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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即附 郭蓬成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劉松添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蓬成(以下稱郭蓬成)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松添(以下稱劉松添)為新北巿萬里區北基里滑翔翼飛行場俱樂部之飛行傘教練,與同為飛行傘教練之郭蓬成間,曾因飛行場場地爭議發生糾紛,劉松添因此對郭蓬成心生不滿,而在上開飛行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擴音器,以附表所示言語公然侮辱,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郭蓬成名譽之事,致郭蓬成名譽受有貶損。劉松添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號、第124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郭蓬成遭劉松添妨害名譽時,已從事飛行傘教職數年,正值事業發展及社會信用地位鞏固之重要階段,因劉松添上開行為,造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名譽、社會地位危害。

(二)劉松添前次以不雅言語侮辱、恐嚇上訴人,業經判決賠償確定,並未因此而反省自我不當行為,然此次更是變本加厲侵害郭蓬成,而本案另一被害人陳振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應賠償15萬元,就劉松添同一侵權行為,郭蓬成所受之侵害並不低於陳振昌,而該案係陳振昌首次遭被上訴人侵害,而本件係郭蓬成第二次受害,其損害程度應較高,且郭蓬成於飛行傘運動界內尚屬知名,而萬里飛行場起飛場,每日觀光人潮眾多,約有300人次,被上訴人以擴音器音量全開,以三日計至少約900人以上聽聞,因而誤認、誤解郭蓬成,致其損害匪淺,且劉松添因知悉行將需賠償郭蓬成,竟於100年9月時惡意隱匿財產,將個人財產過戶於三名兒子名下,並於法院謊稱名下無財產,此亦經陳振昌另向基隆地院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101年度基簡調字第315號)審理後業已判決陳振昌勝訴。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松添應給付郭蓬成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不指定版面處刊登26.5×15.9公分,刊登區域為台北市及新北市,文字大小不限,將原審100年度易字532號刑事判決的主文及事實刊登2日等語。

二、劉松添則以:對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其有十幾年之精神疾病,本件事故實係遭人陷害,且郭蓬成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原審判決時漏未審酌本案事發緣由係郭蓬成曾因擔任場地管理員,未盡場地安全注意及維護責任,且有死亡事故之發生,相關事由均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為提醒學員對安全之注意,基此動機而為如附表所示言語,雖用詞遣字上有所不妥,但出發點基於維護學員安全之善意,所為於公益衡量上,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且劉松添為單親家庭,雖有擔任教練收入,但收入有限,因之請求駁回郭蓬成之訴。

三、原審判決劉松添應給付郭蓬成8萬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郭蓬成其餘之訴。郭蓬成就下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郭蓬成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松添應再給付郭蓬成60萬元(郭蓬成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賠償132萬元及利息、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就劉松添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劉松添對於郭蓬成之上訴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下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劉松添給付超過3萬元本息、假執行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郭蓬成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松添應給付郭蓬成3萬元及利息部分,劉松添並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劉松添在新北巿萬里區北基里滑翔翼飛行場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劉松添對郭蓬成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532號判決劉松添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撤銷原判決,改處劉松添犯誹謗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五、郭蓬成主張因劉松添上開言論致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名譽權受損?若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劉松添確實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之該言論內容,或指摘劉松添摔死學生,或以兇手之名加以公開辱罵,或以王八蛋等辱罵語詞辱罵之,或指劉松添搶其學生等內容,衡之此間社會一般認知,均屬積極攻訐或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且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連性。而劉松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巿萬里區北基里滑翔翼飛行場,該處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其以擴音器高聲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使當時在場練習或參觀之人群,均因共聞而足以貶損郭蓬成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至為明確。劉松添雖以上詞為辯,然該辱罵之言詞內容,均與所謂之「場地安全」無關,僅係在攻訐、侮辱郭蓬成,均不足以作為其誹謗、侮辱郭蓬成之正當理由,而得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又劉松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劉松添犯誹謗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劉松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已經該當刑法妨害名譽罪而侵害郭蓬成名譽法益,因而損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郭蓬成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劉松添前揭不法損害郭蓬成名譽之行為,致使郭蓬成在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被貶損,其心理確受有痛苦,經查郭蓬成為高工畢業,現於東吳大學進修部修習法律系學分,目前自營電腦維修,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其98年度所得總額1,986元、99年度所得總額2,161元、100年度所得總額3,965元,而劉松添現為崇右技術學院2年級生,目前擔任飛行傘教練,年收入約30萬元,另其98年度所得總額37,920元、99年度所得總額110, 179元、100年度所得總額57,138元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原審卷可稽。又依據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本院99度上易字第360號確定判決內容顯示,劉松添早已有因侮辱、誹謗郭蓬成之行為,經判決賠償之5萬元之前例,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已非第一次侮辱、誹謗郭蓬成而侵害其名譽,堪以認定。至於郭蓬成以同遭劉松添誹謗之陳振昌受有較高額賠償云云,而主張應受有更高額之賠償金額一情,然查陳振昌所受劉松添辱罵之內容與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而陳振昌應受如何之賠償,乃由該案承審法官具體審酌當時受辱情形,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等而為認定,殆難以陳振昌所受賠償之高低而據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劉松添以其有精神疾病,且為單親云云,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亦非得作為減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爰斟酌劉松添之加害方式、地點及郭蓬成受損之程度,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雙方均在該處教授學生使用飛行傘等事實,郭蓬成因劉松添之上開侵害名譽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劉松添於101年3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郭蓬成請求劉松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郭蓬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松添給付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劉松添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郭蓬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劉松添附帶上訴意旨指摘上開准許部分,超過3萬元以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表:

┌──┬──────┬────────────────┐│編號│日 期│ 言語內容 │├──┼──────┼────────────────┤│ 1 │99年7月10日 │「現在要起飛的這一個教練,就是在││ │中午12點47分│北京莽山摔死學生的郭蓬成,請大請││ │許 │請大家到谷歌去看他,郭蓬成就打的││ │ │出來了」 │├──┼──────┼────────────────┤│ 2 │99年7月10日 │「兇手教練,記住他的長相阿,記住││ │下午2時54分 │他的長相阿!兇手教練」 ││ │許 │ │├──┼──────┼────────────────┤│ 3 │99年7月11日 │「路過我的場地不給錢我就告他,各││ │中午12時41分│位小心喔!他不爽就會告你們喔!劉││ │許 │劉彥來錄影存證!王八蛋!」 ││ │ │「那個手叉腰的教練喔!他在北京喔││ │ │!帶學生去摔死過人喔!所以你們要││ │ │小心喔!你們到谷歌去查,谷歌郭蓬││ │ │成就可以查的到喔!有寫他喔!帶學││ │ │生去飛行,摔死過人。手叉腰的那個││ │ │」,手叉腰的那個。 ││ │ │「現在要起飛的那個,就是把學生帶││ │ │去北京摔死的,叫兩拐,大家記得喔││ │ │!大家到谷歌去查郭蓬成。」 ││ │ │「北京摔死過人的,小姐你要小心喔││ │ │!小心喔!自求多福喔!」 ││ │ │「太爛了!太爛了,找偽證,王八蛋││ │ │,找偽證害我王八蛋!幹!不要跟我││ │ │講話。」 │ ││ │ │「劉彥阿!準備錄影阿!這帶學生到││ │ │北京摔死人的教練要載人了阿!注意││ │ │阿!大家注意看!這矮矮胖胖的這一││ │ │個就是摔死學生的教練。」 ││ │ │「劉彥阿!拍攝阿!拍攝兩拐要侵佔││ │ │地盤,摔死學生的教練要起飛了,注││ │ │意看喔!肥肥矮矮的那一個。」 ││ │ │「現在要起飛的那一個,就是把學生││ │ │在北京摔死那一個叫兩拐,大家記得││ │ │喔!你們可到那個、谷歌、谷歌打郭││ │ │蓬成就可以看到。」 │├──┼──────┼────────────────┤│ 4 │99年7月24日 │「來這個地方搶人家的學生,還要告││ │中午12時許 │人,告人要人家賠償60萬,這是個怎││ │ │樣的世界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