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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蔡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賴忠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

陳之揚陳佳慧何岳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賴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賴忠、蔡玉真為被告,聲明請求:㈠陳賴忠、蔡玉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8月31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玉真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7日收件登記字號(99)基信字第05583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因訴訟標的對陳賴忠、蔡玉真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蔡玉真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蔡玉真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陳賴忠,爰列陳賴忠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賴忠(下稱陳賴忠)積欠伊信用貸款債務71萬4483元本息未清償,惟竟於99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蔡玉真(下稱蔡玉真),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伊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縱認陳賴忠與蔡玉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非無對價而屬有償行為,然蔡玉真為陳賴忠之前配偶,其等明知此舉損及伊債權,伊亦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爰求為撤銷陳賴忠與蔡玉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8月3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蔡玉真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7日收件登記字號(99)基信字第05583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賴忠、蔡玉真則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蔡玉真於94年間購買,因頭期款20萬元是陳賴忠出資,所以才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陳賴忠名下,並約定於蔡玉真清償上開債務後,陳賴忠就要將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蔡玉真,且因第1年的貸款每月1萬2000元亦是陳賴忠支出,故蔡玉真於99年11月間給付陳賴忠32萬元,蔡玉真與陳賴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對價關係,而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係為節稅。又蔡玉真與陳賴忠於93年間即離婚,並未再與陳賴忠同財共居,婚前就沒有過問陳賴忠之經濟狀況,婚後更不可能去過問,且蔡玉真從未接過被上訴人催繳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賴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債務71萬4483元本息未清償。

㈡蔡玉真與陳賴忠於74年11月24日結婚,93年8月10日離婚(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之戶籍資料)。

㈢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94年8月31日登記於陳賴忠名

下,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則登記於蔡玉真名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

㈣陳賴忠於99年8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蔡玉真,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蔡玉真所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對價約定,實難僅憑資金往來明細即認定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上訴人蔡玉真辯稱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因伊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頭期款20萬元係由上訴人陳賴忠給付,故將應有部分1/2登記於陳賴忠名下,並約定嗣後清償時,陳賴忠應將應有部分返還,復因第一年貸款每月1萬2000元係由陳賴忠繳付,故於99年11月間還款32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上訴人抗辯其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關係為有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蔡玉真所購買,此有「力霸房屋

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所載購屋之人為蔡玉真,且為唯一之買受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亦係以蔡玉真為買受人,事後再以筆寫加註上訴人陳賴忠亦為買受人,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之後除第一年房屋貸款外,其餘各期房屋貸款皆由蔡玉真繳付,亦有蔡玉真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陳賴忠早於99年8月12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蔡玉真,

並於99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蔡玉真所提交易明細,則於99年11月10日始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萬5000元現金,係因99年8月間,蔡玉真與陳賴忠協議由蔡玉真向銀行貸款將陳賴忠前所代為支付之頭期款20萬元及第一年之房屋貸款共32萬元返還陳賴忠,陳賴忠應將該因借款擔保而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玉真。嗣後蔡玉真著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對陳賴忠之欠款,並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因本次移轉係陳賴忠依約定將原屬蔡玉真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玉真,移轉標的價值於贈與稅免稅範圍內,承辦代書即證人葉承翰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程序較為簡便,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一節,關於⒈蔡玉真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陳賴忠名下及事後向銀行核貸

經過,有蔡玉真經詢問各家銀行貸款條件後,於99年9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然未經核可,有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01年4月2日玉山基隆字第1010328001號函復本院及其附件可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該函文記載「經查蔡玉真於本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惟未核准貸放」等文,另其附件所附「小額貸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即為99年9月16日,可證蔡玉真確於99年9月間即向玉山銀行申貸而未獲核可。於玉山銀行拒絕核貸後,蔡玉真遂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11月9日同意蔡玉真貸款之申請,有中國信託銀行函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同日(99年11月9日)將貸款款項(扣除帳戶管理費及匯費後)33萬9470元匯入蔡玉真郵局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蔡玉真遂於翌日99年11月10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並將該3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陳賴忠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證人即承辦代書葉承翰亦到庭證稱「(坐落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3房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否你辦的?)是。」「(當時辦理的經過?)當初是蔡小姐透過我們東森房屋成交的,我是承辦的代書,當時誰是賣方是何人我忘記了,但買方是蔡小姐我記得,當時仲介成交的買賣的理由我不清楚,我是代書單純辦理移轉的手續。」「(辦理移轉及相關的貸款是否你負責的?)是。」「(辦理貸款手續經過如何?)買方必須準備他的財力把證件交給我們交給銀行作評估,銀行根據他們的專業來核定是否准予、借多少,當時銀行是嫌蔡小姐的財力薄弱,所以我們就建議他是否提出有親屬關係的人提出財力證明來作為借款的動作,當時蔡小姐提出一位賴先生(陳賴忠)的資料,銀行發現賴先生的財力可以,所以就准予貸款,蔡小姐就作為擔保品的提供人。」「(當時蔡小姐買屋的時候為何登記二分之一?)跟銀行借款,銀行會要求借款人要有持分,他們有意見我們才會依照當事人的意見來登記,一般若是夫妻、男女朋友間賣屋,我們會建議用二分之一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49 頁)。⒉將原登記移轉陳賴忠名下二分之一移轉蔡玉真名義,亦經證

人葉承翰證稱「(本件不動產贈與登記是否你承辦的?)是。我幫蔡小姐辦理兩次,一次是蔡小姐跟東森房屋買屋,一次是陳賴忠將房屋過戶給蔡小姐。」「(這件蔡小姐辦理的時候有無告訴你原因為何?)當時蔡小姐是說,他的前夫有幫他的忙,現在他籌到錢了,要把錢還給他前夫,並把房子過戶回來。」「(為何當時辦理登記會以贈與當登記原因?)因為每人每年都有220萬元的免稅額,我看了一下他的範圍都在免稅的範圍內,所以就建議他用贈與的方式,這樣可以減少買賣價金簽收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49頁背面),顯見陳賴忠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玉真,乃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借款擔保原因而登記於陳賴忠名下,於蔡玉真償還借款後,陳賴忠即將因擔保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實際所有權人蔡玉真,而證人葉承翰考量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增加買賣價金簽收的流程,考量移轉登記標的價值未超過每人每年贈與之免稅額範圍,為程序之簡便,遂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然實際移轉原因係陳賴忠將蔡玉真所有之不動產返還蔡玉真,非無償贈與。

六、蔡玉真於移轉時並不知情有損害於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離婚後,卻於94年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財共居,依銀行現行催收實務,除電話催收外,並寄送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曾致電陳賴忠住所電話,接聽人並表示陳賴忠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購置後由蔡玉真居住,陳賴忠與蔡玉真離婚後復又另組家庭,與陳賴忠同居共財者應係其現任配偶,蔡玉真未接聽到被上訴人之催收電話等語。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者,必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足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對於蔡玉真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乙節,依法當應盡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蔡玉真所購買,已如前述,而依據上

訴人陳賴忠向被上訴人貸款所記載住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聯絡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3 樓,聯絡人為陳麗卿、彭志郎,有貸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住址均與蔡玉真不同,若被上訴人確有致電催收,該接聽電話者亦應非蔡玉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上訴人為何合意將應有部分1/2登記於陳賴忠名下,而非

借款擔保比率13%,係因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為158萬元,然於買賣過戶時,實際支付款項僅33萬元,其餘125萬元均以房屋貸款方式支付,有建華銀行綜合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賴忠復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兼保證人,蔡玉真為其借款之擔保,出於代書為辦理便利起見之建議,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於陳賴忠名下,業如前述。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蔡玉真所購買,相關買賣及移轉登記程序均由蔡玉真一人辦理,僅因蔡玉真於銀行徵信時財力不足,無法核貸房屋貸款,故商請陳賴忠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而因銀行要求借款人對於擔保品需有持分,而將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登記陳賴忠名下,至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亦係出於代書依實務慣例而為登記,故系爭不動產係出於借款擔保原因而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陳賴忠名下,陳賴忠確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㈣再實務上,銀行於房屋貸款申請時,本會進行擔保品初步估

價、借款人信用及償還能力調查、擔保品現場勘驗及估價等程序,斷無可能僅以借款人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人,於未審核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情況下即同意核貸,蓋若借款人無償還能力,則借款銀行日後須經拍賣擔保物,或向保證人請求等法律程序取償,恐將耗費更高成本,況抵押擔保品拍賣價格通常低於市價,拍賣所得未必能填補銀行借款債權,另保證人日後償還能力是否有變化亦未可知,故借款銀行對於借款人償債能力之要求以有償還能力之人為借款人等情,於銀行實務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背常理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本件上訴人蔡玉真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亦不知情,被上訴人蔡玉真與陳賴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本於借款擔保及返還借款擔保物之法律關係,非詐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表:不動產標示┌─────────────────────────────────────────┐│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 │0000-0000 │建│277.00 │187/20000 │├─┼───┼────┼───┼────┼─────┼─┼─────┼───────┤│2 │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 │0000-0000 │建│34.00 │187/2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面 積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忠│7 層樓│第6層:27.82 │陽台:2.96 │ 1/2 ││ │ │義段四小段 │鋼筋混│合 計:27.82 │ │ ││ │ │0000-000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義│ │ │ │ ││ │ │二路164號6樓之│ │ │ │ ││ │ │3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00-000號建物,340.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6 ││ │ │;建號00000-000號建物,410.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