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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張恆之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陳信憲被 告 原峇里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徐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徐嘉宏(下稱徐嘉宏)共同簽訂商業合作契約書,而成立合夥關係,因徐嘉宏要求其退股,故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嘉宏給付退股得分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就上開合夥契約關係部分,追加主張該合作契約書約定應經公證合夥契約始始生效,惟上開契約書迄未經公證,故契約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嘉宏返還出資款及分配利益53萬元本息。復追加峇里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峇里公司),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合夥契約實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峇里公司之間,惟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未經公證而無效,故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嘉宏與峇里公司連帶返還出資款53萬1,976元本息。核其上開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民國97年8月18日簽訂之商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徐嘉宏於97年8月18日以與伊簽訂商業合作契約書,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峇里公司,伊已將出資款50萬元交付徐嘉宏,惟嗣伊與徐嘉宏意見不合,徐嘉宏要其退股,且峇里公司亦經營不佳,並已向法院呈報清算,故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及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嘉宏返還出資款及其他利益53萬元,且徐嘉宏另案刑事偵查中亦承諾給付上訴人53萬元等語。另備位主張:系爭商業合作契約書乃伊與峇里公司所訂定,合夥契約存在於伊與峇里公司之間,該契約因未依約定辦理公證應屬無效,且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公司不得為其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屬無效。而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出資負責,惟峇里公司擔任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乃須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應屬無效。再峇里公司以存貨作為出資,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經過一定之程序,但峇里公司並未踐行,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合夥契約既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請求徐嘉宏、峇里公司連帶給付53萬1,976元等語,爰先位求為徐嘉宏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備位求為徐嘉宏及峇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1,976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又系爭合夥契約乃伊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峇里公司,並非峇里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成立合夥契約,且系爭合夥契約雖有約定公證,但上訴人就未公證一事始終並未表示異議,並已實質上共同經營峇里公司多時,故應認雙方已另有合意系爭合夥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又峇里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已無盈餘可供分配,上訴人請求取回53萬元出資款及利益,並非有理。況合夥出資之退還應向合夥請求,並經結算有盈餘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竟逕向伊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徐嘉宏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徐嘉宏與峇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1,976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徐嘉宏及峇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徐嘉宏簽訂商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萬元入股至徐嘉宏所經營之峇里公司,雙方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惟系爭合夥契約因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經公證,故應屬無效云云。徐嘉宏雖不爭執有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惟否認合夥契約不生效力。經查,上開商業合作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該契約書係於97年8月18日簽訂,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彼時即開始參與峇里公司之經營,迄徐嘉宏要其退股時即98年5月12日止(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446號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退股日期),此由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徐嘉宏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時,在偵查程序中到場就關於峇里公司經營事業內容陳述綦詳可證(見本院卷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4號偵查卷及99年度調偵字第371號偵查卷)可證,且觀諸上訴人自98年11月2日起對徐嘉宏之刑事告訴事實,均係陳稱其與徐嘉宏合夥經營峇里公司,以及因意見不合遭徐嘉宏要求其退股等情,全無關於合夥契約因未公證而無效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52號偵查卷第6頁、第231頁、99年度調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等),堪認上訴人與徐嘉宏於上開商業合作契約書未經公證之情況下,仍有繼續合夥契約效力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無效云云,難認可取。次查上訴人主張徐嘉宏要其退股,並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諾給付其53萬元,故其依民法第689條及697條第2項規定暨徐嘉宏之承諾,自得請求徐嘉宏給付53萬元云云,惟亦為徐嘉宏所否認。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又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惟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本件徐嘉宏雖於99年4月26日在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在其與上訴人在調解庭有會算,並呈交答辯狀以代陳述,而依其答辯狀內之陳述,乃明白指出上訴人退股時峇里公司已無盈餘可供合夥人分配,但徐嘉宏個人願意將其個人投資在峇里公司之傢俱折價還給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4頁),徐嘉宏在上開偵查庭中亦再度陳稱願以現貨折價還給上訴人53萬1,976元(見前揭卷第11頁),惟上訴人並不同意受領現貨(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故徐嘉宏個人願代系爭合夥以現貨折價清償之要約,即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成立合意。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徐嘉宏在偵查中有承諾給付53萬元云云,請求徐嘉宏給付53萬元。次查依峇里公司於97年度及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峇里公司累績盈虧均為負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資料),堪認峇里公司並無盈餘利潤可供分配,是徐嘉宏抗辯上訴人於98年5月請求退股時,峇里公司並無盈餘可供退還其主張之股款53萬元等語,尚為可取。此外,峇里公司業於101年間解散,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徐嘉宏,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外放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84號呈報清算卷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而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條固定有明文。惟合夥人於合夥清算中得請求返還出資之前提,仍須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有賸餘時,始得請求之。本件依峇里公司清算人向原法院呈報清算結果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顯示,峇里公司已無財產,僅有負債而已(見本院卷外放上開原法院司司字卷),益見徐嘉宏抗辯經清算程序後峇里公司已無何財產可供分配及返還出資等語為可取。而上訴人就峇里公司尚有何盈餘及財產可供分配及返還出資,並不能另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自應認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賸餘財產可供返還合夥人出資及分配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9條及第697條規定,暨徐嘉宏之承諾,請求徐嘉宏給付

53 萬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備位主張系爭商業合作契約書乃上訴人與峇里公司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乃上訴人及峇里公司云云,並以該合作契約書最末頁簽名欄上關於甲方之記載係峇里公司為據。惟業為徐嘉宏及峇里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乃徐嘉宏與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合作契約書簽名欄雖無徐嘉宏之簽名,但有其私人印章加蓋於其上。又系爭商業合作契約書抬頭之立合約書人係以印刷字體明列『徐嘉宏(以下簡稱「甲方」)』及『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並有徐嘉宏之親筆簽名,但尚無任何印刷字體記載峇里公司,僅有峇里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格式並不一致,惟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案由欄係記載:「茲雙方同意乙方(指上訴人)入股於甲方(按應係指徐嘉宏)經營之原峇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基於互惠、互信原則,友好協議進行合作,同意遵行條款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而由其文意觀之,如甲方非指徐嘉宏,則其文字顯有矛盾,即成為上訴人入股於峇里公司經營之峇里公司,故就文字上之形式意義觀之,立約人應係徐嘉宏而非峇里公司。次查系爭商業合作契約書第3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第1款約定:「由甲方擔任業務經理,營業事務...乙方擔任業務經理,拓展業務」(見本院卷第23頁),亦在客觀上應屬關於自然人擔任業務經理之約定,而非法人擔任業務經理之約定。再參諸上訴人在刑事告訴偵審程序中均無關於系爭合夥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峇里公司之間之陳述,在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原審審理時,亦全無上開主張等情,益徵上訴人並無關於系爭合夥契約乃其與峇里公司訂定之意思,而峇里公司亦始終抗辯其無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僅據上開合作契約書上簽名欄之文字記載,主張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乃其與峇里公司云云,殊非可取。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既非峇里公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因峇里公司擔任合夥人違反前開公司法各項規定致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請求徐嘉宏、峇里公司連帶給付53萬1,976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既係上訴人與徐嘉宏所訂定,合夥關係乃存在於彼二人之間,且合夥事業即峇里公司已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而彼二人亦未成立徐嘉宏代為返還出資之合意,則上訴人請求徐嘉宏應給付其出資款及利益53萬元本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非峇里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定,則上訴人追加峇里公司為被告,備位請求徐嘉宏、峇里公司應連帶給付53萬1,976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