急煞車仍與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此為被上訴人在警訊中所自陳,見同上頁);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致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⑶、況參以原法院刑事庭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Y字型無號誌交岔狹路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該會99年7月26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北縣建鑑字第990471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影印外放一審卷第26至28頁),亦採同一見解。由此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即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5,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5。

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額合計為80萬2862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60萬5147元(計算式:802862×0.75=605147)。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萬51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給付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關於146萬4479元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前開146萬4479元部分,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村都企業社(應係村都公司之誤載)負責人蔡丞育,以資證明上訴人目前於該公司任職乙節,然該公司於100年6月27日開立在職證明(原審卷第14頁),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目前在該公司任職,但如前所陳,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在該公司任職乙事,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蔡丞育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