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蔡世華
方治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上訴人 蔡雪瑜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表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即增加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79萬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1億500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正文建設(股)公司發放之補助原住戶之租金每月壹拾柒萬元正,自發放日起兩年為期之租金補助,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收取;若正文建設開立支票時,甲方應要求指名甲方但不得簽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應於收到(一次貳拾肆張)支票當天轉交予乙方收執。並願依正文建設要求之期限(99年3月1日以前)騰空點交予正文建設,否則留置之物品願依廢棄物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嗣於99年3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2月16日)兩造再就契約部分內容簽立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於第7條約定「原契約第6條所定之『正文建設』補助原住戶之每月租金壹拾柒萬元乙節,雙方合意於104年3月31日以前若『正文建設』重新談成合建契約,買方仍應要求依原租金補貼金額為期兩年交由賣方收取;其他建設公司則依實際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期兩年交由賣方收取」。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由樂揚公司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後給付租金補貼,詎被上訴人未通知伊,自行向樂揚公司收取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租金補貼共計56萬元,致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約定無法履行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簽立以系爭房地為合作標的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但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於99年初即因正文公司無法與其他鄰近住戶達成合建房屋共識而作罷。嗣伊於100年2月16日另與樂揚公司簽立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合作建建大樓契約」,約定伊提供建築基地,樂揚公司提供建築基金方式共同興建大樓,但與前揭正文公司之合建契約不同,乃為樂揚公司之合建條件並無約定有應按月給付伊租金補貼事宜。伊與樂揚公司間未有租金補貼之約定,自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第7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原來正文公司與伊及被上訴人簽約時,系爭房地均非自用住家而係商用,雖使用租金補貼名稱,惟其性質為無法使用收益所有物之補償,故兩造增補約定被上訴人即便與其他建設公司簽約,仍應將自合建建商處所收取之補償費交付。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已考慮被上訴人裝潢成本而偏低,非伊滿意之價格,伊才會提出補償方案,以補償伊損失,意即兩造所約定之「租金補貼金」性質,乃對伊價金補償,被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之合建契約雖未談成,惟兩造並不以與正文公司談成合建為要件,亦不拘泥「補償金」名稱,故無論兩造分與哪一家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收取補償金,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樂揚公司領取之補償金135萬元應交付予伊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伊與正文公司所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1條第9項及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第7條約定之「租金補貼費」性質,乃建設公司為補償住戶於興建建屋期間恐有另行租屋使用之需求所為之租金補償。而樂揚公司給付伊135萬元拆遷補償費之性質,為補償伊旅館裝潢拆除之損失,與租金補貼款或無法使用所有物之補償性質完全不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約定,向伊請求交付該135萬元拆遷補償費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原審案卷內除被證5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1億500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正文建設(股)公司發放之補助原住戶之租金每月壹拾柒萬元正,自發放日起兩年為期之租金補助,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收取;若正文建設開立支票時,甲方應要求指名甲方但不得簽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應於收到(一次貳拾肆張)支票當天轉交予乙方收執。並願依正文建設要求之期限(99年3月1日以前)騰空點交予正文建設,否則留置之物品願依廢棄物處理,甲方絕無異議」等文字。
㈢兩造再於99年3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於第7條約
定:「原契約第6條所定之『正文建設』補助原住戶之每月租金壹拾柒萬元乙節,雙方合意於104年3月31日以前若『正文建設』重新談成合建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仍應要求依原租金補貼金額為期兩年交由賣方(即上訴人)收取;其他建設公司則依實際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期兩年交由賣方收取」文字。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已領收訴外人樂揚公司簽發發票日
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3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票據號碼BN0000000之支票乙紙。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99年3月17日簽立增補協議,約定系爭房地與正文公司合建後2年租金每月17萬元由上訴人收取,雖使用租金補貼名稱,惟其性質為無法使用收益所有物之補償,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與樂揚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由樂揚公司給付補貼,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補貼交付,爰求為命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稱另與樂揚公司簽約所交付者為裝潢拆遷補償,為補償伊旅館裝潢拆除之損失,與租金補貼款或無法使用所有物之補償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履行交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則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金補貼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各若干?
六、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金補貼之性質,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5樂揚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依系爭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16條第8項約定「乙方(指樂揚公司)支付拆遷補償費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予甜言蜜語旅館(指被上訴人)...」等文(見原審卷第59頁),該契約書蓋有被上訴人及樂揚公司負責人段幼龍之印文,復據證人即樂揚公司業務部經理戴昇益具結證稱:這不是事後貼的,這是簽約當天時原本是給他範本,簽約當天發現不對,所以用浮貼的方式把它改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無疑,但原範本是載明為租金補償,簽約後浮貼改為拆遷補償,堪予認定。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查證人戴昇益復證稱:「樂揚建設有給付曹陳玉鳳、賴豐福
租金補貼?)有。」「(樂揚建設有給付被告(指被上訴人)蔡雪瑜補貼費用?)有。沒有租金補貼,但是有補貼費用,如拆遷費用,合約載明是270萬元」「曹陳玉鳳、賴豐福是按月給付租金補貼,一個月要固定付11萬,付到蓋好」「基本上合約有載明租金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及證稱「曹陳鳳玉合建土地約251平方公尺,兩到3層樓」「被告合建土地面積約為255平方公尺,好像是4層樓」「賴建男合建面積約249平方公尺,兩到3層樓」「(你上次作證時有提到給付曹陳玉鳳、賴建男的部分是租金補貼,契約也是依此記載,為何跟今日提出之租金補償費不同?)我回去看寫的是拆遷補償,應該是簽約當天簽約的小姐沒有把合約改掉」「(被告蔡雪瑜的土地面積最大,房屋五層樓也是最大,為何他的補償費最少?)被告蔡雪瑜他的是拆遷補償費,我們談好的是一筆金額給他做拆遷的補償」「(貴公司衡量在給合建戶的地主拆遷補償還是租金補償,有怎麼樣的不同區別標準?)一般來說如果他是住家,我們會給租金補貼,如果是商業營業尤其是裝潢蠻大,我們會給拆遷補貼」、「(本件的270萬元拆遷補償費付給被告蔡雪瑜是如何衡量計算?)這是用談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證人戴昇益雖證稱樂揚公司依商用或自住之不同性質分別給付拆遷補償費或租金補貼,曹陳鳳玉、賴建男因係自住,故給予租金補貼,被上訴人為開設旅館,故給付拆遷補償費。但被上訴人參與合建面積較曹陳鳳玉、賴建男為大,其受給付之270萬元竟較曹陳鳳玉、賴建男為少,已非符常情;實則曹陳鳳玉、賴建男所簽合建契約上仍係約定「拆遷補償費」,非使用「租金補貼」文句,但依據戴昇益證述按其性質仍為租金補貼,則被上訴人與樂揚公司雖約定為「拆遷補償費」,樂揚公司既給予曹陳鳳玉、賴建男租金補貼,給予被上訴人部分自應為相同解釋。
㈣又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原於98年11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竟又向被上訴人要求由渠等收受正文公司所支付租金補貼,且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後繼續按月給付租金26萬元,被上訴人莫可奈何,兩造乃於98年12月16日另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證人即當初替兩造處理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代書廖家瑋到庭結證稱:「在價格談判的過程中買方都無法出到賣方想要的價格,後來由仲介人員提出類似價金補償的方案,所以才會由雙方合意同意這筆金額由賣方領取。」、「原本合約是有定正文建設給我們一個期限,買方、賣方沒有簽成,正文建設就不合建了,後來合約就會無條件解除,後來時間到了確實沒有談成,雙方又不想解除才會再簽這一份,雙方不以與正文建設談成合建為要件。」「這也就是買方不願意出這麼多價錢,被上訴人已經花那麼多錢裝潢,被上訴人出的價錢就是將裝潢的價錢整個考慮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8 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因已考慮其裝潢成本,並非上訴人滿意之價格,才會提出類似價金補償之方案,以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意即兩造所約定之「租金補貼金」之性質,乃為對上訴人之價金補償。雖後來被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之合建契約因故未履行,然無論被上訴人與哪一家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收取補償金,按上開兩造之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均應由上訴人所收取。
㈤再上訴人曾先與正文公司協議合作興建房屋,但並未簽約,
當時上訴人非自用住家,而係出租於被上訴人經營旅館,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與正文公司簽約時,正文公司亦明知被上訴人非自用住家,則正文公司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之補償方案,即便係以「租金補貼」為名稱,兩造均非自用住家,仍給予租金補貼,就正文公司及兩造而言,該補償費之性質即是無法使用收益所有物之補償。況被上訴人就同一系爭房地與正文、樂揚建設公司合建,與正文公司合建時系爭房地就已經存在,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拆遷補償」,而係請求給予「租金補償」,上訴人亦係以此為基礎,與被上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正文公司給予之租金補償作為買賣條件之一,則買賣時兩造就價格高低,自已經就此補償費之給付,一併列入考量,於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更載明「補助每月租金17萬元,補貼為期2年」等語,換算為408萬元(00000024=0000000),被上訴人事後再與樂揚公司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竟願只收取270 萬元,遠低於原來之408萬元,將此補償刻意改為拆遷補償,顯然違背誠信,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樂揚公司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樂揚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雖記載為拆遷補償費,就兩造契約訂立時之真意,其本質仍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補償。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本息如下:㈠查被上訴人已經於100年8月9日領收訴外人樂揚公司簽發發
票日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3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票據號碼BN0000000之支票乙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第7點約定及民法22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樂揚公司給付之135萬元交付,自為可採。
㈡惟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關於上訴人訴請給付之135萬元中56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請求,則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計付法定利息,固應為准許;但關於其中79萬元,則上訴人係於本院始提出追加請求,則僅能從提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計付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二人,其訴請給付56萬元、79萬元,均可分之債,各按2分之1計算其可得請求之金錢,各為28萬元及39萬5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第7點約定及民法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件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由本院廢棄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再另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應另給付各39萬5000元,及各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關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格高低問題,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兩造自由意志同意,自應受拘束,此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約定之效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