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 郭文火被上訴人 郭文杰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共4層樓,下稱202號建物),其中第4樓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經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讓,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60年間由兩造之父郭水樹及伊胼手胝足賺錢購地興建,伊並一直住居於此,現仍由伊及妻、2名小孩居住,而以系爭房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120萬元,亦均由伊清償。依兩造與其他兄弟郭文風、郭文泰、郭文得於78年5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載明:「三重市○○○路○○○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孝敬母親之費用」,足見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郭水樹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郭陳阿雲名下,實為郭水樹所有,而郭水樹生前亦同意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竟趁郭陳阿雲罹病之際,騙取其印鑑,未經郭水樹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不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僅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侵害伊之繼承權益,且伊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202號建物原登記為郭陳阿雲所有,嗣於98年1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被繼承人郭水樹於7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郭文風、郭文泰、郭文德於78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2頁
反面)之202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75至78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 0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系爭房屋是否為郭水樹之遺產範圍?㈡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無效?㈢上訴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郭水樹之遺產範圍:
⒈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水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之77年1月10日死亡,依上開說明,仍以其妻即郭陳阿雲名義登記而非郭陳阿雲原有財產之部分,即為郭水樹所有之財產,則系爭房屋既係郭水樹、郭陳阿雲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並非郭陳阿雲之原有財產,雖登記於郭陳阿雲名下,依上開說明,仍應屬於郭水樹之遺產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登記於郭陳阿雲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郭陳阿雲即為所有權人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郭水樹贈與郭陳阿雲,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乙節,復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8頁),亦難憑採。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與其他兄弟郭文風、郭文泰、郭文得於78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首揭載明:「立協議書人郭文火等五人為先父水樹公遺產財產同意履行下列約定登記處理。」,第二條明列「母親郭陳阿雲名義登記不動產」之分割方式,除將部分土地分別登記予郭水樹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郭文風、郭文泰、郭文得名下外,其中第㈠㈡㈢㈣㈥項係就土地部分為分配,至於第㈤項則就202號建物約定:「三重市○○○路○○○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孝敬母親之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依此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將登記郭陳阿雲名下之不動產列為郭水樹之遺產,並由郭水樹之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之方式。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辯202號建物自始為登記名義人郭陳阿雲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收益,衡情無由郭水樹之繼承人再就出租所得之租金另為約定作為孝敬母親郭陳阿雲之必要,由此可見,郭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均認202號建物原屬郭水樹之遺產,而為兩造及郭陳阿雲所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郭水樹之遺產乙節,洵非無據。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並非土地,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二點㈢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江儀助到庭證稱:系爭協
議書第二點:「母親郭陳阿雲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伊是照他們兄弟意思寫的,郭陳阿雲也同意,才簽字,至於是否借名登記及郭陳阿雲如何作,均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等語、證人郭文風證稱:202號建物為父親郭水樹興建,父親說暫時登記在母親名下,百年後兄弟平分,嗣父親剛過世,因擔心母親傷心及無人照料,故暫時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大家都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伊並不知系爭房屋被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直至兄弟間打官司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64頁)等語,佐以兩造均表示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將202號建物分割歸郭陳阿雲所有(見本院㈡卷第21頁)等語,益見上訴人主張202號建物係郭水樹之遺產等情,堪以採信。雖證人郭陳阿雲證稱:202號建物原是伊先生郭水樹出錢興建,建好後贈與伊,所才以伊名義登記,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並不知5兄弟約定系爭房屋所收租金用來孝敬伊,5兄弟並未協議分割財產,亦未找伊商量,不知系爭協議書何來(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等語,惟核與證人江儀助、郭文風證詞不符,且兩造均稱證人郭陳阿雲高齡85歲,年紀大所以記憶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21頁),是尚難以其證詞遽認系爭房屋非為郭水樹之遺產。
⒋綜此,堪認系爭房屋雖以郭陳阿雲名義登記,但非其原有財產,應屬郭水樹之遺產。
㈡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不生效力: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郭水樹之財產,於其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上述證人郭文風之證詞,亦難認郭水樹全體繼承人已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202號建物之所有權協議分割而歸屬郭陳阿雲所有,自應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郭陳阿雲自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參照)。惟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始知上情;被上訴人則謂房屋稅、地價稅單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約在存證信函寄出前,上訴人即為知情,且至母親住處興師問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此,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或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後有明示或默示承認郭陳阿雲處分系爭房屋,是郭陳阿雲於98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應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辯以郭陳阿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處分,伊已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承上所陳,系爭房屋既屬郭水樹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60年間202號建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即住居於系爭房屋,至今仍與其妻、子女居住,且自承係郭陳阿雲同意讓其居住(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等情,參諸證人郭文風證稱:父母親及兄弟都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64頁)等語、證人郭陳阿雲證稱:上訴人原來就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20頁)等語,足認系爭房屋建好後即由所有人郭水樹同意上訴人長期居住。而郭水樹於77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復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長年來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房屋未予干涉,應認亦已默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是上訴人指其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