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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 訴 人 陳長宏被上訴人 董冠富訴訟代理人 曾輝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本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民國101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伊(綽號「虎爺」)就「賈鴻秋狗

場」之管理問題發生嫌隙,竟意圖散佈於眾,未經查證伊及由伊擔任執行長之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下稱照生會)是否申請票據帳戶及票據信用狀況,即於99年4 月4 日7 時5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皆可觀覽之「財團法人賈鴻秋流浪生命之家紀念基金會籌備處部落格」網站,公然發表標題為「回狗狗愛說話(高崗屋先生)

1 」,記載:「…照生會確實是沒有錢去支付這25萬,這也是事實,至少在我認識阿虎(自稱虎爺,真名小狗)時,也就是賈老師住院後的第四天,他也是說他是沒有錢,缺錢,他的公司支票都已經退票,開不出票來了,他哪來的25萬,我想他會到處騙人家,私自向媒體宣稱,照生會是賈鴻秋老師狗場的唯一被授權的負責單位的不實消息是違背事實,目的是為了要搶捐款渡難關,所不得不的狗急跳牆的違法行徑…」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並減縮其利息自101年7 月7 日起算,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經訴外人賈鴻秋授權照顧遺留之犬隻,惟被上

訴人多次拒絕伊參與安頓犬隻會議,網路上就照生會安養犬隻之權限及財務能力,亦多有質疑,伊為不負故人所託及公益,且為回應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在「照生聯盟─無名官方部落格」,發表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章(即「致賈基金會一封公開信及賈鴻秋狗場99.03.18. 進度」一文,詳如本判決反訴部分所載),為維護伊自身名譽及對大眾提出警告,始於同年4月4 日發表前開文章,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文章受有損害或上開文章與其募款金額銳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其請求自屬無據。又伊前開文章係為使犬隻獲得妥善照料之環境,而為公益並就該可受公評之事件所為適當之評論,且被上訴人確實負債累累,伊在該文指述被上訴人負債之情形,亦屬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不罰。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前於99年3 月18日發表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章,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與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分別依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伊就「賈鴻秋狗場」之管理問題發

生嫌隙,竟未經查證伊及由伊擔任執行長之照生會是否申請票據帳戶及票據信用狀況,即於99年4 月4 日7 時5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皆可觀覽之「財團法人賈鴻秋流浪生命之家紀念基金會籌備處部落格」網站,公然發表標題為「回狗狗愛說話(高崗屋先生)1 」之文章,其內容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有該文章列印紙本、照生會支出相關單據、被上訴人及照生會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55至71頁,100 年度偵字第859 號偵查卷第31、32頁】,而上訴人亦因前揭誹謗之行為,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決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1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貼文,其內容指摘「我認識阿虎(自稱虎爺

,真名小狗)時,也就是賈老師住院後的第4 天,他也是說他是沒有錢,缺錢,他的公司支票都已經退票,開不出票來了,他哪來的25萬」、「我想他會到處騙人家,私自向媒體宣稱,照生會是賈鴻秋老師狗場的唯一被授權的負責單位的不實消息是違背事實,目的是為了要搶捐款渡難關,所不得不的狗急跳牆的違法行徑」等語,指涉被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招搖撞騙等觸犯刑法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難謂無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侵害,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係為維護伊自身名譽及對大眾提出警告,始發表前開文章,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其請求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經賈鴻秋授權照顧遺留之犬隻,惟被上訴人

多次拒絕伊參與安頓犬隻會議,網路上就照生會安養犬隻之權限及財務能力,亦多有質疑,伊為不負故人所託及公益,使犬隻獲得妥善照料之環境,始就該可受公評之事件所為適當之評論,且被上訴人確實負債累累,伊在該文指述被上訴人負債之情形,亦屬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不罰等語。惟證人梅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曾與上訴人一同去淡水的賈鴻秋狗場,印象中沒有去過鶯歌的狗場,被上訴人曾提到他從不使用支票,至於對被上訴人之票信狀況則不清楚,伊未對上訴人說過照生會或被上訴人的支票已經退票或開不出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 號偵查卷第39、40頁);證人向寸田亦結證稱:伊曾於99年3 、

4 月間至三芝狗場進行鐵皮、大門等維修工程,工程款約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均是付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48、49頁),並有前揭照生會支出相關單據可憑(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55至71頁),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而上訴人所指摘者並非可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且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上開文章對被上訴人所為指摘為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係高工畢業,曾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及照生會之理事長,目前擔任照生會之執行長,月薪為45,000元,名下有2 筆土地,3 筆投資;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有2 間房屋、3 筆土地、數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79頁背面),並有立案證書、當選證明書、名片、土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

27 、31 至34、59、60、98至101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 萬元(原判決第10頁雖記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 萬元,惟與原判決第1 頁主文及原判決第

8 頁記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5 萬元不符,顯係誤載),堪稱妥適。

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9年3 月18日發表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章,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與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損害賠償之債務,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詳如反訴部分所述),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是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在「照生聯盟─無名官

方部落格」,發表標題為「致賈基金會一封公開信及賈鴻秋狗場99.03.18. 進度」,記載「致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照生會,最後再一次回應您這種可悲基金會,別再犯我底線,別再騙社會大眾的錢了…《一》以賈之名募款:放你頭,想錢想瘋了,今天不管那一個動保團體為了是這群狗站出來,不是為了賈老師,我想照生會與動物之家基金會,甚至小組都是合法公益動保團體,試問,你是那位,合法性在那,咱們沒告你違法騙錢就不錯了,不信,咱們試試看政府挺的是合法團體還是非法團體,就算你可憐政府不辦你,內政部社會司公益勸募條例你也過不了,…《二》以賈之名捐地:再放你頭,想錢想瘋了,地主小高之地是他老爸的,小高有何名有何權,捐地,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三》以賈之名辦喪事:賈鴻秋老師,人已走了,死者為大,大家更不應有所不敬之言,但,賈鴻秋老師公祭被你弄得成天下一大笑話,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白小姐及向先生有簽名加入治喪委員嗎,請提出簽名,現你要被人告偽造文書罪…唉!別再丟臉了…我,通令照生聯盟各單位拒絕參加此一可笑又違法公祭。《四》以賈之委託書行賈事:更是見哭了,一個正正常常人會簽給別人一張生死委託書,試問才認識二年的朋友,你會簽嗎!笑死人了,據梅峰大哥說,過去你曾男伴女裝幫你老婆辦戶口,還上報,這只是聽說在奇摩打上你的原名字就找得到,偽造文書…唉!別再丟臉…執行長阿虎最後之言:…你呢!非狗圈之人卻行之…貪呀?…賈基金會,現你是唯一可假籍賈鴻秋老師之名動用她的帳戶之人,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有誰授權你可動用她的帳戶,親人棄權不代表你有權,《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更非她死前的男友,你只是她前前任的男友》,別再犯照生會了…照生會有權有義務幫狗,但沒義務也無權幫你成立賈基金會,有一千萬成立基金會,不如拿來幫狗…照生聯盟的大家長阿虎敬上

99.03.18. 」等內容之文章,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又伊召集設立之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辱罵基金會明顯即指涉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照生會乃合法動物保護團體,因上訴人

一再攻擊,伊為維護名譽,始發表上述文章,其目的僅為澄清與自衛,且上述文章係針對尚未成立之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又伊所涉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

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在「照生聯盟─無名官方部落格」,

發表標題名為「致賈基金會一封公開信及賈鴻秋狗場99.03.18. 進度」之文章,內容記載「致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照生會,最後再一次回應您這種可悲基金會,別再犯我底線,別再騙社會大眾的錢了…《一》以賈之名募款:放你頭,想錢想瘋了,…試問,你是那位,合法性在那,咱們沒告你違法騙錢就不錯了,…就算你可憐政府不辦你,內政部社會司公益勸募條例你也過不了,…《二》以賈之名捐地:再放你頭,想錢想瘋了,…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三》以賈之名辦喪事:…但,賈鴻秋老師公祭被你弄得成天下一大笑話,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白小姐及向先生有簽名加入治喪委員嗎,請提出簽名,現你要被人告偽造文書罪…唉!別再丟臉了…《四》以賈之委託書行賈事:更是見哭了,一個正正常常人會簽給別人一張生死委託書,試問才認識二年的朋友,你會簽嗎!笑死人了,據梅峰大哥說,過去你曾男伴女裝幫你老婆辦戶口,還上報,這只是聽說在奇摩打上你的原名字就找得到,偽造文書…唉!別再丟臉…執行長阿虎最後之言:…你呢!非狗圈之人卻行之…貪呀?…賈基金會,現你是唯一可假籍賈鴻秋老師之名動用她的帳戶之人,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有誰授權你可動用她的帳戶,親人棄權不代表你有權,《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更非她死前的男友,你只是她前前任的男友》,別再犯照生會了…照生聯盟的大家長阿虎敬上99.03.18. 」云云等情,有該文章列印紙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上訴人一再攻擊,為維護名譽,始發

表上述文章,其目的僅為澄清與自衛,且上述文章係針對尚未成立之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又伊所涉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不足採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所涉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一節,尚屬無據,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39 至144 頁),為相異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文章,其文章抬頭固使用「致賈基金會一封公開信」、「致賈鴻秋基金會籌備處」等文字,且其內容並未指名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在上開文章寫「想錢想瘋了」、「咱們沒告你違法騙錢」,是指被上訴人要伊等幫他背書成立基金會,並向民眾募款3,000 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511號偵查卷第71頁);於本院自承:伊在賈鴻秋死亡後才認識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寫文章攻擊伊,伊就知道是上訴人寫的文章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上開文章之內容記載「最後再一次回應『您』這種可悲基金會」、「《一》以賈之名募款:放你頭,想錢想瘋了,…試問,『你是那位』,合法性在那,咱們沒告『你』違法騙錢就不錯了,…就算『你』可憐政府不辦『你』,內政部社會司公益勸募條例『你』也過不了」、「《二》以賈之名捐地:再放你頭,想錢想瘋了,…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三》以賈之名辦喪事:…但,賈鴻秋老師公祭被『你』弄得成天下一大笑話,真的是笨蛋,小醜一個,白小姐及向先生有簽名加入治喪委員嗎,請提出簽名,現『你』要被人告偽造文書罪」、「《四》以賈之委託書行賈事:…一個正正常常人會簽給別人一張生死委託書,試問才認識二年的朋友,『你』會簽嗎!笑死人了,據梅峰大哥說,過去『你』曾男伴女裝幫『你老婆』辦戶口,還上報,這只是聽說在奇摩打上『你的原名字』就找得到,…『你』呢!非狗圈之人卻行之…貪呀?…賈基金會,現『你』是唯一可假籍賈鴻秋老師之名動用她的帳戶之人,『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有誰授權『你』可動用她的帳戶,親人棄權不代表『你』有權,《『你』非她親人也非她法定老公,更非她死前的男友,『你』只是她前前任的男友》」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文章係以間接之方法,藉字裡行間之意義影射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院依上開文章之整體內容綜合以觀,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文

章係針對上訴人而發,且係屬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內容,難謂無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侵害,自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到

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